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78號、第145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藍色塑膠尾套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藍色塑膠尾套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藍色塑膠尾套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林建發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竊盜機車及1 次竊盜飲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之財物,竟分別竊取他人所有2 輛機車代步,並竊取他人所有之飲料1 瓶喝用,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均返還機車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之刑稍嫌過重。
又扣案藍色塑膠尾套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 次機車竊盜所用之工具,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2 支機車鑰匙並非供本案犯罪之工具,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