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明知其名下之臺北縣○○鄉○○段內寮小段第319 、345 、346 、471 、472 、
473 、473-1 、474 、480 號及長潭段第130 、130-1 、13
1 、139 、140-1 、141 、144-2 、145 、146 、204 、204-1 、205 、295 號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交予其媳婦康淑麗持向丙○○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7 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甲○○至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長潭段第145-
1 、145-2 、146-1 、146-2 、204-2 、204-3 、204-4 、204-5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於95年7 月23日遺失為由,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書狀滅失切結書等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同時將各該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至其孫任羿豪名下,致使瑞芳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登記,將書狀滅失切結書及登記清冊附入卷宗公文書而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補發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明知其名下交予丙○○擔保借款之土地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據以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職掌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甲○○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長,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要,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惡性非大,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