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53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㈢所載「診斷證明書」等文字,應更正為「驗傷診斷書」。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僅因探視子女引發爭執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