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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8 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3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本件之告訴人乙○○就系爭之摩天31社區地下停車場有通行權,被告不顧該社區保全人員及部分住戶之勸阻,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強行停阻於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出入口,致使該社區住戶之車輛無法進出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位糾紛細故,不滿該社區保全人員之處置態度,一時憤慨而以強暴方法妨礙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方式表達其不滿,自非可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