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29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甲○○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左橈股骨折」,應更正為「左橈骨骨折」;第2 頁第2 行所載「中樞衰落」,應更正為「中樞衰竭」。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毅祥工程行之合夥人,其向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淡水海帝溫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鋼構組配作業,從事該工程工地之指揮監督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於民國97年5 月7 日15時10分,僱用陳見榮在上開工地從事鋼構組配作業,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雇主。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故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被害人陳見榮從事勞動工作,未盡注意義務,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而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過失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陳見榮死亡,家屬哀慟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發生職業災害後,復未及時通報主管機關,影響災害原因調查,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和解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之和解條件,向其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民國99年9 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即死者陳見榮之胞兄甲○○新臺幣1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刑法第276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