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59 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43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如下犯罪事實部份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此部份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2 次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士簡字第974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及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7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巷23之1 號1 樓後方之違章建築業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違建處理科依法強制拆除完畢,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30日之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又在原處重行以金屬、木材等為建材,搭建高1.9 公尺,面積約0.8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建管處於98年11月30日查報,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23頁);此外,並有建管處98年9 月30日局稿字第09860652500 號、98年11月30日局稿字第09860800000 號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800
000 號函、建管處違建處理科98年10月22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4 頁、第13頁至第16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建管處違建處理科強制拆除其違章建築2 次,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卻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建面積大小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被訴於98年8 月17日至98年9 月30日之間某日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部份,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