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8 年3月間,因不滿其位於臺北縣○○鎮○○街42之3 號住處隔壁之42之4 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頂樓上搭蓋有違建,乃於98年3 月17日下午某時,以友人洪文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本案建物所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有要事相商,乙○○乃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本案建物4 樓樓梯間與甲○○見面,會面後雙方續至甲○○住處頂樓商談,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乙○○恫稱:「你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在頂樓加蓋違建,若不交付15萬元賠償金,將報請主管機關拆除。」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因甲○○遭父母責備,始未繼續索取款項而未遂。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甲○○以如不交付新臺幣15萬元,將報請主管機關拆除違建等語,恫嚇乙○○付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並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鄰居搭蓋違建,竟以不法之恐嚇手段向被害人乙○○要求現金補償,惟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