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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志勳傷害案件(99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被告周志勳傷害案件中提供之灰色外套(廠牌:LEE)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聲請發還云云。

二、查被告周志勳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聲請意旨所指診斷證明書2 份(附於他字卷第5 、6 頁)為本案證據,有存卷備查之必要,且聲請人為該診斷證明書之病患本人,原可再向醫院申請開立相同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礙難發還;至聲請意旨所指灰色外套(廠牌:LEE)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物部分,經查並未扣案,且遍觀全卷,亦無聲請人提出該等物品之記載,聲請人復向本院表示上開物品應非於本案偵查案號之98年度他字第3800號中提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該等「證物」,應屬誤會,自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