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第 三 人 黃萬來
樂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淑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審刑全字第2 號假扣押及98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附帶民事訴訟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刑事案件所生: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保全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 章「當事人」第1 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對被告黃萬來有提起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因原告現已成植物人狀態,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亦無法進行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訴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瑞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維原告權利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稱原告現已成植物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審刑全字第2 號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查明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原告現為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因第三人黃萬來駕車肇事,而對黃萬來有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必要,有相關刑事起訴書、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現有為訴訟之必要之情,應屬真實。茲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且已為相對人委任律師,進行民事求償訴訟,當認其有為相對人之利益訴訟之誠,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訴訟繫屬後始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