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鄭嘉麒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黃奕華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鄭嘉麒對被告黃奕華、黃奕雄提起妨害自由等自訴案,前雖經委任李漢鑫律師為代理人。惟嗣自訴人鄭嘉麒與代理人李漢鑫律師間業已解除委任關係,此有李漢鑫律師民國100 年2 月11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程序於解除原自訴代理人委任後,已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