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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6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

91 年 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28 日 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另案徒刑),所於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至於所處徒刑部分,於93年6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6日,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5號裁定與其另犯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及假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5 日上午7 至8 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後,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案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5 日在淡水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21日出具之編號UL/2009/C018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指未構成累犯部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業據認定如前,是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亦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