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丙○○同住而彼此認識,乙○○(通緝中)與丙○○為鄰居,乙○○欲找尋臺灣地區女子與大陸地區男子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承諾提供丙○○2 萬元作為代價,經由丙○○之介紹而徵得甲○○同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渠3 人遂共同基於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陪同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至法院辦理在台為結婚證明及請領護照等事宜後,即由乙○○安排無結婚意思之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民國89年6 月26日與亦無結婚意思之大陸地區男子柯勇魁在該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而取得結婚證明書。嗣甲○○於89年6 月28日返回臺灣後,旋於89年7 月17日由乙○○陪同,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認證事宜而取得該會出具證明書後,2 人即於89年7 月18日持上開證明書及結婚證明書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甲○○與柯勇魁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該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89年7 月27日,由乙○○陪同甲○○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在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手續,再於同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甲○○與柯勇魁業已結婚,柯勇魁欲入境探親為由,檢附並行使前開文件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柯勇魁來臺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89年8 月10日許可核發柯勇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柯勇魁於89年9 月1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8年4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甲○○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8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伊經由被告丙○○認識被告乙○○後,透過乙○○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柯勇魁辦理假結婚,嗣返台後再由乙○○陪同辦理結婚登記,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柯勇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乙○○向伊表示在做大陸假結婚,請伊幫忙找臺灣的人頭,後來找到甲○○,乙○○向伊表示甲○○若成功到大陸假結婚要給伊2 萬元之代價,伊有幫忙看顧甲○○及陪同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至法院辦理在台為結婚證明及請領護照等情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09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57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單3 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被告甲○○自書與柯勇魁相識結婚內容之文件影本、被告甲○○及同案共犯柯勇魁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

22 頁 、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綜上,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甲○○與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⒉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等。

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被告等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06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柯勇魁依其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以假結婚事由,使戶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被告等人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甲○○及丙○○2 人所為,均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指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部分),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案有關被告甲○○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其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二、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柯勇魁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附卷可查(附於同上偵卷第24頁)。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而被告甲○○與乙○○共同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以甲○○與柯勇魁業已結婚之不實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柯勇魁來臺之許可,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等事由登載進而核發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之旅行證部分,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換言之,主管機關是否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有准駁之權,非謂一經申請即予以登載。是以,行為人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行為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以使入出境管理局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之旅行證之行為,亦難認已合於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至移民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進而取得該等機關製發之保證書及旅行證(即入境許可)並持以行使,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戶籍謄本)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查被告甲○○於98年4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供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林穎墩之職務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按(附於同上偵卷第1 頁至第4 頁),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中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甲○○為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附於偵卷第39頁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暨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等行為後,上開條文迭經2 次修正,其中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放寬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前述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94 年2月2 日修正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金額,已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同案被告乙○○部分,嗣緝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