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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份,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裁定令入岩灣技能訓練所施以感訓處分,嗣於94年12月7 日免於繼續執行感訓處分釋放,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因執行感訓處分折抵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旁空地停放之車輛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手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3公克),員警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 頁、第27頁,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 月5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292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9頁、第49頁、第50頁);此外,並有扣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9138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於偵卷第37頁可考)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按時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服務處99年5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6頁),足認有悛悔向上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況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 月,固非無見,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21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2 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均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