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以執行完畢論,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82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妨害風化、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 年6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竊盜、詐欺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2 案嗣經減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4年7 月26日入監後,依法先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再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 月又26日,於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因竊盜、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於97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9 月14日上午9 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天母運動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身體,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8年9 月14日)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24274號)及該公司於98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