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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達

蘇郁勤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6號、99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維林(由本院另案審結)與其妻即告訴人李玟萱因外遇乙事涉訟中,其妻兒並搬離原住處,另居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竟與被告吳思達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於民國98年9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由吳思達委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亨通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文典,指示其員工黃幸煌(2 人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告訴人居所,將告訴人申請裝設之00-00000000(後改號為00-00000000)號有線電話線路自1樓電信箱拉到2 樓電信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於2 樓電信箱內裝設電信盒,再由吳思達據此裝置竊聽機,憑以竊錄他人於電話內所為之非公開談話內容。吳思達另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不定時指示有幫助犯意之被告蘇郁勤前往上址,收取竊聽錄音帶後送交黃維林,藉此違法監察告訴人之通訊並侵犯他人祕密通信之隱私。因認被告吳思達、蘇郁勤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吳思達、蘇郁勤被訴上開事實,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前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而前開各罪名分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0條、電信法第56條之1第4項、刑法第319 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思達、蘇郁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前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