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8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妨害風化、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6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竊盜、詐欺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嗣經減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4年7 月26日入監後,依法先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再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26日,於97年
5 月21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因竊盜、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被告甲○○於本院99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自白其有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