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及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於民國87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前揭假釋經撤銷後,再經法院裁定減刑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6 日,並與他案毀損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
8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7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國軍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身體,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8年7 月13日)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24215號)及該公司於98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