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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台北縣私立光仁高中」及「侯文龍」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印文共叁枚、「台北縣私立光仁高中」、「侯文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台北縣私立光仁高中」及「侯文龍」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印文共叁枚、「台北縣私立光仁高中」、「侯文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圖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麥當勞餐廳內,向友人胞兄即專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專鑫公司,已於99年6 月22日解散,前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3 之

1 號2 樓)負責人甲○○佯稱因長期捐助臺北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下稱光仁高中)及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應予更正)天主教私立光仁國小(下稱光仁國小)之故,可介紹光仁高中及光仁國小之多項工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以其及廣德地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之名義施作上開工程,並同意交付上開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及居間報酬120 萬元予乙○○。後乙○○為取信甲○○,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人偽造「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台北縣私立光仁高中」及「侯文龍」之印章各1 枚,並以前揭偽造印章偽造「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印文共3 枚、「台北縣私立光仁高中」印文1 枚及「侯文龍」印文1 枚而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合約書之私文書,於98年2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內湖捷運處之某麥當勞餐廳內,交予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光仁高中、光仁國小對於採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侯文龍。後甲○○即依乙○○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乙○○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另於不詳時間,在內湖捷運站附近某麥當勞餐廳內,交付現金共40萬元予乙○○。嗣因甲○○遲未承作上開工程而發覺有異,經向光仁高中及光仁國小為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44至47頁、第76至78頁),並經證人即光仁國小總務主任林慧慧、光仁高中總務主任張嘯石各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6至47頁);此外,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合約書4 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8 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549號函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2 紙、本票影本4 紙及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29至30頁、第58至59頁、第111 至11

6 頁、第120 至122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不知情之人偽造「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臺北縣私立光仁高中」及「侯文龍」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侯文龍」及「台北縣私立光仁高中」之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危害,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 月,依前開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台北縣私立光仁高中」及「侯文龍」印章各1 枚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印文共3 枚、「台北縣私立光仁高中」及「侯文龍」各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 1 │光仁國小98年2月25 │「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 ││ │日防焰超耐磨柚木工│學」、「侯文龍」印文各1 ││ │程合約書 │枚 │├──┼─────────┼────────────┤│ 2 │光仁國小98年10月12│「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 │日塑膠地磚工程合約│」印文1 枚 ││ │書 │ │├──┼─────────┼────────────┤│ 3 │光仁國小98年10月12│「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 │日防焰超耐磨柚木工│」印文1 枚 ││ │程合約書 │ │├──┼─────────┼────────────┤│ 4 │光仁高中98年10月12│「台北縣私立光仁高中」印││ │日遮光防焰窗簾工程│文1 枚 ││ │合約書 │ │└──┴─────────┴────────────┘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帳號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98年2月24日 │板信商業銀行內│乙○○之大眾銀行│40萬元 ││ │ │湖分行(下稱板│新生分行帳號1681│ ││ │ │信銀行) │00000000 號帳戶 │ │├──┼───────┼───────┼────────┼──────┤│ 2 │98年3月6日 │板信銀行 │同上 │50萬元 │├──┼───────┼───────┼────────┼──────┤│ 3 │98年3月3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同上 │10萬元 ││ │ │行內湖分行(下│ │ ││ │ │稱兆豐銀行) │ │ │├──┼───────┼───────┼────────┼──────┤│ 4 │98年4月8日 │內湖碧湖郵局 │同上 │20萬元 │├──┼───────┼───────┼────────┼──────┤│ 5 │98年4月16日 │兆豐銀行 │同上 │20萬元 │├──┼───────┼───────┼────────┼──────┤│ 6 │98年6月11日 │板信銀行 │同上 │5萬元 │├──┼───────┼───────┼────────┼──────┤│ 7 │98年7月3日 │兆豐銀行 │同上 │5萬元 │├──┼───────┼───────┼────────┼──────┤│ 8 │98年10月13日 │板信銀行 │乙○○之板信銀行│20萬元 ││ │ │ │華江分行帳號0057│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9 │98年11月5日 │板信銀行 │同上 │30萬元 │├──┼───────┼───────┼────────┼──────┤│ 10 │98年11月13日 │板信銀行 │同上 │10萬元 │├──┴───────┴───────┴────────┴──────┤│總計 21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