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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77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9年1 月4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5 月間更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6 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3 揭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如在緩刑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於97年5 月22日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77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9年1 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5 月間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6 月25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另案係於98年5月間所犯,而本案於98年11月30日始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所犯另案並非於本案判決宣告緩刑後仍不知悛悔而更行犯罪,且另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敘明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遭虛列薪資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除該犯行外,別無其他受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綜上各情,尚不足認被告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