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至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99年度執緩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至誠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至誠(下簡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99年5 月31日以前給付被害人高子文新臺幣(下同)6,600 元。給付方式為:由王至誠匯款至高子文所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子文),於99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6 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再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99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所規定4 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9年2 月3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內,攔車搭乘被害人高子文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淡水捷運站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手持玩具BB彈手槍抵住被害人頭部,詢問車資多少之恐嚇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未收取120 元之車資,受刑人因而獲取免費搭乘計程車之利益,經聲請人偵查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犯嫌重大,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0號),復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99年5 月31日以前給付被害人6,600 元,99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簡稱前案),有前揭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前之99年6 月12日下午
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住處,因不滿被害人即其女兒王○姈(00年0 月出生,案發當時已滿12歲,未滿18歲)未告知其與前妻外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塑膠椅砸向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淤傷、上背部挫傷(疼痛不適)之傷害,經聲請人偵查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重大,以99年度偵字第107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50日,99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等節(下簡稱後案),亦有前揭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
(三)查受刑人僅為圖免付車資120 元之利益,竟在駕駛過程中,對處於封閉車廂內,孤立無援之計程車駕駛高子文,率爾持BB彈手槍抵住高子文頭部,以此方式恫嚇、要脅,造成高子文莫大心理恐懼,因而免除受刑人給付車資之債務等犯罪情節,雖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斟酌受刑人因酒後一時失慮,罹患重度身心障礙及本件係屬偶發等情而認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暫無執行之必要,宣告緩刑2 年,未料,受刑人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不顧前案甫於99年5 月24日判決並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但尚未確定前之99年6 月12日,僅因不滿同住之女兒與前妻外出,未事先告知之細故,毫不考量女兒年幼,思親心切,身體孱弱,竟以成年男子之力道,持塑膠椅砸向女兒背部之方式,故意傷害女兒之身體,致女兒受有頭部挫傷、淤傷、上背部挫傷(疼痛不適)等傷害,傷勢非輕,且於後案偵查期間仍一再否認部分犯行,辯稱未使用塑膠椅砸向女兒背部云云,此詳見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606 號判決書可明,可徵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動機均屬細故,卻動輒以心理暴力恐嚇或身體暴力傷害之方式,造成他人心理恐懼或身體傷害,惡性非輕,所犯罪質均屬暴力犯罪,且兩案發生時間相距不過4 月餘,於後案偵查時仍否認部分犯行,矯詞卸責,難認有何自新悔改之意,縱然受刑人罹患重度精神障礙,亦不可藉此脫免罪責,因此,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審閱卷證資料後,認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