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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64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傳喚及查訪,迄未向觀護人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同條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5 款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4日

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各1 紙在卷可佐。

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分別於98

年12月16日及99年1 月13日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12月28日及99年1 月25日向觀護人報到,上開告誡函寄送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街85之1 號4 樓404 號房,均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另寄送至受刑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1 段32巷3 弄9 號3 樓,則寄存送達在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惟受刑人仍均未遵期報到。嗣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於99年1 月14日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查訪未遇受刑人,而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

99 年1月20日查訪回覆略以:受刑人之堂弟稱受刑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址,目前行方不明,無法聯絡等語,有該分局99年

1 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0078100 號函附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執護字第248 號卷可佐。

㈢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復因前案受有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士林地檢署之觀護人將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仍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迄今均未報到,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難以自我控制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