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91 號、99年度執他字第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7日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13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99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5 月20日更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99年3 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98年10月4 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命遷出其妻即被害人翁玉屏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未於98年9 月6 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並交出鑰匙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7日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4 號判處受刑人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98年5 月20日,因故意傷害被害人之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判處受刑人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一節,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情。
(三)惟查,本件前案係因受刑人車禍遲延遷出被害人住居所,而於98年10月4 日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前案審理期間,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當庭表明法院若給受刑人緩刑機會,伊無意見等語,故本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4 號參酌上情予以緩刑宣告。本件後案雖係受刑人故意傷害被害人,然審理期間,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是以,本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審酌前情同予以緩刑宣告等情,參照前開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足徵受刑人雖係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傷害案件,惟審理期間業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行為縱有可議,但非惡性重大,惡習難改之人。
(四)本院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5 月餘,兩案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不相同,且均取得被害人之兩解,經原審法官酌情從輕量處前揭科刑,已見前述,此外,受刑人犯前開案件後,於緩刑期間均未再犯同質案件或其他案件,徒憑其於緩刑期前犯前開傷害案件,尚難遽斷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達預期效果,及需執行刑罰無以收懲戒、矯正之效者。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