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賴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市士林區芝山里里長,告訴人甲○則為該里里民。甲○於民國98年8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芝山里里辦公室,質問被告為何逾期未拆除違章建築物,雙方一言不和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以:「我要叫黑道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再次詢問被告:「你真的要找黑道來找我?」,被告接續前揭恐嚇犯意,恐嚇告訴人:「我叫黑道打你!我怕你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依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堅決否認恐嚇告訴人,辯稱當時告訴人拍桌並稱「你想打我嗎」,伊回稱自己很想但不行,告訴人又稱「你想找黑道打我嗎」,伊順著告訴人而回稱「黑道」是告訴人自己所說,絕非如告訴人所稱伊主動表示要找黑道打人。經查:
(一)有關被告在其居住暨辦公之臺北市○○區○○○路○○○號大樓天井施作遮雨棚,因涉及違章建築並影響社區採光,致同為社區住戶之告訴人心生不滿,嗣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上址辦公處所、因拆除違章建築問題而互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指證被告先出言恐嚇要找黑道打人,然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質疑被告「你要找黑道打我嗎」,才順著告訴人話尾陳稱「我也很想」,核與在場證人即芝山里里幹事乙○於本院證稱當時告訴人拍桌很大聲,然後聽到告訴人問被告「你想找黑道嗎?」被告回答「你先說的喔,我想找黑道打人,這句話,你先說的,我沒有這個意思」等語大致相符(99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非虛。而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里長是說『我也很想』、『我也很想找黑道』」(偵查卷第41頁參照),然亦證稱「告訴人先說要找黑道的,後來里長說他也要找黑道,我叫他們二個人各少講一句」(偵查卷第32頁參照),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確係告訴人先提及「黑道」二字,否則被告直接表示要找黑道打人即可,當無回應「我『也』很想」之理。且被告係因違章建築拆除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告訴人先出言質疑被告是否想找黑道打人,被告一時氣憤才回稱也想找黑道,依其前後語句之文意,主觀上應無使告訴人產生畏佈之犯意;另被告之母李千金因心臟衰竭而於案發當日即98年8 月24日上午6 時15分病逝,有本院卷附死亡證明書可參,則被告因驟遭喪母之痛,而於同日下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因告訴人質疑被告想找黑道打人,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回稱「我也很想」、「我也想找黑道」,主觀上應無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故被告辯稱當時順著告訴人話尾而回應,並無恐嚇犯意,當可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堪採信,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