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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99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秦凉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李育昇律師陳柏良律師被 告 柯建信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彭若鈞律師趙璧成律師被 告 楊佳璋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黃博駿律師被 告 李文慶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伊信律師吳明蒼律師被 告 石志鵬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31號、第873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秦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柯建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佳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文慶、石志鵬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詹秦凉被訴商業會計法、楊佳璋追加起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斯特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遷址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6 樓600 室)前身即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主要從事平板玻璃之生產,該公司股票於80年10月間獲財團法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81年3 月間正式掛牌上櫃,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92年11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間增加電腦產品買賣,李文慶、詹秦凉於94年6月14日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兼董事長、董事,94年10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處分生產光碟片之相關機器設備,因公司已無營業收入,李文慶有意出售持股並讓出經營權。又柯建信係址設桃園縣○○市○○路○○○○ 號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利公司)負責人,專營製造電鍍設備,另於94年6 月

7 日在造利公司同址設立杰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生科公司),委請造利公司員工石志鵬擔任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柯建信則為實際負責人。造利公司因營運虧損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登記解散後,該公司名下所有之上址廠房(工業用四層樓房,另含增建部分)暨坐落土地(地號為桃園縣○○市○○段○○○ ○○ 號)及廠房內之真空捲膜式濺渡機型號SPW-069 、SPW-130 各1 套(下稱069 、130 濺鍍機)、臥式離心脫水機4 台(型號NX438B -31G) 、連續式鍍銅段(型號A036002) 及繞曲式軟板電鍍線生產線(型號A036001)各一式等財產,經債權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併付拍賣程序,於95年2 月24日第四次拍賣程序中由案外人林肇隆拍定得標,林肇隆取得上開不動產暨機器設備後,於95年4 月1 日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出租杰生科公司,其後林肇隆就不動產部分贈與其配偶方麗瑛。柯建信因造利公司登記解散後亟欲東山再起,乃自行籌資以友人戴文麗名義,於95年9 月28日與方麗瑛之代理人即林肇隆簽約以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1 億7千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含置放廠房內部之機器設備),並打算對外出售相關機器設備獲利。碼斯特公司處分光碟片生產設備後,董事詹秦凉原向董事長李文慶提議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經李文慶回絕後,原以其另外經營之利音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合作,欲從事製造PCL (無膠軟板基材)、FCCL(軟性銅箔基板)產業,因相關製程需電鍍設備而向造利公司詢問電鍍生產線之價格,經與造利公司負責人柯建信接洽進而認識鄭文逸、鄭耀南等人,原計畫由鄭耀南獨自籌募資金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再與擁有濺鍍、電鍍設備技術之柯建信合作,並商請楊佳璋擔任交易過程之見證律師,嗣因鄭耀南籌募資金進度落後,楊佳璋評估後認該筆投資有利可圖,而於95年9 、10月間與詹秦凉、鄭耀南、柯建信等人以買方身分向亟欲出脫股權之李文慶洽商購買股權,買方內部並約定詹秦凉不出資,楊佳璋出資8 千5 百萬元,柯建信則以機器設備出售杰生科公司之價款1 億5 千萬元作為出資額,另由詹秦凉負責處理與韓商BMT 公司有關專利權買賣及韓國LG公司訂單之合作事宜。

二、詹秦凉身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碼斯特公司董事,明知公司董事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竟因股票出資買方堅持應先議定與韓商

BMT 公司之間專利權買賣合作事宜,而與出資買方柯建信、楊佳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楊佳璋指示斯時不具董事長身分之詹秦凉於95年10月12日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代表人邊相汶(Sang-Moon Byun)簽定合作合約書,且明知韓商BMT 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始在韓國提出有關PCL 製程之專利申請,需屆滿3 月(95年10月19日)始能公開(仍未取得專利權),該公司亦未提出專利權之價值估算證明,其所提供之購買意向書亦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已可掌握韓國LG公司訂單,而碼斯特公司能否順利建廠完成生產線更在未定之天,竟罔顧碼斯特公司之利益,在不合營業常規與交易合理性下,提前在專利申請尚未屆滿3 個月即逕行約定碼斯特公司以美金120 萬元之代價購買韓商BMT 公司專利權(申請編號00-0000-0000000) ,韓商BMT 公司再以其中美金100 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300 萬股,股票則由楊佳璋個人負責保管;復明知合作合約中明定第二次付款條件「需以專利權移轉時間為準」,詹秦凉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艾甄於95年11月1 日中途解約贖回該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500 萬元承作之附買回債券(原約定承作天期為21日),得款1 億7,504 萬2,719 元存入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帳戶,並於韓商BMT 公司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專利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前之95年11月

2 日,由已擔任董事長之詹秦凉會同不知情之會計李艾甄前往合作金庫南港分行,李艾甄並依詹秦凉現場指示匯款美金86,331.1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866,020 元)至韓商

BMT 公司設於韓國工業銀行大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作為合約保證金(即合約中第一次付款),另臨櫃辦理面額3 千萬元由臺灣銀行擔任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

1 紙(票號BB0000000) ,由韓商BMT 公司負責人邊湘汶於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內當場簽收後,隨即交予詹秦凉轉交予保管人張立業律師,再由張立業律師交予李文慶,作為楊佳璋等人支付上開股票買賣部分價款之用。嗣因碼斯特公司提供之PCL 樣品無法通過韓國LG公司認證,且因杰生科公司遲延交付V 型電解鍍銅線造成建廠遲延,楊佳璋於擔任碼斯特公司董事長後,於96年3 月19日與邊湘汶訂立解除合約同意書,同意原支付美金86,331.1元作為韓商BMT 公司於締約後處理產品認證及訂單所為事項之費用,並歸還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原由楊佳璋保管之股票則約定由楊佳璋個人負責處分,楊佳璋陸續處分後並將得款匯回碼斯特公司,遲至99年5 月31日始將全數處分完畢(合計3 千萬元),惟以上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造成碼斯特公司受有現金流量降低及期間利息損失之重大損害。

三、詹秦凉、柯建信及楊佳璋承前共同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明知己有購買股票資金不足,為求儘速取得碼斯特公司經營權,仍與李文慶議定以3 億1,429 萬3,650 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計3,142 萬9,365 股,雙方並於95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13日)訂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並由見證律師張立業擔任股票及付款支票之保管人。詹秦凉、柯建信及楊佳璋明知069 、130 濺鍍機並非杰生科公司資產,且杰生科公司當時並無資金可供購料製造V 型電解鍍銅線,竟由董事長詹秦凉與不知情之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石志鵬於95年11月2 日簽定價金6 千萬元之V 型電解鍍銅線買賣合約(倒填簽約日期為95年10月31日),因楊佳璋個人購股資金籌措不及,迺約定碼斯特公司簽約時即應預付購料款5 千萬元(約為總價款83%) ,並與柯建信合意此筆預付購料暫時支借楊佳璋作為購股資金一部;另原商議069 、130 濺鍍機部分以10年租金計1 億元之方式交易,其後議定改租賃為買賣,並於95年11月2 日數日後簽定價金計1 億1,750 萬元濺鍍機之買賣合約(倒填簽約日期為95年11月1 日),而同由詹秦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艾甄於95年11月2 日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臨櫃辦理面額1 億元、5 千萬元由臺灣銀行擔任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2 紙(票號BB0000000 、BB0000000) ,作為上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價款之一部,並由石志鵬代表杰生科公司當場簽收後,隨即轉交保管人張立業律師,再由張立業律師交予李文慶,作為柯建信、楊佳璋支付前揭購買股票部分價款之用(其中面額5 千萬元支票,本應由杰生科公司取回作為購料之用,經楊佳璋等人合意先轉為楊佳璋購股資金一部)。嗣因碼斯特公司提供之PCL 樣品並未通過韓國LG公司認證,且杰生科公司因製造V 型電解鍍銅線之資金不足而延遲交貨,碼斯特公司被迫與韓商BMT 公司解除合作合約,復因碼斯特公司原有現金全數用以購買機器設備與專利權,在資金不足與生產設備無法到位下,主要營業收入遲未產生,營業損益及稅前損益仍為負數,致使碼斯特公司受有營運陷入困境之重大損害。因碼斯特公司於上開經營權轉移期間高階主管變動頻繁,櫃買中心依例行處理程序於95年12月16日起數度派員赴碼斯特公司實施實地查核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被告楊佳璋另犯詐欺取財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490號),程式上並無不合,本院依法合併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後述二至六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全體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詹秦凉、石志鵬、柯建信、楊佳璋以及李艾甄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志鵬雖以同案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於偵查中未經諭知得拒絕證言所為之證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然該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僅對被告詹秦凉、楊佳璋生效,對其他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

四、有關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證據能力雖為多數被告所否認,然櫃買中心實地查核人員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查核報告內容為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本院依法當可引用報告內容作為本案證據。且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或業務上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之上開法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自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二)茲查本案係因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起陸續發生高階主管異動事件,櫃買中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對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管理及實質審閱財務報告暨例外管理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於95年12月間起進行實地查核並提出專案查核報告後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業經證人即主辦查核人員謝明惠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270 、280 頁參照),並有櫃買中心98年12月2 日證櫃監字第098002862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5 、6 頁參照),證期局並以96年2月13日證期一字第0960008675號函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見櫃買中心並非事前受檢警機關囑託而針對特定個案進行監視查核,而係依上開例行處理程序在其日常職務上主動選案並進行實地查核,本此而製作之相關查核報告書當屬例行業務之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本案證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屬傳聞陳述例外許可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固以證人或共同被告為多見,仍包含鑑定人在內。縱然該鑑定人非由法院或檢察官指定,而係被告自行選定,尚許憑為彈劾證據,是就此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倘為訴訟兩造之當事人(含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審理中(無論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之理念,若無任意性或外在附隨環境、條件限制之疑慮,允宜認屬適格之證據,尤以該項證據資料係由被告方面提出,且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既同意得作為證據,而客觀上並無顯然不適當者,法院自不能逕予排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碼斯特公司於96年4 月間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針對本案相關機器設備進行價值鑑定,製有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扣押物編號2 之1) 、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70號偵查卷第250 至264 頁參照)各1 冊可參,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辯護人援用答辯,嗣經本院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未表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之理念,本院認上開報告書得為本案證據。

六、實行公訴檢察官另主張援用另案桃園地院民事執行卷內鑑價報告暨照片作為本案證據(94年度執字第2200號執行卷㈠第

178 至185 頁參照),被告詹秦凉、石志鵬、柯建信、李文慶雖不同意該鑑價報告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㈠第214 、21

5 頁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

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茲查上開鑑價報告係另案民事執行承辦法官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所命為之價格鑑定(執行卷㈠第127 、128 頁參照),並經鑑定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當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除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退步以言,上開鑑價報告雖非本案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之鑑定,然該鑑價報告係於案外人造利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斯時(94年

2 、3 月間)無從預料會成為日後本件刑案之證據,且鑑價機關於鑑價報告中說明「評估標的物價值以標的物正常狀態下為準」,並附上現場勘估標的之照片,本院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否認上開犯行,並分別提出以下辯解:

(一)被告詹秦凉辯稱95年10月6 日確定股權交易買賣後,碼斯特公司營運方向實際上即由買方即楊佳璋、柯建信、鄭耀南等人主導,伊只是過渡時期董事長,依新經營團隊即被告楊佳璋等人指示而以董事身分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簽約,且該合約內容要求韓商BMT 公司需以100 萬美金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300 萬股,若韓商

BMT 公司無法達成合約條件,碼斯特公司得依約處分上開股票並取回價金,僅負擔10萬美金之交易風險,對碼斯特公司整體財產並無不利之處;至於濺鍍機部分係因新品之原廠報價金額高達日幣6.8 億元(約合新臺幣1億8 千餘萬元),碼斯特公司以1 億1 千7 百餘萬元向杰生科公司購入舊品,且事後鑑價結果為1 億2 千餘萬元,足見此筆交易並無不合常規之處,且既然為真實交易,自無檢察官所指不實登載帳冊問題。

(二)被告柯建信辯稱其於行為時並非碼斯特公司董監事,無從知悉碼斯特公司內部「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之相關規定,且從未參與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締結合作契約之過程;另系爭濺鍍機經造利公司耗費鉅資改良,且經原廠維修保固至今,市場價格有增無減,且與碼斯特公司約定之買賣標的除設備外,還包括操作及生產等專業技術,濺鍍機與V 型電解鍍銅線經鑑價結果均高於碼斯特公司依合約所付出價金,足見碼斯特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至於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 日給付濺鍍機85% 價金,係因濺鍍機已組裝完成且功能正常,可以立即投入生產線,而屬現貨買賣,並無不合交易常規之處;況被告柯建信若有淘空公司資產之意,焉有以自有資產換取即將被淘空之碼斯特公司股份之理?

(三)被告楊佳璋辯稱其為執業律師,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鄭耀南、柯建信及詹秦凉等人,並受託就渠三人與碼斯特公司股票交易過程中提供法律諮詢與撰擬契約服務,嗣因得悉鄭耀南資金不足,始在評估後以投資者地位入主碼斯特公司,總計投入資金高達8,500 萬元,當然希望碼斯特公司日後可以獲利而回收成本,絕無以非常規交易致生碼斯特公司損害之動機;與韓商BMT 公司之專利權買賣,係以韓商BMT 公司入股碼斯特公司作為交易條件,此可有效降低專利買賣之風險,一切符合營業常規、商業判斷原則且有利於碼斯特公司,嗣後因碼斯特公司建廠遲延致產品無法取得韓國LG公司之認證,遂與韓商

BMT 公司解除契約,並委由被告楊佳璋出售股票並將售股所得款項匯回碼斯特公司,並未造成碼斯特公司損害;另機器設備購買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且具備正常使用功能,更為碼斯特公司轉進PCL 產業之必備器具及創造營收之主要來源,起訴書雖認定價格僅3 千餘萬元,然拍賣程序之原始鑑價為7,079 萬元,應無以其後經數次減價而拍定之價格認定碼斯特公司購入價格過高,且碼斯特公司事後委請鑑價結果亦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並無致公司損害之情事。

二、前提事實之認定

(一)有關碼斯特公司前身即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主要從事平板玻璃之生產,該公司股票於80年10月間獲櫃買中心核准上櫃,81年3 月間正式掛牌上櫃,92年11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間增加電腦產品買賣,被告李文慶、詹秦凉於94年6 月14日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長、董事,94年10月26日董事會決議處分生產光碟片之相關機器設備,同年12月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上開提案,並於95年1 月25日簽約交易,因94年度已進行資產減損,並無處分損益;嗣因被告李文慶請辭董事長職位,董事會於95年10月16日推選被告詹秦凉為董事長,被告李文慶仍具有董事身分,又總經理林世恆請辭,95年10月27日董事會決議聘請董事長詹秦凉為總經理,95年12月5 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被告楊佳璋、柯涵鈺(被告柯建信之女)、陳正芬(鄭耀南之妻)為董事,95年12月13日董事會議決公司自臺北市○○區○○路○○○ ○○ 號遷址於臺北市○○○路○ 段○○號6 樓600 室,並追認該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杰生科公司簽定之合作合約、買賣契約,95年12月29日董事會因被告詹秦凉請辭董事長,臨時動議推舉被告楊佳璋為董事長,因臺北市政府認於法不合,另於96年2 月1 日由董事會再次推舉被告楊佳璋為董事長,被告詹秦凉則為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李文慶則於96年3 月15日辭去董事乙職等情,有扣案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2 之6) 以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佐。

(二)碼斯特公司處分光碟片生產設備後亟思轉型,被告詹秦凉曾向被告李文慶提議轉型從事軟版基材生產,但被告李文慶評估後認為生產線設備經費過高而回絕,董事即被告詹秦凉原以其另外經營之利音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合作,欲從事PCL (無膠軟板基材)、FCCL(軟性銅箔基板)產業,因製程需電鍍設備而向造利公司詢問電鍍設備之價格,經與造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柯建信接洽進而認識鄭文逸、鄭耀南等人,原計畫由鄭耀南獨自籌募資金向被告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再與擁有濺鍍、電鍍設備技術之柯建信合作,並商請被告楊佳璋擔任交易過程之見證律師,嗣因鄭耀南籌募資金進度落後,被告楊佳璋認該筆投資有利可圖,而與鄭耀南、柯建信等人以買方身分向賣方即被告李文慶洽商購買股權等情,業經被告李文慶、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供(證)述在卷,其中被告柯建信供稱被告詹秦凉從韓國回來,經別人推薦來向造利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原本只是單純出售設備,後來被告楊佳璋認為此筆生意可以做,但要確保設備與技術沒有問題,所以要求伊以出售機器設備之資金入股碼斯特公司(第8733號偵查卷第148 、149、311 頁參照),被告詹秦凉則證稱一開始找被告柯建信是要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並未提到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乙事,後來聊到碼斯特公司經營現況,被告柯建信才去聯絡鄭文逸、鄭耀南,並介紹其與鄭耀南洽談購買公司股權(本院卷㈣第182 頁以下參照),核與被告楊佳璋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鄭耀南於本院證稱一開始係被告詹秦凉介紹要去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並居間撮合、估價,被告楊佳璋原來是交易過程之見證律師,張立業律師則由賣方即被告李文慶找來(本院卷㈢第31頁以下參照)等情明確,並有股票買賣合約書底稿(買方鄭耀南;本院卷㈦第68至70頁參照)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屬實。

(三)又被告柯建信係址設桃園縣○○市○○路○○○○ 號造利公司負責人,被告石志鵬則係設於同址之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參。造利公司因營運虧損無力清償銀行貸款,於93年9 月17日登記解散,該公司名下所有之上址廠房(工業用四層樓房,另含增建部分)暨坐落土地(地號為桃園縣○○市○○段○○○○○ 號)及廠房內之真空捲膜式濺渡機(型號SPW-069、SPW- 130)各1 套、臥式離心脫水機4 台(型號NX438B-31G)、連續式鍍銅段(型號A036002) 及繞曲式軟板電鍍線生產線(型號A036001) 各1 式等財產,經債權銀行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併付拍賣程序,於95 年2月24日第四次拍賣程序中由案外人林肇隆以1 億4,268萬元拍定得標,其中土地、建物部分拍定金額各為4,57

7 萬元、5,130 萬4 千元(45,364,000+5,940,000),機器設備則為4,560 萬6 千元,此有桃園地院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佐,足見所謂「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並不在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範圍內;且造利公司係以生產水平電鍍線等設備為主要業務,此有卷附訂購或買賣合約書可參(本院卷㈠第162 至169 頁參照),故公訴意旨應係誤「連續式鍍銅段」或「繞曲式軟板電鍍線」為「V型電解鍍銅生產線」,基此前提所認定之事實自難援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四)案外人林肇隆拍定取得原屬造利公司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後,先於95年4 月1 日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出租杰生科公司,約定租期自95年4 月1 日至97年3 月30日,每月租金80萬元,其後就不動產部分贈與其配偶方麗瑛,並於95年9 月28日以方麗瑛之代理人身分將上開不動產以

1 億7 千5 百萬元出售戴文麗,並與戴文麗之代理人戴春雅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備註欄並載明「本約簽定日起,甲、乙雙方同意本買賣不動產尚未過戶完成前,其保管責任由第三人柯建信先生負責無誤」,此經證人林肇隆於本院證述明確(99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第680 號偵查卷㈠第197 至201 頁參照),前揭廠房租賃契約肆經雙方合意於95年11月15日終止,戴文麗與杰生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則於99年11月15日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95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15日,每月租金36萬元,並由被告柯建信簽立面額1 千萬元之本票交予戴文麗(乙方)作為履約擔保;又被告柯建信因信用狀況不佳,銀行不願承作貸款,故商請戴文麗出面向方麗瑛購買上開不動產暨內部機器設備,實際上資金係由被告柯建信負責籌措之情,業經被告柯建信、石志鵬以及證人戴文麗證述在卷,故被告柯建信辯稱其為相關不動產暨內部機器設備之實際所有人,應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認定由杰生科公司支付價金取得上開廠房、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應屬誤會。

(五)又鄭耀南(甲方)、詹秦凉(乙方)、柯建信(丙方)、鄭文逸(丁方)、楊佳璋(戊方)等買方於95年10月12日就購買碼斯特公司私募股票乙事簽定備忘錄,彼此約定由甲方、丁方、戊方各籌資6,500 萬元、500 萬元、8,500 萬元,乙方不籌資,丙方則以其無膠軟板基材濺鍍生產設備銷售予碼斯特公司之價金1 億5 千萬元作為籌資金額,其中第4 條明載「本備忘錄確認以甲、丙、戊三方名義與李文慶所簽之買賣合約,係信任乙方之業務推展能力(可取得韓國LG之訂單)」及丙方之產品(無膠軟板基材)研發技術及生產能力而為」(本院卷㈥第109 、110 頁參照)。嗣楊佳璋、鄭耀南、柯建信及詹秦凉與李文慶商定以3 億1,429 萬3, 650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3,142 萬9,365 股(每股10元),雙方於

95 年10 月13日訂立股票買賣合約書,其中定金為5 千萬元,第一期款為8,429 萬3,650 元(需待買方改推被告詹秦凉為新任董事長及用印配合變更負責人手續,通知股務代理人發動召開臨時股東會後3 日內支付),第二期款1 億8 千萬元,尾款則為2 千萬元(需俟臨時股東會選舉新任董監事),甲方即被告李文慶因與第三人解除合約所生損害賠償金2 千萬元則由被告柯建信負擔,並約定標的股票由張立業律師擔任保管人,此有卷附股票買賣合約書可佐(第8733號偵查卷第336 頁以下參照),故被告詹秦凉、柯建信及楊佳璋辯稱投資購買股票入主碼斯特公司之目的在於轉型生產軟板基材,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8日又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而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固不應以事後諸葛之盈虧損益結果作為唯一論據,惟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

9 條之4 、第369 條之7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

再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

四、有關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簽定合作合約書購買專利權部分:

(一)查碼斯特公司於95年10月12日與韓商BMT 公司簽定合作合約書、專利移轉同意書以及BMT 公司同意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之同意書等3 份文件(合作合約書、專利權移轉同意書之原本附於本院卷㈤第102 至108 頁),其中合作合約書約定碼斯特公司向韓商BMT 公司購買PCL 製程專利費用為美金120 萬元,合約簽署後30日內應給付美金10萬元,專利權移轉後給付美金100 萬元,尾款則以韓商BMT 公司自LG公司取得PCL 產品認證且碼斯特公司穩定經營後1 個月內給付美金10萬元;另碼斯特公司於每年年底結算後將所得利潤百分之五支付韓商BMT 公司,並發行股票選擇權9 百萬股(每股成本新臺幣13元),分3 年給付韓商BMT 公司,2007年至2009年之營業收入達美金1 千5 百萬元、3 千萬元、6 千萬元,各支付百分之三十、三十、四十股份,訂單金額如未百分之百達成時,給付股數則按達成率給付(合約責任章第5、6 、7 條參照);專利權移轉同意書約定韓商BMT 公司同意將PCL 產品生產程序專利權(專利申請編碼00-0000-0000000) 移轉給碼斯特公司;同意書部分則約定韓商BMT 公司同意以美金1 百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並集中保管在楊佳璋律師事務所,待碼斯特公司第一次獲得LG公司有關PCL 訂單收入或取得SAMYANG GROUP合作合約後,即可領回百分之十股票,此後收入每達10

0 萬美金,即可領回百分之十股票,直到全部領回為止。至扣押物編號2 之14合作合約書之文卷中雖僅有專利移轉同意書,未見同意書該份文件(本院卷㈠第267 頁參照),惟依合作合約書第3 頁2.2 記載:BMT 同意以美金100 萬元購買臺灣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股票300 萬股(如附件同意書< 原合約文字漏載「書」字>) ,參以碼斯特公司法律顧問張立業律師於96年4 月13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載有「其中關於美金壹佰萬元部分,韓商BMT 公司需持之購買臺灣碼斯特公司股票三百萬股,依附件同意書內容視之(按附件之同意書,其法律性質已成為雙方合作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該三百萬股之股票係由楊佳璋律師保管…」等語(本院卷㈠第270 頁參照),堪認締約當時確有以該同意書作為合作合約書之附件。碼斯特公司於95年10月12日與韓商BMT 公司簽定合約後,被告詹秦凉於95年10月17日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韓國SAMYANG 公司簽定「FCCL關聯產品的發展目標書」,雙方針對「軟性銅箔基板(Flexible Copper CladLaminate;FCCL)」約定由SAMYANG 公司以濺鍍技術進行軟性銅箔基板初步製作,碼斯特公司以該開發之電鍍技術完成軟性銅箔基板產品之生產(本院卷㈡第73至78頁參照,正本附於本院卷㈤第159 至161 頁);又韓商

BMT 公司依合作合約書於95年10月16日開具商業發票向碼斯特公司請款美金110 萬元,嗣於95年11月16 日 簽署專利權讓渡書,95年11月28日向韓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之情,業經證人邊相汶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56至59頁參照),並有扣押物編號

2 之13、2 之14相關申請文件可佐;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 日自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匯款美金86,331.10 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為新臺幣2,866,020 元)至韓商BMT 公司設於韓國工業銀行大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並於同日交付臺灣銀行擔任付款人之無記名面額新臺幣3 千萬元支票(票號BB0000000)1紙予韓商BMT 公司負責人邊湘汶簽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支票影本暨簽收紀錄可佐(附於扣案編號2 之9 傳票卷宗內)。另依被告詹秦凉之供述,碼斯特公司原依合作合約書應支付韓商BMT 公司之保證金及第二期款合計美金110 萬元,簽約後始悉依我國「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3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權利金需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稅金,經與邊相汶電話協議後,雙方同意各負擔百分之十,扣除後應付餘額為美金99萬元,以95年11月2 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3.198為準,換算新臺幣為3,286 萬6,02

0 元,扣除韓商BMT 公司依約承諾購買碼斯特公司300萬股合計3 千萬元,餘額286 萬6,020 元換算美金為86,331 元 (本院卷㈤第98頁以下參照),此有扣案之碼斯特公司日記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佐(扣押物編號2 之14第21頁、2 之9 第4 頁參照)。

(二)起訴書雖認韓商BMT 公司並未擁有何有關PCL (無膠軟板基材)之相關專利權可供出售移轉,且邊湘汶亦非韓商BMT 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被告楊佳璋竟指示被告詹秦凉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邊湘汶簽立不實之合作合約書與同意書,約定碼斯特公司以美金120 萬元之代價,購買未記載內容之專利權云云。惟證人邊相汶於本院證稱其自韓商BMT 公司於95年2 月間設立以來都擔任董事長乙職,而依卷附BMT 公司登記資料以觀(本院卷㈡第56至59頁參照),該公司於95年2 月22日登記,邊相汶則擔任董事暨董事長(中譯文記載邊相汶於2009年2 月22日任職,邊相汶證稱此為繼續在任之誤譯,本院卷㈣第25頁參照),公訴意旨指稱邊相汶並未韓商BMT 公司合法代表人,尚無所據。另依邊相汶之證述,韓商BMT 公司主要研發產品包括PCL 、FCCL,95年初曾經帶被告詹秦凉去韓國LG MICRON 公司與該公司PCL 負責人金部長見面,當時韓國沒有幅寬較大之電鍍設備,輾轉聽聞臺灣造利公司擁有此種電鍍技術,才要詹秦凉去問問看能否請造利公司製作樣品,後來因為需要資金,所以才與碼斯特公司合作,原先目的是一起在韓國開設工廠量產,合約之價金包含專利權及業務訂單,原本雙方要合作成立韓國碼斯特公司,但後來詹秦凉表示要在臺灣購買機器設備,技術方面則由柯建信負責等語(本院卷㈣第8 頁以下參照),則被告詹秦凉、楊佳璋認定邊相汶為韓商

BMT 公司負責人並與之簽定合作合約書,尚無不法之處。又韓商BMT 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申請編碼為「00-0000-0000000 」,內容係有關PCL 製程專利(中譯文為「飛濺式電漿面板的電磁波遮罩捲製作方法」),其後於95年11月間變更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嗣於同年12月15日經核發上開專利「申請證明書」,此有卷附英文及韓文之申請證明書暨中文公證譯本可參(扣押物編號2 之14第11至18頁、本院卷㈡第61至71頁、卷㈣第107 頁以下參照;原本附於本院卷㈤第109 頁以下參照),核與合作合約書後附專利權移轉同意書所載之「專利申請編碼」序號相符;另被告詹秦凉供稱碼斯特公司曾於95年11月28日出貨無膠軟版基材樣品給韓商BMT 公司作為認證之用(第680 號卷㈠第134 頁參照),並提出商業發票、快遞請款單為證(同上卷第137 至139 頁參照)。且碼斯特公司後來有做出FCCL樣品,但沒有通過LG MICRON 公司之品質測試,因為膜上面有雜質(本院卷㈣第16頁以下參照),而詹秦凉證稱經由邊相汶協助取得SAMYANG 公司訂單後,依約要給付邊相汶百分之十股票折合新臺幣3 百萬元,此部分由楊佳璋個人負責處理,也確實有把錢交給邊相汶(本院卷㈣第204 頁以下參照),足見合約兩造確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故起訴書認合作合約書並未記載專利權內容,該合作合約為不實交易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三)至被告詹秦凉雖未經斯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李文慶同意或授權而於95年10月12日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簽定上開合約,然被告詹秦凉證稱「(95年10月12日你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邊相汶簽訂合作合約還有一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是何人授權你去做這事情?因為當時董事長是被告李文慶,當時你已經知道被告李文慶要賣股票,是何人授權你去做?)95年10月12日被告柯建信、被告楊佳璋、鄭耀南要跟被告李文慶買股票是定案的,且被告楊佳樟要求還要與韓商BMT 公司的合作要先定案,被告楊佳璋才會拿錢出來買被告李文慶的股票。被告楊佳璋是律師說我具有碼斯特公司的董事所以我可以簽,我於忠孝東路被告楊佳璋的事務所去與邊相汶韓商BMT 公司簽約」、「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公司簽的合作合約書裡面內容條款要求的條件是韓商BM

T 公司開出來的,應該是這樣的一個狀況。韓商BMT 公司開出這個條件,當然被告楊佳璋是新的老闆,他也要同意這條件,所以才要求在10月12日去簽這個合約」、「被告楊佳璋同意,由我代簽」、「(條件都是你在談,但被告楊佳璋也同意這條件,所以指示你用董事身份95年10月12日代表碼斯特公司去簽約?)對」等語(本院卷㈣第136 、139 、141 頁參照),核與被告楊佳璋證稱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合作係其參與投資之必要條件,因當時已與賣方即被告李文慶談妥股權買賣,被告李文慶也不願插手公司事務,伊遂指示具有董事身分之被告詹秦凉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簽約等情相符,參以證人即見證律師張立業證稱「(合約日期是2006年10月12日,當時經營團隊尚未移轉,為何碼斯特公司簽約的人是詹秦凉?)當時經營團隊的移轉有設一個機制,因為原來董事長是被告李文慶又兼股票的出賣人身份,買方他們怕萬一出伍仟萬訂金,但怕被告李文慶不履約,我當時有注意到這一點,且碼斯特公司當時還有兩億的存款,只有負責人可以動用,他們是在防被告李文慶,所以被告楊佳璋當時有設計這個機制,讓被告李文慶退出,由他們中間共同信任的人去,買賣雙方當時有點不信任,買方怕李文慶,賣方也怕買方,所以轉換過成要有一個雙方信任的人,臨時擔任碼斯特公司的負責人」、「(買賣雙方是於95年10月13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被告李文慶是95年10月16日辭去董事長由被告詹秦凉擔任,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簽訂合作是在95年10月12日,當時被告李文慶尚未辭去董事長,為何簽約的人是詹秦凉?)我當時有看與韓國合作契約,只差了一天,95年10月13日簽約,但依約履行是95年10月16日,要合約簽成才會有後面履行問題,依約履行時他就辭去董事長了」等語(本院卷㈢第229 頁參照),且碼斯特公司於95年12月13日董事會決議追認上開締約交易,是以被告詹秦凉、楊佳璋辯稱上開合作合約之效力經追認而有效,容非無據,尚難僅憑此節認定被告詹秦凉等人有損害碼斯特公司之意圖,而需審視該次交易有無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碼斯特公司之處。

(四)被告詹秦凉等人雖辯稱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間有關專利權買賣一切合乎營業常規,亦未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云云。然查:

1、韓商BMT 公司於95年7 月20日提出專利申請,依前揭專利權移轉同意書所載,韓商BMT 公司聲稱擁有之PCL 製程專利於95年10月12日與碼斯特公司簽約當時僅處於送件聲請階段,而被告楊佳璋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知道購買標的係申請中專利,當時被告詹秦凉說是專利權(第8733號偵查卷第152 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詹秦凉當時轉述邊相汶之說法表示依韓國專利法之規定,專利送件後滿3 個月自動生效,但其並未進一步查證,專利權價值120 萬美金不知道如何算出,也沒看過估價資料,要問詹秦凉等語(本院卷㈦第85、86、

90 頁 參照),而被告詹秦凉則陳稱簽約當時知道專利尚在申請中,但被告楊佳璋認為PCL 訂單比較重要,並未查證韓國專利聲請3 個月後就會自動生效這件事,購買價格是韓商BMT 公司所訂,當時並沒有殺價,也沒有對該公司徵信(本院卷㈣第141 至143 頁、卷㈧第89頁背面、第8733號偵查卷第153 、154 頁參照),足見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在專利權價值不明、有效性仍有疑慮情形下即率予締約。

2、依證人邊相汶之證述,當時韓國專利申請程序正在進行中,簽約後才將申請人變更成碼斯特公司,依韓國法規要過了3 個月異議期間,才可以公開,約需2 年才能獲得專利權,與碼斯特公司解約後因為沒有繳交專利年費,碼斯特公司也未依約將專利權人變更回BMT 公司,目前繳費期間已過,已放棄該專利等語(本院卷㈣第15、

16、28、30、33、51、54頁參照)就令屬實,韓商BMT公司所申請之專利於95年10月19日始屆滿3 月,屆時始符合邊相汶所稱「可以公開」之進度,迺碼斯特公司於95年10月12日即提前與韓商BMT 公司簽約,無視該專利仍然存在遭主管機關退件之風險,且於該公司95年11月28日向韓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之前即95年11月2 日竟已支付美金110 萬元(佔合約總價達91.6%) ,甚且邊相汶證稱被告詹秦凉並未告知何以在專利權申請人變更前就急著付款之原因(本院卷㈣第57、58頁參照),足見被告詹秦凉、楊佳璋主導此部分之交易明顯違背一般商業判斷,而直接損及碼斯特公司利益。

3、又依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簽定之合作合約書以觀,韓商BMT 公司承諾取得LG公司訂單,並保證支援碼斯特公司獲得LG Micron 公司有關PCL 產品之認證(合作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參照),且依被告楊佳璋之供(證)述,當時願意出資向被告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看好軟版基材產業前景,而被告詹秦凉當時表示韓商BMT 公司可以掌握LG公司訂單。然被告詹秦凉於95年10月12日締約前僅提出邊相汶提供之意向書(Letter Intending)1 紙為佐,而細繹該意向書係韓商

LG Micron 公司前於94年11月14日致函Surface Tech公司,內容略以:LG Micron 公司已經收到Surface Tech公司製造之PCL 樣本,並告知該樣本已經通過測試,Surface Tech公司未來量產時,LG Micron 將有意願購買(本院卷㈡第72頁參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韓商BM

T 公司已掌握LG公司訂單或有獲得產品認證之保證。證人邊湘汶雖於本院證稱Surface Tech公司與BMT 公司有一合作團隊,一起研發PCL ,該公司與LG關係良好,主要負責業務方面,BMT 公司則負責技術部分(本院卷㈣第27頁參照),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碼斯特公司常年法律顧問張立業律師亦證稱從未看過LG會下單給碼斯特公司之資料,只有口頭聽說(本院卷㈢第25

0 頁參照),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僅憑邊相汶片面說詞率爾與韓商BMT 公司簽約合作並支付高額權利金,亦難謂符合一般商業判斷及交易合理性。

(五)碼斯特公司嗣於96年3 月19日與韓商BMT 公司解除合約,韓商BMT 公司同意歸還碼斯特公司原給付之美金110萬元,歸還時間雙方同意由見證律師即被告楊佳璋出售韓商BMT 公司當時以新臺幣3 千萬元購買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後以股款返還,碼斯特公司並同意以先前支付之美金86,331.1元作為韓商BMT 公司先前締約後為取得韓國LG公司產品認證及訂單所為事項之報酬,被告楊佳璋並出具切結書表明股票處分結果無論盈虧均由其本人自行負責,此有卷附解除合約同意書、切結書可佐(扣押物編號2 之5 、本院卷㈡第81頁參照),被告楊佳璋於解除合約後,先後處分保管股票,先於96年4 月18日與案外人汪素華簽定股票買賣合約書,就碼斯特公司私募股票1 百萬股(原係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約定由韓商BMT 公司持有)以1 千萬元出售予汪素華,嗣於96年

4 月23日轉帳匯款1 千萬元至碼斯特公司,依碼斯特公司轉帳傳票之摘要記載為「BMT 權利金退回」,此有扣案之股票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存摺明細可佐(扣押物編號2 之14、2 之10)。此外,另於96年6 月4 日、同年12月11日匯款1 千萬元、5 百萬元、1 百萬元至碼斯特公司帳戶,此有卷附股票買賣合約書、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明細可佐(扣押物編號2 之14第25頁、本院卷㈠第272 、273 頁參照),待本案審理期間,再於99年5 月31日由同事務所陳志忠律師處分後匯款1 千4 百萬元予碼斯特公司(本院卷㈧第155 頁以下),先後處分原約定由韓商BMT 公司以權利金價金購買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共計獲款新臺幣3 千萬元,並全數返還碼斯特公司,公訴意旨認被告套取碼斯特公司現金3 千萬元得手,固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楊佳璋據此辯稱前揭專利權買賣並未造成碼斯特公司損害云云,惟碼斯特公司因需支付韓商BMT 公司權利金而提早解約附買回債券,且因締約前欠缺符合營業常規之商業評估即貿然支付美金110萬元,實已造成碼斯特公司受有現金流量降低及期間利息損失之重大損害。

五、有關碼斯特公司先後於9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與杰生科公司簽定機器買賣合約書,分別以6 千萬元、1 億1,750萬元之代價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及真空濺鍍機2 台,此有卷存機器買賣合約書2 份可稽(扣押物編號2 之3 之1 、

2 之3 之2) 。而查:

(一)型號SPW-069 、SPW-130 真空濺鍍機於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之鑑定價格分別為2,775 萬元、4,304 萬元,其後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格各為1,420 萬8 千元、2,203 萬7 千元,案外人林肇隆則以4,560 萬6 千元拍定得標(機器設備總價,另含臥式離心脫水機、連續式鍍銅段、繞曲式軟板電鍍線等),此有卷附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可參(本院卷㈠第

143 頁、卷㈡第20頁背面參照)。公訴意旨據此認碼斯特公司以超乎市價與成本之1 億1,750 萬元購買系爭兩台濺鍍機,明顯不合營業常規且為不利益之交易。經查:

1、有關型號SPW-069 、SPW-130 真空捲膜式濺渡機係日商ULVAC 產製,經造利公司於91年間購入,出廠日期為91年3 月19日、91年7 月24日,有執行卷附動產抵押標的物明細表可稽。91年3 月21日、同年7 月10日進口報關之完稅價格各為新臺幣5,448 萬2,447 元、8,136 萬9,

345 元(合計1 億3,585 萬1,792 元),造利公司嗣於93年3 月17日與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貝克公司)簽定上開濺鍍機改造工事之合約書,價金約定為日幣4,380 萬元,此有卷附進口報單2 紙、買賣合約書

1 紙暨付款支票影本5 張可佐(本院卷㈠第132 至138頁參照),核與優貝克公司營業副理簡宜立於本院證稱SPW-069 、SPW-130 真空捲膜式濺渡機係由造利公司購入,當時價格約5 億日幣,之後由臺灣優貝克公司加工改造並後續維修,印象中兩、三年前維修時這兩台濺鍍機都可以運作,此類濺鍍機在正常維修使用下,應可使用2 、30年,目前在臺灣有類似機台已經使用20幾年(本院卷㈢第110 頁以下參照),佐以系爭濺鍍機均經碼斯特公司完成測試與驗收,此有扣案之測試報告、驗收報告可參(扣押物編號2 之11之2 參照),足見被告柯建信辯稱系爭兩台濺鍍機之原始買價及改造費用合計達

1 億5 千萬元,且於買賣當時仍可正常使用乙節,並非無據。

2、又碼斯特公司為求轉型跨入PCL 、FCCL產業,而有購置濺鍍設備之需求,因被告柯建信一開始針對系爭兩台濺鍍機之報價逾新臺幣1 億7 千萬元,碼斯特公司認報價過高,而轉請臺灣優貝克公司於95年10月3 日針對同型機器(捲由式鍍膜裝置)向碼斯特公司為新品報價,單組報價各為2.9 億、3.9 億日圓,此有卷附估價單2 紙可佐(第8733號偵查卷第45、46頁;本院卷㈠第141 、

142 頁參照),因新品價格高昂,又轉與被告柯建信洽談濺鍍機長期租賃,原約定租期10年,每年租金1 千萬元,嗣因被告楊佳璋認為租金過高,且以買賣方式較租賃為佳,經雙方會商議價後以1 億1,75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此經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供述在卷。公訴意旨雖執系爭濺鍍機最後拍賣所定價格僅有3 千餘萬元,認碼斯特公司以超乎市價與成本之價格購進,顯不合營業常規,然法院拍賣程序之鑑定價格本較市價為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且上開最低拍賣價格係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僅有原拍賣程序鑑定價格之一半,本難以此判定系爭濺鍍機於當時之市場行情;且系爭濺鍍機之原始購入價格高達1 億3 千萬元以上,碼斯特公司於95年10月間詢問新品之報價亦達6.8 億日圓(折算新臺幣約2 億元),購進後經碼斯特公司送請鑑價,其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以96年4 月12日為價格基準日,069 、130 真空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5,110 萬2 千元、6,944 萬6 千元,合計1 億2,

054 萬8 千元;另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6年4 月16日進行現場勘估,069 、130 真空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4,803 萬元、6,714 萬元,合計1 億1,

517 萬元,此有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扣押物編號2 之1) 及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70號偵查卷第250 頁以下參照)可佐,則碼斯特公司以1 億1,750 萬元購入系爭濺鍍機,尚屬貼近市價行情,自難遽認有何明顯超乎市價與成本之非常規交易。且櫃買中心查核報告中所謂向同業即律聖公司、台虹公司詢價部分,實際上僅係詢問捲膜式濺鍍機之全新價格,並未特定製造廠商與機器型號,業經證人謝明惠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287 、288 頁參照),亦難援此認定碼斯特公司以超乎市場與成本之價格購進系爭濺鍍機。

3、公訴意旨雖以V 型電解鍍銅線之拍定金額(應為最低拍賣價格之誤)僅355 萬9 千元,認碼斯特公司以6 千萬元購入,明顯超乎市價與成本云云。然如前述本案系爭

V 型電解鍍銅線並非造利公司經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此部分應係檢察官之誤認,且依被告石志鵬之供述,造利公司僅有生產水平電鍍包括C 、F 等型式,至於系爭V型電解鍍銅線係杰生科公司自行研發生產(第680 號卷㈠第99、100 頁),參以卷附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所造利公司遭拍賣之電鍍線係繞曲式軟板電鍍線生產線舊品(型號A036001) ,並非本案訂製之V 型電解鍍銅線新品,核與證人劉志明證稱V 型電解鍍銅線係新品乙節相符(本院卷㈢第110 頁參照),檢察官以錯誤之前提事實指稱被告為不利益之交易,自無可採。且系爭V型電解鍍銅線前經碼斯特公司送請二家鑑價單位鑑價,鑑定價格分別為6 千2 百萬元、5,929 萬元,因當時仍在組裝中尚未啟用,上開鑑定價格係以該設備於價格日期當時已組裝完成,並可正常使用狀況下之全新生產線價格(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報告第3 頁參照),因與合約價格相去不遠,且V 型電解鍍銅線買賣合約有關標的物名稱記載為「V 型電解鍍銅線一條包括機具、試車及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標的物總價」則約定「V型電解鍍銅線一條包括機具、試車及應用於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新臺幣陸仟萬元(未含稅)」,足見前揭合約價格並非單指機器設備本身,另外包含試車及生產技術移轉等費用,實無從以此認定碼斯特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過高價格締約。

(二)又櫃買中心二度派員對碼斯特公司工廠進行實地查核,95年12月26日查核時現場只看到幾個人在擦拭機器,當時濺鍍機放在無塵室內,工廠人員表示濺鍍機要抽真空,需要等一個半小時才能啟動,因為還要去其他公司查核,所以沒有要求啟動,因為機器上有灰塵,當時不確定能否運轉,此經主辦查核人員謝明惠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269 頁以下參照),且於查核報告記載「「該兩部機器設備自造利科技解散後,即未使用,而盤點當日亦未見該機器設備運轉,經本中心要求啟動該機器設備,公司人員表示機器啟動抽真空耗時約1.5 小時恐無法馬上運轉,故該造利科技之二手機器設備是否確可使用頗值懷疑」(第680 號偵查卷㈠第25頁參照),似認系爭濺鍍機不堪使用。惟查:

1、依櫃買中心協辦人員曾文正於本院證稱96年4 月13日有和謝明惠一起去碼斯特公司中壢工廠現場查核,當時有在無塵室看到濺鍍機,機器有啟動也有感覺到熱能,像是熱機狀況(本院卷㈢第291 頁以下參照),足見系爭濺鍍機並非處於無法啟動之狀態。

2、又「利用濺鍍機設備所生產之產品需在真空狀態下始可生產,在其他因素都相同的情況之下,一般而言大的艙體抽真空的時間較小的艙體為長;艙體幅寬150cm 之濺鍍機抽真空所耗時間,需依賴下列諸多因素而定:艙體的體積、所使用抽氣幫浦之種類及其效率、艙體內殘餘氣體含量、艙體內之清潔狀況…等等,在這些因素未知的情況下無法判斷其抽真空所耗時間」,此有國立清華大學99年1 月12日清光電字第099000015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86頁參照),而證人即碼斯特公司副總經理劉志明於本院證稱「(機器使用之前是否要經過一段熱機時間?這時間大概要多久?那多少個人來操作它才可以運作起來?)其實它最主要是它裡面會有真空幫浦,那需要把裡面幫浦的油升溫這是一個,那另外我們有另一個機台,應該說它的艙體比較大,要抽真空,也需要時間,整個時間大約一個半小時左右,從開始生產開始」(本院卷㈢第86頁參照),佐以系爭機器製造商優貝克公司營業副理簡宜立證稱「(你知不知道這二台濺鍍機器從完全停止到開機到運作過程要經過哪些操作程序?)基本上它分二個層次,如果從整個機台整個關機停止狀態,它是要從一開始油加熱,重新開機,幫浦要先加熱,之後整個機台要完成整個待命狀態,要開始抽真空,先把材料放進去然後抽真空,大概開始試著運轉」、「(這二台機器060 、130 式機它抽真空時間大概要多久?)一般來說單純抽真空,一般若機台是待命狀態,它不要抽多久,它只要把抽真空之後LOADING 要的材料把它關起來再抽真空再讓它生產,這樣的抽真空,當然抽真空有它的條件,這比較基礎,有時它的材料比較髒或水份比較多,那就會延長它整個抽真空到達它量產的條件,我認為大約一個小時上下」、「(抽真空大概一個小時下上,那抽完真空後就可以開始?)開始就可以試鍍,因為它要先讓它先跑一段距離才能讓他正式量產。因為一卷剛開始條件還沒有到最佳狀況的時候的,把它想成一個鍍它可能要跑個幾公尺之後裡面氣份穩定下來之後才能夠開始正常做」、「(若是從個機器完全關機或者是他遷廠房,他重新裝製好開始要從新投產這樣的一個過程從你剛才說幫浦加熱到可以正式的機器運作這樣的條件下大概是多久?)有可能要一天,若真的整個機台關機,比如說設備遷移整個過程,整個機台在沒有威力的狀況之下,若機台都沒有問題,它要達到量產,時間復機可能而要到達一天」、「(若是正常在生產狀況下停機,需要多久?)在正常的停機之下差不多要一、二個小時」(本院卷㈢第114 、115 頁參照),顯見系爭濺鍍機在正常停機狀態下重新啟動,抽取真空之時間約需1 至2 小時,櫃買中心查核人員執此質疑濺鍍機不能使用云云,容有誤會。

3、另碼斯特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優貝克公司議定系爭濺鍍機之維修勞務收費價格,此有卷附約定維修勞務收費價格表1 紙可佐(本院卷㈠第139 、140 頁參照),其後碼斯特公司於99年3 月間遷址桃園縣○○鄉○○○路○ 段○○○ 號,系爭濺鍍機一併遷移,並外覆透明膠膜保護,此有卷附倉儲廠房租賃合約、給付租金支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39 頁以下參照),足見碼斯特於購入系爭濺鍍機後有從事定期維修及相關維護。起訴書雖主張碼斯特公司96年1 月份之營收金額為零,並引用網路查詢之股市資料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碼斯特公司95年6 月至96年5 月間僅有酒類批發零售、光碟片產品之業務營收,固有櫃買中心98年7 月22日證櫃監字第0980016583號函附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6頁以下參照),然依證人即碼斯特公司副總經理劉志明於本院之證述,96年2 月間到職時,濺鍍機已經設置妥當且可從事生產,電鍍設備仍在安裝中,一開始要生產PCL ,因為電鍍線無法配合,遲遲無法投產,電鍍線直到96年第三季才驗收完成,因為已與韓商BMT 公司解約,所以改生產二層式無膠軟板(2L-FCCL) ,曾少量出貨給摩太公司,亦有獲得景碩公司認證,但因為價格談不攏而未下單,之後改生產銀反射膜,係由幅寬較大之130 型濺鍍機生產,069 型濺鍍機則用在研發裝飾鍍膜,銀反射膜大約在98年農曆年後開始量產,每個月營業額約1 、2 百萬元(本院卷㈢第84頁以下參照),核與證人簡宜立證稱「(依據證人劉志明證述這個設備後來配合一個V 型電鍍線,完成以後他們曾經有做過2L-FCCL 的產品,後來有做銀反射膜,在沒有尋求貴公司的協助下,他們用原本的真空濺鍍機搭配V 型的電鍍線,這樣是合理可行的嗎?)可行的」、「(貴公司的真空濺鍍機確實可以生產銀反射膜這樣的產品?)是」等情相符(本院卷㈢第130 頁參照),並有卷附碼斯特公司97年1 月迄今之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商品型錄、銷貨單可佐(本院卷㈥第141 至16

9 頁、卷㈡第117 至144 頁參照),足見系爭濺鍍機確實已為碼斯特公司之營業生財設備,而無不實交易之問題。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明知碼斯特公司係上櫃公司,依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3 條第3 項規定:「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並按本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被告亦明知碼斯特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 億6,348 萬元,如購買機器設備之固定資產超過9,269 萬6 千元,應先委請專業估價業者出具專業估價報告,竟未依循上開程序先行辦理估價,逕自購入金額合計達億元以上之機器設備,顯與營業常規不符。然查:

1、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此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該準則第6 條第1 項則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碼斯特公司為上櫃公司,本此定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又依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 章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並按本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扣押物編號2 之8 參照),碼斯特公司係於95年10、11月間簽約購入濺鍍機及V 型電解鍍銅線,但於96年4 月間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價,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固非無據。

2、然依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上開意旨同為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 條第1項所明定,茲碼斯特公司係因轉型生產PCL 、FCCL而購置濺鍍機與V 型電解鍍銅線,且實際上如前述亦有相關產出與營業收入,足見上開機器設備係供營業使用,則不論依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並無先行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之強行規定,自難援此認定被告有違背職務或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四)又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決意以1 億1,750 萬元、6 千萬元購買濺鍍機及V 型電解鍍銅線,如前所述雖無超乎市價成本之情事,且依被告石志鵬之證述,95年11月2 日簽署濺鍍機買賣契約,同一天拿到價金支票(本院卷㈤第209 、210 頁參照),參以被告楊佳璋證稱濺鍍機由租轉買造成買賣合約有倒填日期(本院卷㈦第136 頁參照),核與被告詹秦凉證稱「(有關機器買賣合約要用倒填的方式?)因為租機器之後錢已經付了,買賣是後來達成共識之後合約有修正,轉成買賣之後沒有再付錢,就用租的錢來當成買賣的錢,所以才去倒填日期」、「(有什麼急迫上的原因非要在95年11月2 日將錢支付給杰生科公司?)主要是要讓設備讓碼斯特公司於11月份可以啟動使用,所以在價格尚未達成協議之後用租的方案付錢啟動設備,可以做樣品給韓國LG認證,這是當初的想法」、「(是為了要做樣品給LG認證,所以急著於11月2 日付錢?)因碼斯特公司要在11月份啟動PCL及FCCL產業及作認證」等語相符(本院卷㈧第84頁背面)。然查:

1、依卷附備忘錄暨股票買賣合約書所載,買方除被告詹秦凉不負責籌資,而被告柯建信係以機器設備價金作為投資金額外,其餘買方均應籌足現金支應,其中被告楊佳璋應負擔金額為8 千5 百萬元。雙方於95年10月13日訂立股票買賣合約書,其中定金為5 千萬元,第一期款為8,429 萬3,650 元,第二期款為1 億8 千萬元,尾款則為2 千萬元。又股票買賣合約書「陸⒈」明定「乙方現所負責之碼斯特公司,其銀行帳號現有之現金約壹億捌仟萬元,及應收之票據(含附買回之證券)約壹億肆仟多萬元,合計共約參億貳仟多萬元,乙方應負保管之責,不得動用」,其中碼斯特公司現有現金額度核與買賣雙方約定之第二期款金額相同,參以被告楊佳璋供稱「(為何在訂金第一期款及尾款都有特別提到以銀行為發票人的字樣或要求,獨獨於第二期款壹億捌仟萬元的部分,隻字不提,而且這筆金額恰巧與碼斯特公司壹億八千萬元的現金完全一樣,是否擺明要用要用碼斯特公司這筆錢來付?)是,這就是原本的規劃,韓商BMT 公司與杰生科公司原本就要納入股東,這本來就是要付款的價金的一部分」(本院卷㈧第90頁參照);再依濺鍍機買賣合約第3 條「價金之支付」之約定,簽約時由碼斯特公司支付1 億元,杰生公司交貨後碼斯特公司可以投產時支付5 百萬元,杰生公司就操作及生產技術完成移轉時,碼斯特公司支付尾款1,250 萬元,亦可發現合約價金約百分之八十五於簽約時(有無交貨無從查知)即行支付,顯見股票買方一開始即規劃以碼斯特公司當時帳戶內將近全數現金用以作為其等籌資之一部。

2、杰生科公司於95年10月25日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迄96年底並無存提交易,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9年6 月11日合金南港存字第0990001994號函暨開戶資料可佐(本院卷㈥第104 頁以下參照),被告柯建信、石志鵬亦坦承上情不諱,被告楊佳璋更直承由其本人指示被告柯建信以杰生科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開立帳戶作為存入碼斯特公司支付價金之用。而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

1 日中途解約贖回該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500萬元承作之附買回債券(原約定承作天期為21日),得款175,042,719 元無摺存入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內,此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8年10月28日合金南港存字第0980003916號函暨轉帳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3 月4日合金總財字第0990005591號函可憑(本院卷㈣第96頁以下參照),且依證人李艾甄之證述,係經董事長即被告詹秦凉指示而辦理解約贖回,詹秦凉並於翌日(95年11月2 日)指示以電腦先行繕打兩張支票簽收字據,旋與被告詹秦凉前往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臨櫃申請辦理臺灣銀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俗稱台支),被告詹秦凉並當場指示銀行行員開具面額分別為5 千萬元(票號BB0000000) 、1 億元(票號BB0000000) 以及3 千萬元(票號BB0000000) ,合計金額1 億8 千萬元之付款人空白之無記名支票共3 紙(本院卷㈥第10、14、24、25頁參照),而被告柯建信指示被告石志鵬偕同造利公司財務人員徐康容亦於同時間前往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其中面額5 千萬元、1 億元支票之支票2 紙當場由被告詹秦凉交付杰生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石志鵬簽收,再由徐康容轉交由代表李文慶之張立業律師簽收之事實,業經被告詹秦凉、柯建信、石志鵬供(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徐康容證稱95年11月2 日陪同被告石志鵬前往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被告詹秦凉將面額1 億、5 千萬元之無記名支票2 紙交給被告石志鵬簽收,因為石志鵬表示要伊將支票交給前面車子裡的人,伊建議石志鵬要留下紀錄,所以在簽收紀錄最下方寫下「以上本票正本收訖無誤」,並由伊親自交給車內之人簽收(本院卷㈥第66頁以下參照),並有支票影本暨簽收紀錄可參(本院卷㈤第144、145 頁參照)。由上可知,被告詹秦凉、柯建信及楊佳璋因自有資金不足,竟不惜以中途解約損失利息之方式,且無視公司營運需維持一定現金流量,而將碼斯特公司當時帳戶內幾近全數現金用以支付專利權與機器設備費用,此舉明顯違反營業常規,且屬不利益碼斯特公司之交易,至為明確。

3、本件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簽定合作合約書購買專利權暨向杰生科公司購買濺鍍機、V 型電解鍍銅線之交易並非虛偽交易,固如前述,惟被告李文慶、詹秦凉身為碼斯特公司董事,竟與被告楊佳璋、柯建信共同謀議以此耗盡公司現有資金之方式進行上開交易以便順利取得資金完成股權買賣,無異使碼斯特公司頓時陷於現金流量幾近於零之窘境,進而產生營運困難之疑慮。被告楊佳璋雖辯稱其個人投入鉅資達89,293,650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復為使杰生科公司得有足夠資金備料生產

V 型電解鍍銅線,而以4 千7 百萬元向杰生科公司購買該公司擁有之碼斯特公司股票云云(本院卷㈤第146 頁背面參照)。然依碼斯特公司之陳報,系爭濺鍍機於96年1 月8 日給付尾款,並於96年5 月29日完成生產技術移轉驗收,至於V 型電解鍍銅線則於96年8 月27日完成驗收(本院卷㈢第186 頁以下參照),而V 型電解鍍銅線之預付購料款5 千萬元實際上並未由杰生科公司取回購料,因被告楊佳璋表示購買股票之資金籌措有時間差,先借貸轉成楊佳璋個人向李文慶購買股票之資金,其後由楊佳璋以個人名義陸續還款匯至杰生科公司,但還款金額仍不足原先出借之5 千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柯建信證述在卷(本院卷㈤第39、40、71、72、76、79頁參照),且被告楊佳璋亦陳稱「(95年11月2 日當時要付給被告李文慶股款,你做這樣的一個財務規畫把五千萬納入付購股款的規劃方式,你當時有無考量這樣勢必會影響機器買賣合約書的規定交機的期限?)我沒有考慮」、「(沒有辦法通過LG Micron 的認證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的問題?)可以這樣說」(本院卷㈦第114 、138 頁參照),參以被告石志鵬於偵查中證稱杰生科公司95年間原無營業額,一直到機器賣給碼斯特公司才開始有營業額(第8733號偵查卷第140頁參照),而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原定交貨期限為96年

1 月31日,確有遲延交貨之事實,此可自杰生科公司未依約於96年1 月31日前給付,碼斯特公司乃於96年3 月

8 日催告履約暨事後依約處以違約罰則,依總價百分之五扣除違約金3 百萬元及稅金15萬元乙節查悉(機器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1 、2 項、本院卷㈠第305 、306 頁所附存證信函、第2770號偵查卷第61、65頁參照),且被告楊佳璋自行提出之匯款資料亦顯示自96年1 月8 日起陸續匯款至杰生科公司,迄96年3 月13日仍未清償全部借貸款項(本院卷㈤第156 至158 頁參照),顯見本件股票買方之現有資金明顯不足,且因急於籌得資金,在欠缺財務規劃及營運考量下即倉促購買機器設備,甚且將V 型電解鍍銅線之購料款先轉為購買股票資金,造成杰生科公司無法按照合約進度如期交付,進而無法獲得LG Micron 之認證,最終因建廠遲延而與韓商BMT 公司解除合約,並因此損失原支付價款之期間利息。又碼斯特公司經會計師現場查核,認「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杰生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設備,及截至民國95年12月31日帳列預付設備款145,466 仟元,本會計師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及4 月13日至工廠盤點,該設備生產線尚未按裝完成,亦未正式投產,與機器買賣合約書所載應於民國96年1 月31日前交機完成進度落後,因此設備何時可開始運轉量產,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且新增業務(軟性電路板基材)亦因設備生產線按裝落後,截至查核報告日止已無主要營業收入,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此有扣案之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碼斯特公司94、9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扣押物編號2 之2 ,第4頁)可憑,而碼斯特公司因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之情事,股票於96年10月24日終止上櫃,經櫃買中心核准改為管理股票,另96(重編後)、97、98、99年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亦均記載「主要營業收入尚未產生,營業損益及稅前損益仍為負數,繼續經營能力仍須視未來之營運發展及資金挹注而定」(本院卷㈥第170 頁以下參照),顯見欠缺資金實為碼斯特公司能否繼續營運之重大負面因素。是以本院認上開機器設備買賣對碼斯特公司而言當屬不利益之交易,且致碼斯特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無疑。

4、再被告柯建信以個人名義於95年10月13日偕同楊佳璋等人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時,實際上尚未自林肇隆手中取得廠房暨濺鍍機設備之所有權,且依被告柯建信之供述,其本人籌資後委託戴文麗以其名義向林肇隆購入造利公司遭法拍之廠房及設備,故系爭濺鍍機屬於其個人財產,而非杰生科公司所有,事後亦未將濺鍍機賣給杰生科公司,因為認為杰生科公司係由其獨資成立,所以把濺鍍機直接當成杰生科公司之資產而出售給碼斯特公司,實際上濺鍍機並未入杰生科公司的帳(本院卷㈤第9 頁以下參照),然被告柯建信卻以杰生科公司名義出售上開機器設備,而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對此節亦毫無查證,且無視價格高昂之濺鍍機已閒置數年,益見其等上開交易不合一般營業常規。另杰生科公司與林肇隆於95年4 月1 日就桃園縣○○市○○路○○○○ 號廠房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第680 號偵查卷㈠第105 頁以下),約定租賃時間為95年4 月1 日至97年3 月30日,嗣於95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租約,同日改向戴文麗承租同一廠房,約定租期為95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15日(同上卷第110 頁),然就同址廠房之一、二樓,杰生科公司卻早於「95年11月1 日」出租予碼斯特公司,約定租期為95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60萬元,有扣案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可佐(扣押物編號2 之4),參以被告楊佳璋證稱「「(95年11月2 日被告詹秦凉是碼斯特公司董事長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你不確定內容是否你事務所擬的,但有你事務所的封面,你當時雖然不是公司的董事長,你應該實際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因為你是買方的團隊,在11月2 日簽這一份廠房租賃契約的時候,你有先確定杰生科公司是有權出租人嗎?)完全依據被告柯建信的拍胸脯保證」、「(他有無出示權利人的證明?)當時我沒看,包括林肇隆我都是事後才知道」、「(被告詹秦凉有無跟你報告說跟人家簽這份合約有看過什麼文件,所以對方可以出租這個廠房?)沒有」、「(依據資料杰生科公司到95年11月16日才跟戴文麗簽署廠房租賃契約,等於他才有轉租權,他在這之前根本跟很多東西根本就不是杰生科公司的,所以杰生科在11月2 日就租給你們這是有問題的,請你確認你或被告詹秦凉與杰生科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有無查證他是有權出租人?)沒有,只有被告柯建信陳述」、「(他拍胸脯保證,保證什麼?)他說他暫時登記在人頭名下」(本院卷㈦第161 、162 頁參照),更見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於機器設備與專利權買賣交易之周邊安排上蓄意配合被告柯建信,而共謀以此罔顧碼斯特公司利益之方式進行交易。

5、又證人即股票買方之一鄭耀南於本院證稱其對於被告楊佳璋、柯建信在購買股票時之出資金額並不清楚,也沒有談到,當時不認識柯建信,不知道柯建信以何種方式入股,也不知道碼斯特公司後來向杰生科公司購買濺鍍機、電鍍線,購買股票時不知道柯建信打算拿杰生科公司出售機器設備給碼斯特公司之價金來當作購買股票之資金,不知道碼斯特公司於95年10月12日與韓商BMT 公司簽定合作合約並購買專利權(本院卷㈢第38、43、49、50頁參照);復證稱其並無打算入主經營碼斯特公司,只是單純買股票等漲賣掉而已,主要是看公司有無財產,至於實際經營者是誰並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何股票買賣合約書要約定推舉詹秦凉出任董事長(同上卷第45、58、68-1、83頁參照),顯與其他被告供稱看好公司遠景有心經營等語不符,益見被告等人為上開交易時並未審慎評估。

6、被告柯建信雖一再辯稱其單純只是想藉由出售機器設備並入主碼斯特公司來東山再起,然被告詹秦凉證稱被告柯建信事前就知道碼斯特公司要以120 萬美金向韓商BM

T 公司購買專利權(本院卷㈣第213 頁參照),被告楊佳璋亦證稱被告柯建信知道碼斯特公司購買杰生科公司機器設備之貨款會轉成支付被告李文慶之股票價款(本院卷㈦第154 頁參照),而被告柯建信如欲藉由入主碼斯特公司以求東山再起,大可以機器設備作價入股,竟同意被告楊佳璋、詹秦凉之提議,以碼斯特公司支付之機器設備價款向被告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甚且將杰生科公司應取得之V 型電解鍍銅線預付購料款挪借被告楊佳璋,顯見被告柯建信自始對於以被告詹秦凉、楊佳璋主導之上開非常規交易了然於胸,且為求東山再起,在現有資金不足下,不惜與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共謀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

六、綜上所陳,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所共同規劃之專利權、機器設備買賣交易,其中專利權買賣部分,事前並未確實掌握LG公司訂單,亦未查證韓國專利法規之申請程序,且明知專利申請尚未屆滿3 月,竟提前於95年10月12日由未具董事長授權之董事即被告詹秦凉與韓商BMT 公司簽約。而機器設備買賣部分,被告在訂單不明下竟將碼斯特公司自有全部現金用以購買機器設備,且明知杰生科公司資金不足,竟於交易過程中回流預付購料款以補足股票買方資金窗口,致使杰生科公司無法按進度交付V 型電解鍍銅線,碼斯特公司因此建廠遲延而被迫與韓商BMT 公司解約,且因欠缺資金長期處於營運困難境地,因此受有重大損害,顯見上開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被告所為除造成碼斯特公司各種稅費、金錢重大損失外,亦使碼斯特公司之資金週轉失靈,營運失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秦凉、柯建信及楊佳璋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於被告行為後即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然係配合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修正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同項第1 款及第2 款酌作文字修正(均刪除條文最末「者」字),其餘各項則未修正(修法理由參照),亦即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俱未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以被告詹秦凉等人使碼斯特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其間有關邊相汶是否為韓商BMT 公司合法代表人、該公司有無專利權可供移轉、合作合約書有無記載專利權內容、向杰生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有無違反「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購買價金是否超乎市價與成本等爭點認定意見,固與本院經審理後之心證結果不同,惟認定上開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碼斯特公司之基本事實同一,是以本院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特此指明。

(三)查被告詹秦凉於股票買賣暨專利權、機器設備交易時為碼斯特公司董事,其與被告柯建信、楊佳璋在自有資金明顯不足下,為求順利完成股票買賣及經營權移轉,刻意安排提早簽約並給付價金,且在欠缺合理評估下,竟以碼斯特公司全部現金購買專利權及機器設備,造成碼斯特公司現金流量幾近於零,日後長期陷入營運困難,是核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楊佳璋、柯建信於「行為時」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公司董事,惟依前所述,被告楊佳璋、柯建信與具證券交易法董事身分之共犯詹秦凉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楊佳璋、柯建信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詹秦凉、柯建信及楊佳璋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石志鵬及案外人李艾甄而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單一決意之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而為專利權及機器設備之非常規交易,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就專利權交易部分並未論以被告柯建信為共犯,然如前述其他共犯所為者係單純一罪,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柯建信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答辯意旨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不及云云,自無可採。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楊佳璋、柯建信與具董事身分之被告詹秦凉共同實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李文慶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即認被告等人因犯同法171 第1 項,而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情形。惟查:

1、93年4 月28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參諸修正草案條文說明係因各種金融犯罪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 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參考美國法例,對嚴重金融犯罪者提高刑度,而第

2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股票與消息公司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然本件被告詹秦凉等人之犯罪類型並非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而係非常規交易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是上述之計算方法並不適用於本件犯行。

2、因該次證券交易法修正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

1 項,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沒收及追徵規定,是本院認有關犯罪所得之認定,亦可參考洗錢防制法第4 條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即犯罪所得指下列情事之一: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因前二者變得之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秦凉等人以上開非常規交易套取碼斯特公司現金3 千萬元(專利權部分)、1 億5 千萬元(機器設備部分)得手,然其前提在於韓商BMT 公司並無專利權可資移轉,且機器設備明顯超乎市價與成本,惟如本院前述認定,上開非常規交易並非不實交易,雖有致碼斯特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詹秦凉等人因本件犯罪而有犯罪所得、報酬或變得之物,故此部分無從認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而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詹秦凉長期擔任碼斯特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股東會所委任之職務,明知被告柯建信、楊佳璋等人之自有資金不足,竟無視碼斯特公司之營運風險,合意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碼斯特公司之交易,將相關合約價款轉為股權移轉買方之資金一部,罔顧碼斯特公司所有股東及市場投資人之權益,並使碼斯特公司近年來因欠缺資金之故長期處於經營困難之境地;而被告楊佳璋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技能,明知自有資金不足,為求儘速取得碼斯特公司經營權,特意安排碼斯特公司提前締約並給付價金,甚且將碼斯特公司給付杰生科公司有關V 型電解鍍銅線之預付購料款挪借作為個人購買股權資金一部,致使杰生科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直接影響碼斯特公司生產線之運作;被告柯建信雖因造利公司倒閉而欲藉此次合作東山再起,然其長期從事機器製造業之營運,理應深知公司經營需有最低現金水位以供周轉,竟夥同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安排碼斯特公司將全數現金用以購買專利權及機器設備,甚且將預付購料款支借被告楊佳璋作為購股資金使用,實所不該;另考量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利益歸屬、共犯結構所處地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詹秦凉、柯建信及楊佳璋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然自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渠等因犯上開罪名而有屬於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依同條第5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抵償之問題,併此說明。

(七)另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茲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論罪意旨認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然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係欲向被告李文慶購碼斯特公司股票而入主掌握經營權,因自有資金不足始共同安排上開非常規但銀貨兩訖之交易,且上開交易嗣經董事會無異議追認通過,另專利權合作合約解除後,已由被告楊佳璋陸續處分股票歸還碼斯特公司3 千萬元,V 型電解鍍銅線遲延給付部分依約扣除違約金並於尾款折讓,濺鍍機部分則已實際投產並有營業收入產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秦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其他不具董事身分之被告柯建信、楊佳璋自無成立本罪共犯之餘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因被告詹秦凉、柯建信與楊佳璋自有現金部分不足購買被告李文慶所有及控制之碼斯特公司股權,被告石志鵬與李文慶夥同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並損害碼斯特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公司之董事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為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碼斯特公司之交易,因認被告石志鵬、李文慶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罪。

(二)被告詹秦凉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艾甄(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 號碼斯特公司辦公室內,製作不實之部門支出申請單與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據以於95年11月2日提領碼斯特公司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帳戶之現金,用以購買無指定受款人、面額新臺幣5 千萬元與1 億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各1 紙,由石志鵬當場於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內簽收後,隨即交予詹秦凉轉交予保管人張立業律師,再由張立業律師交予李文慶,充當柯建信支付上揭股票部分價款之用,因認被告詹秦凉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楊佳璋係碼斯特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日,分別以1 億1,

750 萬元及6 千萬元,向杰生科公司購買真空捲膜式濺渡機(型號係069 式、130 式各1 套)及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1 條等機器設備,均未經交付或驗收,即分別交付92% 與85% 之價金予柯建信作為其向碼斯特公司原負責人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價金使用。楊佳璋明知上揭機器設備係桃園地院以總價3,980 萬4 千元拍定出售,其價值未達1 億7,750 萬元,且碼斯特公司享有鉅額之累積留底稅額可供退稅,其意圖為碼斯特公司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6年1 月15日與同年3 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碼斯特公司員工曾娥與王耀鴻兩度持杰生科公司為上揭不實機器設備買賣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碼斯特公司購入固定資產之進項憑證,並填具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虛列購買機器設備進貨總金額1 億4,523 萬8,095 元與476萬1,905 元之進項來源,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固定資產退稅金額各為726 萬1,905 元與23萬8,095 元而行使之,惟內湖稽徵所承辦人員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駁回。被告楊佳璋即承上揭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碼斯特公司員工王耀鴻於96年7 月13日與同年9 月15日,兩度持杰生科公司為上揭不實機器設備買賣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碼斯特公司購入固定資產之進項憑證,並填具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虛列購買機器設備進貨總金額1,190 萬4,762 元與1 千萬元之進項來源,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固定資產退稅金額各為59萬5,238 元與35萬元而行使之,致中正稽徵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碼斯特公司確有上開數額之固定資產之進項,而核退固定資產退稅各為59萬5,238 元與35萬元並匯入碼斯特公司所有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楊佳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關被告石志鵬、李文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志鵬辯稱其僅係杰生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柯建信,從頭至尾並未參與杰生科公司出售濺鍍機、電解鍍銅線予碼斯特公司之商議過程,締約當時係依被告柯建信指示在買賣契約上用印,並簽收支票後轉交張立業律師,與其他被告間絕無犯意聯絡;被告李文慶則辯稱其只是單純出售碼斯特公司股票,當時透過見證人張立業律師取得買方支付股款之支票後即存入銀行帳戶,不可能知道股款來源,亦未指示支付股款支票不能開立抬頭;且對於被告詹秦凉以董事身分與韓商BMT 公司簽約乙事並不知情,95年10月16日辭任董事長後才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詹秦凉,之後僅保留董事身分,對於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之相關買賣交易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95年12月13日追認上開交易行為之董事會;且被告李文慶身為公司大股東兼董事長,在公司現金流量不足時,尚且以自有資金借貸應急,並無使碼斯特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動機,且若欲自碼斯特公司取回投資款項,僅需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退還股款議案後,在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可,何需迂迴違法行之等語。

(二)有關被告石志鵬辯稱杰生科公司係由被告柯建信出資設立,其僅係名義上登記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與決策者均為被告柯建信之情,業經被告柯建信供(證)述在卷,而證人柯涵鈺(柯建信之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石志鵬僅為杰生公司經理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第8733號偵查卷第134 頁參照)。且依證人林肇隆之證述,杰生科公司承租廠房以及戴文麗出面購買乙事均與被告柯建信接洽,並不認識被告石志鵬,是被告柯建信表示被告石志鵬掛名負責人,才由石志鵬出面簽約(本院卷㈡第

219 頁以下、第237 至240 頁參照),證人戴文麗亦證稱被告石志鵬並未參與其出面向林肇隆購買廠房之簽約及付款過程(同上卷第266 頁參照),參以被告柯建信自承被告石志鵬事前不知道合資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乙事(本院卷㈤第7 頁以下參照),被告詹秦凉亦證稱柯建信才是杰生科公司實際負責人,95年10月31日簽定買賣契約前並未見過被告石志鵬(本院卷㈣第177 、178頁參照),顯見被告石志鵬實際上並未參與碼斯特公司股票與經營權易手之過程,僅係以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依實際負責人柯建信之指示出面簽約。且自被告石志鵬證稱「(被告柯建信有沒有跟你說這個錢要怎麼樣交給張立業律師,是集資後給現金還是把票直接交給他保管,還是怎麼樣,有無印象?知道如何交付給張立業律師保管的方式?)我記得我們那天有帶合庫南港分行的存摺過去,他們如果開出的支票要存入合庫,應該拿到錢先存進合庫,然後再換成我們杰生科公司開的銀行本票再交給張立業律師」、「(後來你們沒有這樣做?)對。後來因為我們財務經理看到支票沒有指名,所以當初直接拿給我簽收之後,就直接拿給張立業律師」(本院卷㈤第221 頁參照),參以證人徐康榮證稱被告石志鵬對於被告詹秦凉交付支票為無記名感到很訝異,還問伊知不知道怎麼回事,伊當時表示不清楚,感覺上應該不知道當天會拿到沒有抬頭支票(本院卷㈥第85頁參照),亦見被告石志鵬僅係受被告柯建信囑託收取杰生科公司售貨價金支票並轉交張立業律師,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石志鵬知悉並參與被告柯建信、楊佳璋等人安排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公訴意旨僅因被告石志鵬為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遽認其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尚嫌率斷。

(三)又依被告詹秦凉、楊佳璋之證述,被告李文慶在95年10月13日簽定股票買賣合約書時並不知道被告詹秦凉於前一日(95年10月12日)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簽定合作合約書並購買專利權並未同意或授權,也不知道股票買方打算以碼斯特公司支付購買專利與機器設備之價款轉為購股資金一部,對於被告柯建信以機器設備作價支付股款亦不清楚,足見被告李文慶之行為目的僅在於順利出脫碼斯特公司股票,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違背董事職務或參與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本件股票買賣合約書「肆、⒋」亦載有「乙方(指李文慶)自本契約簽訂後,至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日止,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買賣標的股票公司之業務維持正常營運(如財務報表資訊之收集及揭露),但如非屬例行性事務或涉及營運政策及方式之變動,則非得甲方同意,不得為之」,亦見被告李文慶於95年10月13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後,有關公司轉型業務之相關買賣交易已非其所能介入,參以碼斯特公司向杰生科公司購買濺鍍機、V 型電解鍍銅線時,被告李文慶已辭任董事長並交接公司印信,該部分交易行為亦難認被告李文慶知情且參與其中。

(四)至被告楊佳璋雖於調查中陳稱95年11月2 日被告詹秦凉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以碼斯特公司資金指示行員開立無記名支票係因被告李文慶之要求,並稱「當時李文慶擔心碼斯特公司貨款支票一旦進入BMT 公司或杰生科公司後,若對方反悔對其權益有所損害,堅持所開支票勿開立抬頭,亦僅形式上由BMT 公司及杰生科公司人員簽收,實際上卻直接交由李文慶委任之見證律師張立業收執後轉由李文慶軋入其個人帳戶」(第680 號偵查卷㈠第

151 頁參照),核與張立業律師96年4 月25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所載「記得當時賣方李文慶先生要求三張俗稱台支票之支票勿載明受款人,以免杰生科股份有限公司(壹億伍仟萬元)、韓國BMT 公司(參仟萬元)收受款項提示兌現後,後悔不履行附件一之合約,不將股票買賣之股款支付於賣方」等情相符(本院回函卷第303 頁參照),然查:

1、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李文慶堅決否認上情在卷,且被告詹秦凉亦未證實此節,僅稱因韓商BMT 公司在國內沒有開立帳戶,付款支票無法開抬頭,故當時沒想這麼多就表示3 張支票都不用開抬頭,參以被告楊佳璋於本院作證時改稱上開調查所述係其個人判斷及推論,並非由被告詹秦凉所告知,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李文慶刻意要求股票買方交付無記名支票,藉以掩飾購股資金源自碼斯特公司之情。況無記名支票實際上仍可經由提示兌現紀錄查悉流向,就令被告李文慶上開辯解不實,而其事前確曾要求買方針對第二期款1 億8 仟萬元部分以無記名台支方式付款,惟依本院前述認定相關專利權、機器設備買賣並非虛偽不實之假交易,且被告柯建信係以機器設備售得價款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則被告李文慶在卸任董事長後自買方受領股票買賣款項,縱若知悉支票源自碼斯特公司支付專利權、機器設備買賣之價款,亦難逕認其與被告詹秦凉等人就前揭非常規交易有犯意聯絡。而杰生科公司前於95年10月25日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開立帳戶,且依被告柯建信、石志鵬及楊佳璋之證述,目的就在日後拿到碼斯特公司交付之記名支票後可以當場存入杰生科公司帳戶,再以杰生科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張立業律師,則若被告李文慶事前即要求交付無記名支票,被告柯建信等人何需多此一舉以杰生科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開立帳戶?

3、被告李文慶自承其後自張立業律師處取得上開無記名支票共3 紙(含韓商BMT 公司負責人邊相汶簽收後轉交之票號BB0000000 面額3 千萬元之支票),此有卷附支票影本暨簽收紀錄可參(第8733號偵查卷100 、104 頁參照),而以前揭杰生科公司收取支票之簽收紀錄記載:茲收到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支本票壹億元(另紙記載伍仟萬元)整屬實無誤」、「簽收人(簽章):杰生科(股)公司石志鵬」(並蓋有杰生科公司大小章),另下方則記載「以上本票正本收訖無誤:張立業律師

95.11.02」,顯見代表李文慶之張立業律師清楚知悉該

2 紙支票係由碼斯特公司交予杰生科公司,再由杰生科公司提交作為股票買方購股資金之一部。惟依證人張立業之證述,支票簽收紀錄係由杰生科公司人員取回,其後轉交支票時僅將支票本身交付被告李文慶,核與被告李文慶供稱張立業律師並未表明上開支票係由碼斯特公司簽發之情相符。至證人張立業先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買方付給被告李文慶的錢來自碼斯特公司,嗣經本院提示支票簽收紀錄後改稱簽收時確實有一些小字在上面,但當時沒有特別細看,只注意到有杰生科公司大章,簽收支票後並未留存簽收紀錄,將支票交給李文慶時也沒有告知支票是杰生科公司交付乙事(本院卷㈤第176 頁以下參照),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復與前揭96年4 月25日自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明知悉1 億8 千萬元來自碼斯特公司乙節相左,且其身為專業律師,受託被告李文慶見證股票買賣契約,簽收面額億元以上支票時未加注意簽收紀錄文字,實與經驗法則相違,惟此仍不能推認被告李文慶事前知悉被告詹秦凉等人安排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參與其中。況被告李文慶若自始即與被告詹秦凉等人共同安排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大可於95年10月12日以董事長身分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簽約,而無迂迴推由時任董事詹秦凉出面之必要,佐以卷內並無被告李文慶出售股票所得價款事後流向其他被告之事證,足見被告李文慶辯稱其單純出售股票收取價款,並未參與新經營團隊之各項交易行為,應屬事實。

(五)另被告石志鵬明知濺鍍機係被告柯建信以個人資金借用他名義所購入之私人財產,在無任何交易行為下,竟以杰生科公司名義將系爭濺鍍機出售予碼斯特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此部分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相關專利權、機器設備之買賣交易行為雖有不合營業常規之處,然依前述認定並非不實交易,碼斯特公司支付價款取得相關濺鍍機之所有權並實際上用以營運,專利權部分則因事後解除合約,被告楊佳璋亦已處分相關股票歸還3 千萬元予碼斯特公司,足見碼斯特公司確因相關交易行為而有支出需求,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秦凉指示不知情之李艾甄製作不實之部門支出申請單與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據以提領碼斯特公司現金開立付款支票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楊佳璋接任董事長後,雖有指示碼斯特公司員工持杰生科公司因上開機器設備買賣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碼斯特公司購入固定資產之進項憑證,並填具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固定資產退稅金額之事實,然前揭機器設備交易既非虛假,且交易時依法繳交營業稅,被告楊佳璋指示碼斯特公司人員申報固定資產退稅,難謂有何不法。

五、綜上所陳,本案有關被告石志鵬、李文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告詹秦凉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被告楊佳璋追加起訴詐欺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