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潭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2號、98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龍潭明知座落桃園縣○○鄉○○段○○○ ○號、327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東園段土地)、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小檜溪段土地)為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林衡儀、顏明格等多人公同共有,非經該等公同共有人授權,無權出售上開土地,仍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陳龍潭於民國96年3 月間向王建雄借款,截至96年7 月13日
,尚積欠王建雄新臺幣(下同)695 萬元,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惟陳龍潭長期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償還,明知未得前揭東園段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授權,竟基於詐欺得利、取財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向王建雄佯稱渠之配偶陳淑美是林衡立養女,渠經林衡立之授權,可整合東園段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每坪8 萬元、總價為941 萬4仟4 佰元之價格,出售東園段土地予王建雄,渠前開積欠王建雄之695 萬元借款債務延緩清償,先轉換為購買東園段土地之價金,王建雄毋需再給付此部分款項,渠於6 個月內會將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王建雄,逾期未完成過戶移轉手續,王建雄可選擇終止購買,渠於10日內定還清前開借款債務,並歸還其餘買賣價金云云,陳龍潭為使王建雄相信渠有權處理東園段土地出售事宜,尚提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以佐其言,王建雄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以上開方式購買東園段土地,於96年8 月3 日與陳龍潭簽訂協議書。王建雄為全額付清協議書所載買賣價款,另於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5 日各匯款150 萬元、120 萬元,共計270 萬元予陳龍潭,陳龍潭因此取得延長上開695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限之不法利益及詐得270 萬元款項。嗣協議書所定6 個月期限屆滿後,陳龍潭並未將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予王建雄,且土地買賣契約書內須經公同共有人用印簽署部分亦毫未進行,王建雄遂終止購買,經向陳龍潭追討前開款項,惟陳龍潭交付之本票、支票均未獲兌現,上開965 萬元迄未全數清償,王建雄始悉受騙。
㈡陳龍潭明知未取得小檜溪段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授權,又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5 樓,向鄧雲結佯稱:渠之配偶陳淑美是林衡立之女、渠是林衡立之女婿,林熊祥遺產土地大部分均透過渠來買賣,渠有權出售小檜溪段土地,可於3 個月內取得小檜溪段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簽訂買賣合約,逾期未完成,所收款項會返還鄧雲結,並賠償總金額20 %之違約賠償金云云,致鄧雲結陷於錯誤,與范博超議妥以持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合資購買小檜溪段土地,並以鄧雲結名義,於97年5 月15日與陳龍潭簽訂土地買賣約定書,鄧雲結依約給付簽約前運用金,於同日交付面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為97年5 月31日、97年6 月5 日之支票各1 紙,陳龍潭因此詐得200 萬元款項。惟陳龍潭毫未進行小檜溪土地買賣事宜,且逾約定期限後,仍推拖拒不返還上開款項,經鄧雲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雲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王建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雖於99年2月2 日具狀稱證人鄧雲結、范博超於警、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惟嗣於本院99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改稱對於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龍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簽立東園段土地買賣協議書、小檜溪段土地買賣約定書,告訴人王建雄因而同意渠原積欠之695 萬元債務暫緩清償轉為購買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告訴人王建雄另又支付270 萬元補足價款,及渠收受告訴人鄧雲結交付之200 萬元票款作為簽約前運用金,惟屆期並未將東園段土地、小檜溪段土地過戶移轉予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迄未全數償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聲稱伊之配偶陳淑美是林衡立之養女、伊是林衡立之女婿等話語,陳淑美自小與林衡立同住,與林衡立情同父女是眾所皆知之事,伊長期受林衡立授權處理公同共有土地之買賣,伊是林衡立之代理人,也是林家出售土地的窗口,伊出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給告訴人王建雄,代表林衡立同意出售東園段土地,伊向告訴人王建雄收取之款項本應作為與公同共有人顏明格等人斡旋之用,後來因伊財務困難,告訴人王建雄同意將此筆款項先借給伊使用;伊向告訴人鄧雲結收取之200 萬元運用金,也是作為伊與公同共有人斡旋之用,目的是讓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並蓋章,惟告訴人鄧雲結交給伊之200 萬元支票,簽約完成後就被與鄧雲結合買小檜溪段土地之范博超拿走,抵償伊欠范博超之債務,伊未實際兌領該200 萬元票款,故未進行斡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處理東園段土地買賣過程,適逢林衡立過世,始因而中斷,告訴人王建雄瞭解並與被告成立調解;另告訴人鄧雲結於小檜溪段土地買賣失敗後,仍再經由被告購買另筆座落臺北市○○段之土地,可證被告絕無詐欺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之犯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王建雄自96年3 月19日起至96年7 月13日止,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695 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王建雄於96年
8 月3 日簽訂東園段土地協議書,提供以東園段土地公同共有人顏明格等人為出賣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使告訴人王建雄簽名用印,告訴人王建雄於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5 日又分別匯款150 萬元、12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履行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予告訴人王建雄,被告與其配偶陳淑美於96年11月、12月、97年1 月間分別共同簽發面額總計96
0 萬元之本票5 紙、交付吳瑞南簽發之200 萬元支票1 紙,惟上開本票無一兌現,支票於97年6 月30日亦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被告於97年5 月15日與告訴人鄧雲結簽訂小檜溪段土地買賣約定書,告訴人鄧雲結與范博超約定持分比例各為2分之1 ,被告於同日簽收鄧雲結交付面額各為100 萬元支票
2 紙,惟被告逾約定期限未取得小檜溪段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亦未將上開200 萬元簽約前運用金返還告訴人鄧雲結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卷,下稱偵10682 號卷,第7 、81、82頁、97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下稱他3922號卷,第58頁、97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下稱他3765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正、背面、第19
4 頁正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偵10682 號卷第108 頁、98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卷,下稱調偵193 號卷,第7 頁、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第195頁背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王建雄簽訂之協議書、經告訴人王建雄簽名用印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林熊祥繼承系統表、東園段土地登記簿謄本、告訴人王建雄自96年3 月19日起至96年10月5 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被告與其配偶陳淑美共同簽發之本票5 紙、吳瑞南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10682 號卷第12、13頁、第16至44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2頁、第54、55頁)、告訴人鄧雲結與范博超簽訂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鄧雲結簽訂之土地買賣約定書、小檜溪段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簽收告訴人鄧雲結交付之支票2 紙(他3765號卷第10至1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雄證稱:被告說其配偶陳淑美從小由板橋林家花園後代林衡立帶大,被告夫妻常去照顧林衡立,伊因此相信陳淑美是林衡立之養女,被告還出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證明被告與林衡立有某種關係,被告自稱是林衡立的被授權人,可以代表林衡立,林家土地都由被告處理,被告有辦法整合東園段土地公同共有人,將東園段土地過戶給伊,被告表示伊支付的錢要用來買土地;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預先繕打好,叫伊先簽,被告再去跑過戶程序,伊未與任何公同共有人見過面;林熊祥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是被告要證明其代表林衡立,被告說從簽約到過戶完成需要半年時間,伊信任被告,才會將之前借給被告的錢轉換為買賣土地的價金,被告沒說可能無法買成土地等語(偵1068
2 號卷第7 、82頁、本院卷第192 頁正、背面、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鄧雲結證稱:被告自稱是林家花園的女婿,林家土地大部分透過被告買賣,伊與范博超合夥透過被告購買小檜溪段土地,以伊名義簽約,伊未見過賣方,由被告負責中間仲介買賣,被告說有得到林家的授權處理土地,伊知道小檜溪段土地是板橋林家的共有土地,有幾個共有人伊不清楚,被告說伊只要先付200 萬元運用金,被告會將這些錢拿給共有人,讓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蓋完同意書後再付其餘價金,絕對沒有問題等語(他3765號卷第7 頁、他3922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第7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上開證稱被告與渠等簽訂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買賣約定書、協議書時,曾以被告之配偶陳淑美經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林衡立扶養、被告因此等同於林衡立之女婿,與林熊祥家族有深厚關係等情相互一致,並與證人即與告訴人鄧雲結合資購買小檜溪段土地之范博超證稱:被告積欠伊1 、2 仟萬元,被告說有土地可以賣,可以還伊錢,被告帶伊、告訴人鄧雲結去看土地,被告說是被告丈人的土地,被告說其配偶是林衡立的女兒,伊與告訴人鄧雲結認為被告是林衡立之女婿,伊與告訴人鄧雲結因而相信被告可以處理小檜溪段土地出售事宜等語相符(調偵193 號卷第54、55頁),證人即林衡立之胞妹林衡儀、胞弟林衡達復證稱:林衡立終身未婚,由被告之配偶陳淑美服侍林衡立,陳淑美是林衡立僱用之管家之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第198 頁背面),足見被告利用其配偶陳淑美與林衡立同住,一般人極可能認定被告與林衡立關係匪淺,被告乃進而向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佯稱係其配偶陳淑美形同林衡立之女、被告形同林衡立之女婿等不實話語,此徵諸被告供稱:林衡立與其配偶情同父女是大家皆知之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亦可得證明,堪認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上開證述,應非子虛羅織之詞;縱依被告所辯,其未曾向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使用過「其配偶陳淑美是林衡立之女、其是林衡立之女婿」之用語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王建雄簽訂協議書時尚出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偵10682 號卷第53頁),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雄前開證述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徵被告亟須塑造與林衡立、林熊祥家族關係深厚之形象,以博取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之信任,否則被告何須出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又何致相信被告有權出售上開土地進而交付土地買賣價金,堪認被告應係以與林衡立關係深厚,其配偶與林衡立情同父女等話語,俾博取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之信任。
四、次查,證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林衡儀證稱:林衡立是伊的二哥,林衡立生前由被告之配偶陳淑美照顧生活起居,伊是東園段、小檜溪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並未告知此二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之事,未要求伊蓋章同意出售,伊未看過此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也未交付與此二筆土地買賣有關之款項;林熊祥過世後,其遺產土地並未統籌交由特定人處理買賣事宜,林衡立在世時是由林衡立先簽約,再由被告拿來給其他共有人蓋章,被告或其他共有人或仲介都可以找有意買土地的人,依出價高低來決定是否出售,如果有共有人不同意,就不會成交,林家土地買賣不一定要透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第153 頁正、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正面),證人即另共有人顏明格證稱:林熊祥家族土地共有人很多,必須林衡立同意且一定人數之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售,伊曾將印鑑交給林衡立保管,共有人間有協議,須經林衡立同意,才能進行土地買賣,林衡立未向伊介紹被告是林衡立之代理人,未說過被告之配偶陳淑美是林衡立之乾女兒,伊不知道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有要賣給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之事,也未曾收過此二筆土地買賣之款項,林衡立非常嚴謹,除非真的同意出售土地,否則不會由第三人代理,林衡立過世後,伊就自己處理土地買賣,並未委託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
7 頁正、背面、第158 頁正、背面、第159 頁正面),證人即另共有人林衡達證稱:林衡立過世後,由林衡儀及其他共有人自己找人來買土地,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簽訂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買賣契約,沒有聽過要賣東園段土地,小檜溪段土地有很多人要買,但價錢未經共有人同意,沒有談成,被告也有來出價,沒提過告訴人鄧雲結出價之1 仟1 佰萬元,伊不記得來洽談的買方當中有告訴人鄧雲結;林熊祥家族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土地買賣,也未委託特定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正、背面、第198 頁正面),依證人林衡儀、顏明格、林衡達上開證述,可徵於林衡立生前,林熊祥家族土地之處分事宜,公同共有人間係以林衡立為首,林衡立處事嚴謹,親自處理出售事宜,並未假手或授權被告代理出售土地,林衡立過世後,公同共有人各自尋求出價滿意之買方交易,亦未委託或授權被告,縱被告主動仲介有意購買土地之人向公同共有人要約洽購,若要約之買賣條件未徵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亦非必定能順利購得土地,是被告向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聲稱其為林衡立之代理人、林衡立授權被告、被告可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等話語,均非實在;抑有進者,林衡立於96年5 月31日死亡,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可稽(偵10682 號卷第20頁),被告與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簽訂東園段土地協議書、小檜溪段土地買賣約定書之日期各為96年8 月3 日、97年5 月15日(偵10682 號卷第13頁、他3765號卷第12頁),均係林衡立過世之後,證人王建雄復證稱:林衡立尚未過世前有簽1 份類似的合約,林衡立過世後,被告稱繼承系統改變,重簽上開協議書等語(偵10682 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
194 頁背面),可徵被告於林衡立過世後,明知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權,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無法承買並取得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仍謊稱有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與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簽約,此自被告供承:林衡立過世後,伊就知道土地不好取得,有困難度,但伊還是與告訴人王建雄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證被告之詐欺犯意甚明;證人林衡儀雖證稱林衡立過世前曾派被告持林衡立簽妥之土地買賣契約給公同共有人蓋章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簽訂上開契約係林衡立過世之後,適足證明被告實未取得公同共有人之授權,羅織其與林衡立關係深厚、為林衡立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有辦法使其他公同共有人蓋章同意出售等不實情節詐騙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致渠等誤信被告有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藉機獲取不法利益。證人林衡達雖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58號詐欺案件)證稱:臺北市○○區○○段566 、566-1、566-3 等地號等土地透過被告出售,林衡立會叫被告拿有林衡立蓋章之契約,共有人同意出售也會蓋章,土地過戶、稅金負擔由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正面),惟證人林衡達於本院證稱:伊上開證述是針對該案之土地,所謂透過被告是指被告介紹買主,不是共有人委託被告,沒有共有人委託被告賣土地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正面),自無從依證人林衡達於另案之證述,逕認被告就本件之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有經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及授權出售。又被告與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簽約後,並未告知公同共有人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有意購買土地,亦未將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交付之款項轉付予公同共有人等情,經證人林衡儀、顏明格、林衡達前開證述明確,被告並供承:伊與告訴人王建雄簽約後,本來應該去找林家的人談,但伊收了告訴人王建雄的錢,還未啟動與林家的人談之前,伊就周轉困難;伊與告訴人鄧雲結簽約後,沒有進行任何買賣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40頁正面),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王建雄簽訂之協議書第6 條約定「前揭土地標的於簽訂本書起6 個月須完成過戶移轉手續」、與告訴人鄧雲結簽訂之土地買賣約定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契約日起3 個月內必須完成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售」等契約義務,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之意,其以上開手段為詐術至為顯然。
五、復查,告訴人王建雄於與被告簽訂東園段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前,自96年3 月19日起至96年7 月13日止,以匯款方式貸與被告695 萬元,業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雄證稱:伊與被告簽協議書後,之前借給被告的錢不足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故伊於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5 日各匯款150 萬元、12
0 萬元給被告;伊在簽協議書之前借款給被告,後來被告叫伊買東園段土地,之前欠伊的錢抵作價金,若土地未買成,被告應清償債務,伊並未同意若土地沒買成,被告仍然可以緩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正面、第195 頁背面、第19
6 頁正面),被告並供稱:伊欠告訴人王建雄太多錢,伊約定將東園段土地過戶給告訴人王建雄,是要爭取緩期清償,幫助其走出困境,伊早就欠告訴人王建雄錢等語(本院卷第
195 頁背面),可徵告訴人王建雄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前,係因借款關係交付695 萬元予被告,尚非被告施用本件詐術所致;惟被告於96年8 月3 日騙使告訴人王建雄承買東園段土地,並以被告先前積欠之695 萬元抵作買賣價金,被告實係獲取延長清償該等債務之不法利益,告訴人王建雄嗣為補足買賣價金,又交付上開270 萬元予被告,則屬被告詐得之現金,徵諸被告詐騙告訴人王建雄之情節,堪認被告係同時基於詐欺得利(延長695 萬元債務清償期之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詐得270 萬元款項)之犯意而為詐騙,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王建雄部分,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就被告詐得695 萬元債務延期清償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告訴人王建雄並未同意其以債權、現金支付之東園段土地買賣價金由被告挪為己用,徵諸告訴人王建雄上開證述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王建雄同意將東園段土地買賣價金借給伊使用云云,要屬無稽。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鄧雲結於簽約時交付之簽約前運用金200 萬元支票,遭范博超取走,其因此無法與公同共有人進行斡旋云云。經查,告訴人鄧雲結與被告簽約同日,交付2 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交被告簽收(他3765號卷第17、18頁),經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其中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發票人為蔡紹翊,係范博超依其與告訴人鄧雲結約定持分比例支付之100 萬元),於97年9 月8 日經提示存款不足退票,嗣經持票人辦理贖回未兌現,有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99年10月22日北重存字第09900011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另紙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之支票(發票人即告訴人鄧雲結),於97年6 月5 日由胡森凱兌領,有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99年10月19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9910000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依上開2 紙支票兌現情形,固未能證明係被告兌領,惟查,被告供稱:伊欠范博超錢,范博超當天下午將上開200 萬元支票拿走,伊將支票交給范博超是用來抵償伊個人欠范博超之債務等語(調偵193 號卷第7頁、審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15
6 頁背面),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范博超證稱被告欠其1、2 仟萬元債務,其向被告催討等語相符(調偵193 號卷第54頁),可徵被告係先收受告訴人鄧雲結交付之200 萬元支票後,再轉交予證人范博超,用以清償積欠范博超之債務,足證被告已詐得200 萬元款項,否則何從用以清償積欠證人范博超之債務,被告辯稱其未詐得告訴人鄧雲結交付200 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六、再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96年4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4 日止,退票金額為324 萬元,註銷退票紀錄金額為4 仟562 萬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10682 號卷第59至63頁),可徵被告於上開期間財務陷入窘境,被告並供稱:伊從95年間開始財務情形不良,96年4 月周轉不靈,債主很多,伊與告訴人王建雄簽約後,拿到告訴人王建雄支付之土地價金款項,隨即拿去還債,伊之財務一直無法好轉,也無法履行諾言,伊收了告訴人王建雄的錢,還未啟動與林家的人談買賣,就周轉困難,告訴人王建雄交付伊之款項已花用殆盡等語(偵10682 號卷第108 頁、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足徵被告於96年8 月3 日、97年5 月15日先後以出售東園段土地、小檜溪段土地為詐術,與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之財務困難,為填補本身資金缺口,而以前開手段詐取款項供清償其他債務,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王建雄瞭解被告財務情形並與被告成立調解云云,惟告訴人王建雄若非誤信被告有權處理東園段土地買賣事宜,不會同意被告延緩清償借款債務695 萬元,亦不會於簽約後再給付被告270 萬元買賣價金,經告訴人王建雄前開證述明確,可證告訴人王建雄陷於錯誤向被告承買東園段土地,與告訴人王建雄先前基於借貸關係貸款予被告,係屬二事,無從逕認告訴人王建雄同意嗣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再借予被告使用;至被告與告訴人王建雄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而調解成立(調偵193 號卷第3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雄證稱:被告從案發迄今約清償50萬餘元,尚欠伊約908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正面),可徵被告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辯護人此前詞置辯,委無足取。又告訴人鄧雲結與被告簽訂小檜溪段土地後,雖經由被告向證人林衡儀等公同共有人共23人承買林熊祥家族另筆座落臺北市○○段○ ○段○○○○號土地(調偵193 號卷第18至2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鄧雲結證稱:該筆土地係伊直接與土地所有人林衡儀見面簽約,款項直接支付予林衡儀,未先付錢給被告,亦未支付佣金給被告,後來上開土地並未過戶給伊,因被告說有其他人要用更高價格購買,要伊退讓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正面、第78頁正面),核與證人林衡儀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合約係伊與告訴人鄧雲結直接簽約,後來買受權利人改為鄭智元而非告訴人鄧雲結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可徵上開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買賣,係告訴人鄧雲結直接與土地公同共有人接洽簽約及付款,與本件告訴人鄧雲結與被告簽約購買小檜溪段土地並付款予被告之情節不同,且嗣後告訴人鄧雲結亦未確實購得上開土地,自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鄧雲結於小檜溪段土地未遭被告詐騙,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鄧雲結經由被告購買另筆座落臺北市○○段之土地,可證被告絕無詐欺告訴人鄧雲結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詐得695 萬元債務延期清償利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理由俱如前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土地公同共有人授權,竟為解決財務因難,佯稱係林衡立之女婿、有辦法使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等不實事項,騙取告訴人王建雄、鄧雲結之信任,詐得延期清償695 萬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及470 萬元現款,供為己用,嗣後僅償還告訴人王建雄50餘萬元,告訴人鄧雲結部分則分文未還,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