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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芳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明芳於民國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23 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8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其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菊園日本料理」之廚師,得知該店於98年10月下旬因給付貨款等故而備有大量現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4分許,趁該店內下午未營業之際,認有機可乘,而以不詳方式由廚房後門進入該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店內收銀櫃臺下方抽屜內竊取手提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店負責人蘇人淯之雙親蘇福來、陳淑卿之臺北市第五用合作社存褶共2 本、印鑑章共2 枚),得手後隨即循原路離開現場,旋於翌日即98年10月26日將所竊款項中12萬元存入其於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提領花用。而蘇人淯則於98年10月25日當晚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於98年10月28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人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人淯、證人唐志隆、朱秋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蘇人淯、唐志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明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在現場,伊亦無店內後門鑰匙,且證人均為告訴人之親友,證詞可信度自屬有疑,至該12萬元係伊先前所存放2 只豬公型存錢筒內之硬幣,經向母親兌換紙鈔後再行存入銀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人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

於98年10月25日晚間在經營之「菊園日本料理」內,發現櫃臺下擺放現金之手提包不見,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見當日下午3 時許,一名頭戴棒球帽之男子自廚房方向靠近櫃臺,蹲低身軀取走放置現金之手提包,其後亦朝廚房方向離去,根據監視錄影器畫面,該名男子髮際及鬢角整齊與被告特徵相符,動作身形又與被告平日相同,伊可肯定是被告,且案發當時為午休時間,前後門均會上鎖,前門有東西擋住打不開,後門則必須用鑰匙才能開啟,當時店內沒有其他人,只有伊父母蘇福來、陳淑卿在店內休息,後門與櫃臺間有10至20公尺之廚房位置,若不熟悉廚房環境,很容易撞到廚房器具,但伊雙親並未被驚擾,足見該男子並未發出聲音,亦知道櫃臺處有監視錄影器,事後檢視後門門鎖並未遭破壞,而後門有4 把鑰匙,其中2 把交予廚師張鐵騰、唐志隆使用,另2 把由伊與伊父親保管;又該手提包為伊於當日早上放置於櫃臺處,內有現金40萬元,以及伊雙親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2 本及印鑑共2 枚,因月底要付貨款及假日無法存款,才暫存在該處,而店內員工應該都知道那幾天沒有辦法存錢,且被告也常去櫃臺借東西,另案發之前被告陸續以其母手術、車禍為由向伊母親借錢周轉,總計為20萬元,但均未償還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86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唐志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

菊園日本料理」之廚師,該店有員工宿舍,伊與被告一同居住在宿舍,亦共事1 年多,伊與張鐵騰均有店內後門鑰匙,因被告並未負責煮晚餐故無後門鑰匙,而被告曾向伊以回店拿東西為由借用鑰匙,也向張鐵騰借過後門鑰匙,但均非案發當天;另監視錄影器畫面上男子之體型以及鬢角整齊未蓋住耳朵之髮型,以及轉進去櫃臺尚未彎腰之側面,均與被告極為相像,而店內員工均知悉現場有裝設監視錄影器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㈢證人朱秋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同事1 年餘,而監視錄

影器畫面上之男子,於櫃臺拿完錢之後,有抬起頭一下,故可辨識應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㈣而現場及「菊園日本料理」前後門監視錄影器光碟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7頁),以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36頁),是畫面中男子屈膝彎腰行走,迅速至櫃臺下方蹲下摸索物品20秒,又按原路彎腰屈膝迅速離去一情,亦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將12萬元存入以其名義於臺灣銀行永

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自同日至98年12月7 日間提領完畢等節,有該行99年2 月23日永和營密字第09900005851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

㈥另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詞,以及「菊園日本料理」店之後門照

片(見偵卷第47頁),顯見該店之後門門鎖未遭破壞,足認被告非以工具破壞該門鎖進入行竊,而證人唐志隆雖證稱被告曾向其及張鐵騰借用過後門鑰匙,然均非案發當天借用,詳如前述,且遍查卷內並查無被告係持後門鑰匙潛入行竊之證據,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乃以不詳方式侵入「菊園日本料理」店內行竊。

㈦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不明方式自後門侵入「菊園

日本料理」店內,並竊取放有現金40萬等物之手提包,事後更將所竊得之贓款12萬元存入其銀行帳戶內領取花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鐵騰,欲證明只有向其借過機車1 次(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與本件待證事實顯然無關聯性,且本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予以傳訊,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侵入「菊園日本料理」店內竊

取放有現金40萬等物之手提包,而遭監視錄影器攝錄一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唐志隆、朱秋菊證稱如前,渠3 人已與被告工作年餘之久,針對監視錄影器畫面上行竊男子之髮型、側面、體型及動作等特徵加以確認後,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上開行竊之人,應屬可信,再參以行竊之人竟能清楚知悉店內藏放現金之位置,迅速自後門處穿越至櫃臺處,並未驚動仍在店內休息之人,又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下手竊得手提包旋即離去,前後行竊過程經過不到1 分鐘,其間更刻意屈低身形並穿戴衣帽,藉以躲避監視器鏡頭之攝影,倘非對於「菊園日本料理」店內環境極為熟悉之人,焉有可能如此輕易及短暫過程犯下此案,被告仍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程序中屢次辯稱:伊並未有店內後門鑰匙,亦未曾向他人借用過鑰匙云云(見偵卷第5 頁至第6頁、第69頁、審查卷第16頁背面),惟經證人唐志隆到庭證稱其與張鐵騰曾將後門鑰匙借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始坦認曾向渠2 人借用鑰匙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足見其先前所辯顯然心虛不實,益徵被告確曾持有過「菊園日本料理」店後門鑰匙;再者,被告自承:案發當時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收入或中彩券,而先前曾多次向告訴人雙親借款,迄今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背面),足認其手頭並無闊綽之金錢,則其銀行帳戶竟於案發翌日隨即存入12萬元之高額款項,顯然極為可疑,被告雖辯稱此係先前儲蓄之10元、50元硬幣向其母兌換紙鈔所得云云,然其既有高達10餘萬元之硬幣儲蓄,又何需多次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之母借貸款項應急,甚且迄今均未償還,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之母林彭却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於案發時該帳戶之存款不到12萬元,亦無任何大筆交易款項進入之紀錄,有金融機構開戶查詢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儲字第0990020217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偵卷第74頁、第97頁至第103 頁),則其母如何能於倉促間臨時交付12萬元現金予被告,更可見被告所辯不實,又10元、50元硬幣之重量分為7.5 公克、10公克,有中央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偵卷第207 頁至第

208 頁),若以總額12萬元分別折以10元(1 萬2,000 枚硬幣)、50元(2,400 枚硬幣)計算,將重達24 公 斤至90公斤不等,然市面上焉有販售足以容納前開硬幣枚數之撲滿,且被告之母林彭却係出生於26年間(見偵卷第62頁),於案發當時業已高齡72歲,如何能搬移前開高達數十公斤之撲滿,前往金融機構兌換同額之鈔券,在在與一般常理明顯扞挌相違,難謂可信,再經本院質以該豬公撲滿現在何處,被告則陳稱業已遺失(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其心極虛,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㈡至被告自承於宿舍樓下、大業路452 巷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中

,身穿粗橫紋上衣及短褲之人為其無誤(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2頁),雖與其同日侵入「菊園日本料理」行竊時之衣著有所差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然被告既已明知店內裝設有監視錄影器,當會刻意隱匿其身分以躲避追查,此觀之被告特地屈低身形並穿戴衣帽一節甚明,是縱該二時點之衣著不同,亦係被告刻意所為,自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竟趁午休之際潛入行竊,而所竊得之金額非小,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惡性非小,以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