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淑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淑容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闕美惠於民國(下同)90年起,擔任臺北市○○區○○路28至34號寧夏大樓(下簡稱寧夏大樓)之主任委員,鄭明吉之妻張彩雲擔任財務委員,負責管理費之收支,韓淑容則因承接闕美惠在同棟大樓4 樓經營之「學弘補習班」,而與寧夏大樓住戶相識,住戶均尊稱其為「韓主任」,闕美惠於92年8 月12日卸任主任委員,張彩雲則因故離家,鄭明吉無暇代妻擔負管理費收支之業務,始委託韓淑容擔任代理管理員,負責收取寧夏大樓住戶管理費及處理大樓公共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韓淑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同一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反覆在寧夏大樓向住戶收取每月管理費及每年2 月、7 月加收消防安全檢查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40,770 元,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用於繳納電費、電梯維修費、清潔費、發電機保養費共計1,886, 822元等大樓公共事務支出後,所餘款項1,453,948 元均侵占入己。
三、嗣於95年12月22日,李彩蓮獲選寧夏大樓主任委員,進而要求韓淑容提出帳冊辦理交接,韓淑容均置之不理,寧夏大樓新任委員會議決議由韓淑容收取管理費期限至96年6 月30日止,並應負責釐清前開期間之收支,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6年8 月1 日經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設立,主任委員李彩蓮再度要求韓淑容移交管理費帳冊及餘額予新任管理委員會保管使用,惟韓淑容堅不提出帳冊,亦不辦理移交,經李彩蓮向寧夏大樓住戶查詢管理費繳交情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寧夏大樓主任委員李彩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彩蓮、證人闕美惠、林陳碧霞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乃被告韓淑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99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不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就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證人李彩蓮、闕美惠、林陳碧霞於警偵訊證述時,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1 至7 (他字卷第4至18頁)、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1 日函及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他字卷第24至27頁)、96年度、95年度帳冊半頁、協議書、存摺內頁影本、管委會通知書等資料(偵緝卷第58至68頁)、告證8 至10(偵緝卷第81至83頁)等文書資料,被告於本院99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資料或係被告製作交予告訴人,或係關於寧夏大樓之報備資料、公告、會議紀錄,或係寧夏大樓各住戶應繳管理費明細等,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製作之情,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受鄭明吉委託代理管理員,負責收取寧夏大樓住戶管理費,未曾公告收支狀況,亦未交出帳冊予李彩蓮等新任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收取之管理費均交由鄭明吉或闕美惠,再由鄭明吉、闕美惠交付支票或現金,由其繳納各項公共支出,收取管理費均以無摺存款方式,以韓主任名義存入闕美惠華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中,故無支出明細,也沒有紀錄云云。
二、被告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代理寧夏大樓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處理大樓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彩蓮於本院證稱:我之前的主委是闕美惠,財務委員是鄭明吉的太太張彩雲,後來張彩雲離家出走沒有回來,鄭明吉說沒人顧小孩,就拜託被告幫他收管理費及處理大樓事務,被告不是住戶,是在闕美惠開的學弘補習班工作,被告會到我公司收取管理費,當時大樓沒有正式報備核准的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是照坪數計算,每年2 月、7 月加收1 次,名目是消防安全檢查,被告收取管理費後會開立收據給我,收據的名義人蓋有管委會的章,管理費最主要是用在公共用電、電梯保養、發電機保養、大樓清潔、每年消防安檢等,寧夏大樓共109 戶,每戶都繳納管理費每月可收取126,778 元,93年至95年管理費收取後應該要存入張彩雲華泰銀行帳戶、闕美惠合作金庫帳戶,但有無專款專用我不清楚,我於95年10月22日當選主任委員,96年2 、3 月上任後要求被告提出帳冊辦理移交,被告均遲不提出,所以我們決議並貼公告,於96年6月終止被告職務,96年7 月以後之管理費,由新任管委會負責,96年6 月30日以前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1 第15
0 至155 頁),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佐(本院卷1 第241至244 頁)。
(二)證人闕美惠於本院證稱:我於90年起擔任寧夏大樓主任委員,92年8 月10日卸任後,委由財務委員鄭明吉全權處理,原本財務委員是張彩雲,張彩雲失蹤後,由鄭明吉負責,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鄭明吉請被告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管理費,鄭明吉則擔任財務委員,主任委員是空窗期,被告因為到我位於寧夏大樓4 樓的學弘補習班應徵當主任,後來學弘補習班頂讓給被告經營,我的管理費都是以支票交給被告收執兌現,被告有時會開立收據,吳兆義是我先生等語(本院卷1 第156 至162 頁)。
(三)證人康玉燕於本院證稱:我從92年6 月30日開始向房東闕美惠承租寧夏大樓32號5 樓之8 、5 樓之1 到至之9 整層,開設慧光老人養護所,我搬進去的時候都稱呼被告為韓主任,因為被告自稱闕美惠把所有的管理費等事項都交給她在處理,被告會到我公司找擔任會計的吳培華收取管理費,吳培華是我女兒,所以,我的管理費都是交給被告,被告都直接開立收據給我,有時候被告說大樓沒錢繳電費等支出,會叫我們先預繳管理費,我於95年底承租寧夏大樓10樓之3 當作倉庫,也有按時繳納管理費給被告等語(本院卷3 第5 至8 頁),並提出管理費收據(本院卷3 第14至26頁)為佐。
(四)證人高仁賀於本院證稱:我與高志誠、高禾樹是兄弟,都居住在寧夏大樓,我、高禾樹住32號7 樓、7 樓之1 、高志誠住32號10樓之7 ,我們94、95年間搬進寧夏大樓後,就是向被告繳交管理費,因為被告與我媽媽很好,我們3戶的管理費大部分都是我母親繳納,被告有開立收據並蓋印圓戳章,收據上的經手人日期應該被告寫的,之前沒有管委會,都是被告在處理管理費,我們都有正常繳納,被告從未催討過等語(本院卷3 第8 至10頁),並提出3 戶的管理費收據為佐(本院卷3 第27-35 頁)。
(五)證人林陳碧霞於本院證稱:我95年間買了寧夏大樓32號3樓的圓滿戲院後,以妹妹陳碧玉的名義登記,被告告訴我說他是管理員並開始向我收管理費,有時候被告會向我借款3 、4 萬元墊支大樓公共電費,再由我的管理費中扣除,被告從未開立管理費收據給我,被告都以住戶不繳管理費,若不繳錢會被剪電,我是基於幫忙性質而墊款,我也經常看到被告向別人收管理費等語(本院卷2 第218 至
222 頁)。
(六)證人李國華於本院證稱:我自89年起,負責寧夏大樓清潔工作,闕美惠以寧夏大樓主任委員身分雇用我,之後闕美會有貼1 張公告說他的親戚往生要辭掉主任委員,接下來我就是直接找鄭明吉跟被告,我會去管理室找被告領錢,被告會給我現金,但沒有收據,只有95年10月起,李彩蓮開始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我有書立領取收據等語(本院卷
1 第190 頁、本院卷2 第211 至215 頁)及證人李國華書立之領據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180 頁)。
(七)依據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下簡稱永大公司)陳報及於99年9 月28日以永務正二字第990901
1 號函檢送之寧夏大樓93年至96年6 月間電梯保養維護明細資料(本院卷1 第197 至202 頁),可徵永大公司均係向被告接洽及收取電梯保養維護費用甚明。
(八)斟之被告於寧夏大樓96年9 月2 日住戶大會中自述:「鄭明吉代其妻擔任寧夏大樓財務委員,某日鄭明吉請我上去說不會算怎麼辦,之後闕美惠的公公過世,所以就全權託付我去收取管理費」等語,鄭明吉於開會時亦陳述:「事情會變成這樣,是因我妻子失蹤,當時本來有管理員,不知為何被辭職,至大樓無法運作,加上我兒子問題,所以私底下委託被告收取管理費,但有要求要記帳清楚,每月張貼公告帳目,如果做好,我私下願意給被告每月1 萬元」等語,以上,有告訴人提出之開會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46至52頁),另輔以被告親自口述,由證人林陳碧霞代為書立之協議書(偵卷第60至61頁),明確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受託管理寧夏大樓住戶信件、雜事處理、機具偶發事故之維修、收取住戶管理費,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
6 月30日止」等語,並有證人林陳碧霞於本院之證述可資佐證(本院卷2 第21 8頁),承上各節均可證被告確實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受寧夏大樓財務委員張彩雲之夫鄭明吉委託,代理管理員一職,業務內容為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處理大樓公共事務費用支出一情,應堪認定。
(九)被告於本院又供稱:鄭明吉請我去記帳,這麼小的帳,我應該可以勝任,我願意整理好讓一切上軌道,裡面記帳費3000元等語(本院卷3 第136 頁),佐以被告委由林陳碧霞書立之協議書上第四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受託管理期間,勞務車馬費請求給付每月5 千元..」等語(偵卷第61頁);被告於前揭住戶會議中亦一再表明要求給付車馬費,否則拒絕交出帳冊,另鄭明吉於會議中也陳稱:被告如果做好管理費收支、記帳、公告等業務,我私下願意給被告每月1 萬元等語,詳見前揭勘驗筆錄(本院卷1 第46至52、48頁),顯見被告受鄭明吉委託負責收取寧夏大樓
109 戶住戶之管理費及公共事務支出處理等情,其主觀上認為其應受領記帳費、車馬費、處理費等對價,而屬有償關係,益徵被告受託收取管理費及處理大樓事務,係屬從事業務之性質。
二、被告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共收取3,340,770 元之管理費
(一)依照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93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收取管理費明細表打字版及手寫版(偵卷第95至112 、12
2 至132 頁),其中打字版明細表明確記載93年度共收入940,560 元(偵卷第98頁)、94年度共收入1,003,490 元(偵卷第102 頁)、95年度共收入959,310 元(偵卷第10
7 頁)、96年1 至6 月共收入358,420 元(偵卷第112 頁),總計共3,261,780 元。
(二)參以被告製作之95年度打字版明細表(偵卷第105 頁),其中闕美惠之夫吳兆義積欠9 樓之3 ,95年9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4,84 0元(每月1,210 元);9 樓之4 ,95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2,680 元(每月670 元),兩戶共計7,520 元,然參以證人闕美惠於本院證稱我與吳兆義位於寧夏大樓4 樓每月7 千多元、9 樓每月1880元之管理費,均有以支票繳納,最初被告沒有開立收據給我,後來有開立等語(本院卷1 第157 至158 、160 、161 頁),並提出管理費支出之支票存根為佐(本院卷3 第161 至167 頁),其中華泰銀行支票存根,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5 月28日、票面金額3 萬元之支票(本院卷3第162 頁)是用來扣抵9 樓之3 、9 樓之4 共2 戶,95年
7 月起至96年6 月之管理費22,560元(每月1210+670 =1880元)以及5 樓慧光養護所95年7 月加收之管理費7380元,共計29,940元。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於96年5 月28日收受該紙支票並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捺日期,可徵被告記載前揭吳兆義積欠95年9 至12月管理費共計7,520 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復斟酌被告自承李國華的清潔費都是證人闕美惠墊付的等語(本院卷3 第125 頁),及證人李國華證稱於每週2 至寧夏大樓負責清潔工作,每週收取1,900元,每月分為大月5 週、小月4 週結算清潔費,被告曾找闕美惠以管理費代墊給我,被告也曾以闕美惠簽發之支票支付清潔費等語(本院卷2 第211 至215 頁),準此,自93年至96年6 月共計182 週,每週1,900 元,證人李國華共領取345,800 元之清潔費,若係證人闕美惠墊付清潔費,已超過前揭應納管理費數額,顯見證人闕美惠、吳兆義應無積欠前開管理費之情,因此,被告於95年度所收取之管理費金額應加計前開7,520 元,共為966,830 元。
(三)被告96年度打字版明細表(偵卷第108 頁)記載32號3 樓陳碧玉積欠96年1 至6 月管理費共計45,290元,然據證人林陳碧霞於本院證述:其購買3 樓圓滿戲院,是以陳碧玉名義登記,其未欠繳96年度管理費,被告積欠其借款90餘萬元,被告承諾要自借款中扣抵管理費等語(本院卷2 第
219 背、221 頁),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林陳碧霞前開證述(本院卷2 第222 頁背面),又參以證人林陳碧霞於97年間有以北投郵局第58 2號存證信函通知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表明未積欠96年1 至8 月15日之管理費48,525元,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於本院證據調查時改稱因當時李彩蓮不讓我收取管理費,我叫林陳碧霞去繳納電費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137 頁),然被告有權收取管理費之期間乃至96年6 月30日止,已見前述,其所稱李彩蓮不讓他於前開期間收取管理費一節顯係不實,惟依被告前開所述,可證被告係請證人林陳碧霞代墊電費方式繳納管理費一情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共計向證人林陳碧霞借款高達90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陳碧霞證述無訛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被告亦當庭坦認無訛(本院卷2 第219 頁、本院卷3 第151 至156 、17
1 至173 頁),倘若證人林陳碧霞有積欠任何管理費,自會主張以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抵扣,更無可能積欠管理費,是以,前揭明細表所載陳碧玉積欠管理費45,290元部分,應非事實,故應加計入96年被告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內。
(四)被告96年度打字版明細表(偵卷第108 頁)記載32號4 樓之1 緣舫企業社積欠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3,670 元,然據證人闕美惠證稱寧夏大樓4 樓的一部分是學弘補習班,一部分是我在經營外籍新娘事業的緣舫企業社,我大都以票據支付管理費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132 頁),察以被告打字版明細表所載緣舫企業社93年至95年之2 月、7 月加收管理費從無欠繳紀錄,焉有可能單就96年2 月加收部分欠繳,復斟酌證人闕美惠以管理費墊付李國華的大多數清潔費,已見前述,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會向證人闕美惠借支管理費以繳納公共電費等語(本院卷3 第144 頁),而依據證人闕美會所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支票存根確有記載被告借票用以支付寧夏大樓電器維修、消防檢查、發電機馬達、燈管維修、電梯維修、代繳電費等公共支出費用(本院卷3 第86至88、91、93至94、97至98頁),金額遠高於前揭積欠管理費金額,顯見被告向證人闕美惠借票款支付寧夏大樓公共支出,當會主張抵扣管理費,應無可能單獨積欠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之理,是以,前揭明細表所載緣舫企業社積欠管理費3,670 元部分,顯非事實,故應加計入
96 年 被告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內。
(五)被告96年度打字版明細表(偵卷第108 頁)記載32號5 樓慧光養老院積欠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7,380 元,然據慧光養護中心負責人康玉燕於本院證稱:均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並無積欠之情事,已見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辯稱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應由房東闕美惠繳納等語(本院卷3第5 頁),然據證人闕美惠證稱:93年至96年2 月、7 月加收管理費均已繳納等語(本院卷3 第32頁),輔以被告打字版明細表所載慧光養老院93年至95年之2 月、7 月加收管理費從無欠繳紀錄,焉有可能單就96年2 月加收部分欠繳,復斟酌證人闕美惠以管理費墊付李國華的大多數清潔費及多次寧夏大樓電器維修、消防檢查、發電機馬達、燈管維修、電梯維修、代繳電費等公共支出費用(本院卷
3 第86至88、91、93至94、97至98頁),金額遠高於前揭積欠管理費金額,均已見前述,因此,證人闕美惠應無可能單獨積欠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之理,是以,前揭明細表所載慧光養護中心積欠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7,380 元部分,應非事實,故應加計入96年被告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內。
(六)被告96年度打字版明細表(偵卷第109 、111 頁)記載32號7 樓、7 樓之1 高禾樹積欠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各610元、640 元,10樓之7 高志誠積欠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
720 元,惟據證人高仁賀於本院證稱:32號7 樓、7 樓之
1 、10樓之7 之管理費均已按時繳納並無積欠等語,已見前述,又考以被告手寫版明細表(偵卷第129 頁)亦記載無積欠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之記號,此外,被告亦當庭表示前開3 戶都沒有欠繳過管理費,因為他們擔心電梯沒有維護,母親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3 第9 頁),益徵前揭管理費共計1,970 元並未欠繳,應加計入96年被告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內。
(七)被告96年度打字版明細表(偵卷第111 頁),吳兆義積欠
9 樓之3 ,96年1 月至6 月及2 月加收管理費共8,470 元(每月1,210 元X7);9 樓之4 ,96年1 月至6 月及2 月加收之管理費共4,690 元(每月670 元X7),兩戶共計13,160元,然參以證人闕美惠於本院證稱我與吳兆義位於寧夏大樓4 樓每月7 千多元、9 樓每月1880元之管理費,均有以支票繳納,最初被告沒有開立收據給我,後來有開立等語(本院卷1 第157 至158 、160 、161 頁),並提出管理費支出之支票存根為佐(本院卷3 第161 至167 頁),其中華泰銀行支票存根,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5 月28日、票面金額3 萬元之支票(本院卷3 第
162 頁)是用來扣抵9 樓之3 、9 樓之4 共2 戶,95年7月起至96年6 月之管理費22,560元(每月1210+670 =1880元)以及5 樓慧光養護所95年7 月加收之管理費7380元,共計29,940元。被告亦不否認確於96年5 月28日收受該紙支票並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捺日期,已見前述,可徵被告記載前揭吳兆義積欠96年1 月至6 月及2 月加收管理費共計13,160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闕美惠、吳兆義應無積欠前開管理費之情,因此,前開管理費應加計入被告於96年度所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內。
(八)被告96年度打字版明細表(偵卷第111 頁)記載32號10樓之3 慧光養老院積欠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720 元,然據慧光養護中心負責人康玉燕於本院證稱:均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並無積欠之情事,已見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辯稱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應由房東闕美惠繳納等語(本院卷
3 第5 頁),然據證人闕美惠證稱:93年至96年2 月、7月加收管理費均已繳納等語(本院卷3 第32頁),復斟酌證人闕美惠以管理費墊付李國華的大多數清潔費及多筆寧夏大樓電器維修、消防檢查、發電機馬達、燈管維修、電梯維修、代繳電費等公共支出費用(本院卷3 第86至88、
91、93至94、97至98頁),俱如前述,金額遠高於前揭積欠之管理費金額,應無可能單獨積欠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之理,是以,前揭明細表所載慧光養護中心積欠96年2 月加收管理費720 元部分,同非可信,故應加計入96年被告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內。
(九)綜上各節交互計算,被告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所收取之管理費應為334,770 元,而非打字版明細表所列之3,261,780 元,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提出住戶孫明菁、韋淑美、詹德富等人之聲明書陳稱未積欠管理費一情,固有聲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51 至160 頁),然經本院合法傳訊證人孫明菁、韋淑美、詹德富到庭作證,均送達不到,或無正當理由到庭,因此,前開證人所為之聲明,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寧夏大樓公共支出金額為1,886,822元
(一)據證人李彩蓮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偵卷第81至83
136 至137 頁)及本院之證述(本院卷1 第150 至155頁)可徵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最主要是用在公共用電、電梯保養每月9,000 元、發電機保養每月2,500 元、大樓清潔每週1,900 元、每年消防安檢等公共支出。
(二)參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9年8 月20日
D 北市字第09908004621 號函所檢送寧夏大樓93年度至96年度之歷次公共用電電費明細,並函覆該大樓未積欠93年至96年之電費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33 至
13 4頁),因此,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之公共用電支出確計有749,572 元。
(三)輔以永大公司陳報其承攬寧夏大樓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
6 月30日止之電梯保養、維修,並將已收取之歷次保養、維修費用明細檢送到院(本院卷1 第197 至202 頁),可證每月電梯保養費用確為9,000 元,加計部分維修費用,經核算前開明細表剔除本院卷1 第202 頁與第197 頁部分重複列計之費用後,共計支出662,450 元。
(四)佐以證人李國華證稱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之清潔費,以每週1,900 元計算,共182 週,總計為345,800元。
(五)察以告訴人李彩蓮固提出被告手寫之支出明細(偵卷第81頁),其中每月發電機保養固定為2,500 元、清潔用品約每2 月1,500 元(每月約750 元),而據證人李彩蓮證稱:每月發電機保養乃固定支出,其上任後隔月發電機公司電話就聯絡說被告積欠6 個月之費用等語,另證人闕美惠亦同此證述(本院卷1 第151 、153 至154 、159 頁),又斟酌證人闕美惠所提出其擔任寧夏大樓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員王嗣煒、鄭棟元等人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本院卷
1 第225 至232 頁),每月支出項目中均有列出發電機保養費2,500 元,然因告訴人等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於96年7月2 日臨時會會議決議以96年6 月30日為界,在此之前,被告應自行負責公共事務支出部分,此有該份會議紀錄為憑(他字卷第11頁),是以,告訴人迄未提出為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發電機保養費用,可徵93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
30 日 ,共計42月之發電機保養費用共計105,000 元,被告理應均已支付無訛。至清潔用品支出部分,因無任何收據或支出明細提出,尚難遽採,無法列入被告支出部分。
(六)每年消防安全檢查部分,雖告訴人提出藝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收款明細(本院卷2 第109 頁)為佐,惟前開公司所列之施作日期均非被告收取管理費期間,顯非被告支出消防安檢之憑據,另證人即立陽消防工程負責人鄒庭芳於本院亦證稱:只有在92年間為被告所經營之學弘補習班做過消防安檢,金額8,000 元有收到款項,92年間為寧夏大樓做消防安檢,金額8,000 元但是沒收到款,所以93年後就沒有幫寧夏大樓做過消防安檢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21
6 至217 頁),亦無法作為本項支出之證據,然被告供稱:寧夏大樓消防安檢都是吳明燈在負責,其都以闕美惠簽發之支票付款等語(本院卷2 第216 至217 頁、本院卷3第149 頁),而證人闕美惠所提出被告向其借用支票支付之票根明細,其中有93年5 月31日、94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2,000元之支票2 紙(本院卷3 第87、93頁),此外,95年度消防安檢則無任何票根或其他憑據可資佐證,96年度則改由告訴人李彩蓮委任藝豐消防工程公司施作消防安檢(本院卷2 第109 頁),因此,可資證明被告應有支出93、94年度之消防安檢費用共計24,000元。
(七)承上各節,被告以管理費支付寧夏大樓公共支出部分共計1,886,822 元,以被告收取之管理費3,340,770 元,扣除前開支出部分,應剩餘1,453,948 元。
四、被告侵占寧夏大樓管理費1,453,948元
(一)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當時的會計是鄭明吉的太太張彩雲,主委是闕美惠,因為管委會帳很亂,沒人在管,鄭明吉和闕美惠拜託我跟住戶收管理費,收了管理費要繳電費及電梯保養費,剩下的就交還給鄭明吉,有時候收了錢不夠,鄭明吉會墊付,當時我有紀錄收多少用多少,都交給鄭明吉,我不會作帳,害怕帳會有問題,也沒有存到任何帳戶云云(偵卷第55至56、90頁)。惟觀之被告委託林陳碧霞所寫之協議書第一條卻載有「乙方(即被告)收取管理費部分存入張彩雲帳戶內,繳納台電電費,於全數存入丙方(即闕美惠)帳戶內,由丙方開立其支票支付寧夏大樓應付之相關費用」等語(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所收取款項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闕美惠華泰銀行帳戶中云云(本院卷1 第22、52頁),是以,被告收取管理費是否均存入鄭明吉或闕美惠帳戶之抗辯,已然成疑。
(二)又觀之被告提出寧夏大樓公共用電支出所用之張彩雲華泰銀行(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帳戶存摺(偵卷第94A 頁)以及華泰銀行99年4 月9 日(99)華泰總建成字第03115 號函檢送張彩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4至169 頁),被告僅分別於94年7 月6 日、94年9 月5 日、94年11月4 日、95年3 月6 日以「韓主任」名義存款31,000元、40,000元、40,000元、35,7 27 元,共計146,72
7 元,並無被告自93年起即按期(2 月1 期)存款繳納電費之紀錄,顯然與被告所述收取管理費後均存入張彩雲帳戶之抗辯,全然不同,甚至前開帳戶於95年3 月6 日後,即無任何款項存入,存款餘額僅為23元,故被告辯稱管理費均存入張彩雲帳戶以支付電費,顯然不實而難採信。雖然寧夏大樓公共電費均有支付,已見前述,但證人康玉燕、林陳碧霞或闕美惠亦均證稱被告曾向其等借支預收管理費墊支電費,再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電費等情無訛,是以,被告應以部分管理費存入張彩雲帳戶或以前揭方式借支管理費支付電費至明,並非如其所辯悉數將管理費存入張彩雲前開帳戶內,再為支付電費至明。
(三)又參以告訴人所提出鄭明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華泰銀行建成分行存摺(偵卷第138 至148 頁),每月多是固定租金收入之存入紀錄,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7月20日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339 號函及華泰銀行99年7 月22日以(99)華泰總建成字第06405 號函檢送鄭明吉帳戶資料(本院卷1 第39至43、116 至123 頁),鄭明吉所開立之帳戶中,只有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於93年1 月20日、93年7 月20日、95年4 月1 日,被告曾以「韓主任」名義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00元、99,168元、260 元(本院卷1 第117 、121 頁),共計149,428 元,數額與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數額相差甚鉅,顯見前開款項應非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甚明,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將管理費交付或存入鄭明吉帳戶之證據,又鄭明吉已於97年間死亡,此業據被告及證人李彩蓮、闕美惠陳述明確,無法傳訊以為對質詰問,因此,被告抗辯管理費均交由鄭明吉保管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不會作帳,所有收入、支出均無紀錄云云,然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93年1 月1 日至96年6月30日收取管理費明細表打字版及手寫版(偵卷第95至11
2 、12 2至132 頁),其中打字版明細表記載93年度共收入940, 560元(偵卷第98頁)、94年度共收入1,003,49 0元(偵卷第102 頁)、95年度共收入959,310 元(偵卷第
107 頁)、96年1 至6 月共收入358,420 元(偵卷第11 2頁),總計共3,261,780 元,復佐以證人李彩蓮於本院證稱:我於96年2 、3 月間上任後要求被告製作帳冊辦理移交,被告當場在我公司拿出一本手稿當場製作寧夏大樓支出明細表,也給我95年度之收支表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
151 頁、他字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81至83、136 頁),另證人林陳碧霞亦證稱:因為我擔任寧夏大樓財務委員,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帳冊,並介紹認識的記帳士幫忙被告整理帳目,但是我所介紹的呂記帳士友人告訴我,被告有拿帳去,但是當天又拿回來,沒有交給他們做等語(本院卷
2 第218 頁背面),顯見被告應有紀錄寧夏大樓各住戶管理費收取情形甚明,而所謂帳冊不過係詳列各住戶應繳管理費之金額、實際繳納日期、積欠情形、公共事務支出等項目,並非要求被告以專門技術人員之記帳士、會計師同等專業之記帳方式,況被告原擔任學弘補習班之主任,嗣頂讓經營學弘補習班,身為商業負責人焉會對於會計帳目應有之收支明細記載方式,毫無所悉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其不會作帳云云,同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闕美惠華泰銀行帳戶中,再由闕美惠簽發支票支付所有支出云云(本院卷1 第22、52、125 頁),然依據華泰銀行99年
7 月22日(99)華泰總建成字第06404 號函檢送闕美惠開立之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1 第62至114 頁),其中第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第000-000000號甲存票據帳戶分別有被告以「韓主任」名義共計存入6,727,325 元、1,000 元,共計6,728,325 元,遠高於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3,340,770 元,顯見被告與證人闕美惠間應另有借貸或借票關係。再據證人闕美惠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所收的管理費存入何帳戶,但是被告常跟我調借支票,也陸續跟我借款,也以電梯保養費、電費不夠支付,而不論是私人或者大樓公共支出向我調借支票,我有留支票票根,也記載在票根上票據用途、票據金額、執票人之簽名、日期,有時會寫款項存入帳戶、日期,被告向我借大筆款項的支票,我會請他一併簽發本票,還款後我才歸還本票,我也會在本票票頭上註記借款金額或借支票票號,我的華泰銀行帳戶是我的私人帳戶,與大樓收支無關,因為被告向我借支票,所以要將借票金額還我,所以被告會以韓主任名義存入華泰銀行活儲帳戶,再轉到我或緣舫企業社之華泰銀行甲存支票帳戶,因為我都以活儲帳戶在對帳,如果支票帳戶存款餘額不夠,銀行會通知我,另外,被告也有向我借調新光銀行的支票,被告會於發票日到期時直接存入我的新光銀行甲存支票帳戶,但這些金額都不是被告收取的管理費,被告向我借支票如何周轉,我不清楚,有時候我會與被告對帳,如果款項有存入兌現,被告或我就會在票根上記載「清」,或者在票根上劃斜線,被告向我借票的簽收日與支票票載發票日都會有段差距,都是開遠期支票,我基於信賴被告及大樓運作方便,所以才會同意借票,有時票據沒有提示,就會在票根上記載「作廢」,有時候我出國,會將華泰銀行活儲帳戶存摺交給被告代我處理款項,直到本案發生後,被告才歸還我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157 至162 頁、本院卷3 第126 至134 頁),並提出被告向證人借支票、借款而簽發之本票、有被告簽名、捺日期之支票存根、借據、證人用來支付管理費之支票明細、票根、帳戶存摺為佐(本院卷1 第208 、21 0至
219 頁、本院卷3 第84至113 、161 至170 頁),而觀之證人闕美惠前揭所列被告收取之支票明細、支票存根,其中支票存根上均有詳列發票日、受款人、款項用途、票面金額、被告簽名及捺簽收日期,被告亦當庭坦承前開本票均為其所簽發、支票存根上之簽名、日期均為其親簽等情(本院卷3 第146 、150 頁),此外,被告於前揭住戶會議中亦當場陳述:向闕美惠借票支付公共支出,而將管理費用於償還票款兌現之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益徵證人闕美惠前開證述非虛,是以,被告於本院辯稱只有偶而向闕美惠借支票,亦未曾向闕美惠借款云云(本院卷217頁),均非事實。。
(六)另輔以永大公司陳報向被告收取電梯保養費之支付票據資料(本院卷1 第197 至202 頁),被告多以證人闕美惠所簽立之付款人為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或新光銀行之支票以為支付,並核與前揭華泰銀行函及新光銀行99年10月11日以
(99)新光銀業務字第4458號函檢送之闕美惠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1 第101 、103 、107 、108 、113本院卷2 第70、73、74背、76背頁),是以,被告以證人闕美惠簽發支票支付電梯保養費用共計629,731 元,其中以華泰銀行支票支付共計232,942 元,因此,被告當有同額款項存入證人闕美惠所開立之華泰銀行或新光銀行帳戶中以兌現支票甚明。
(七)再者,據證人林陳碧霞於本院證稱:我是林太太,當初我購買寧夏大樓3 樓時,因為裝潢資金不足,需要支票去換現金周轉,被告跟我說她可以去跟闕美惠借華泰銀行闕美惠、緣舫企業社或新光銀行闕美惠的支票,因為闕美惠出國時,都是被告代其處理錢的事情,但被告說因為闕美惠也周轉困難,所以借票的條件是我借到的12張支票,是每個月兌現的,發票日由我指定,前面6 個月由我兌現,後面6 個月給闕美惠兌現,另外,被告拿闕美惠借票給我時,被告要先拿走票面金額的一半現金,96年1 月2 日第一次借票,被告就拿走40萬元現金,她說要拿給闕美惠,但是實情為何不清楚,被告強調我借票的事情,不能讓闕美惠知道,所以我去存款兌現時,多以「韓主任」名義存入闕美惠帳戶,這樣才不會讓闕美惠知道被告將支票借給我使用,後來該闕美惠存款兌現的支票,被告又向我說闕美惠沒有錢,我為了不讓支票跳票影響票主信用,間接影響我使用票據周轉,所以連輪到闕美惠該兌現的支票,也是我去借錢存款兌現,或再向闕美惠借票周轉兌現,96年2月14日再透過被告向闕美惠借的12張支票,被告又拿走20萬元,所以96年1 月2 日、1 月8 日、2 月14日、4 月2日、9 月27日所借的票據都是我付款的,連被告去當舖借錢、做衣服的錢,都是我去償還或代墊的,被告存款入闕美惠帳戶以兌現支票的款項,都是我拿錢給被告,或者我以被告、吳佳靜、我本人名義存入的,根本不是被告以自己的錢存入的,因為,96年9 月2 日寧夏大樓住戶會議時,我才與闕美惠接觸,闕美惠提出被告借票資料,我才發現上情,之後,才有以我本人或會計小姐吳佳靜名義存入,但是之前有時候開車載被告去存款,有時是吳佳靜到銀行辦理,所以也可能會用到吳佳靜的名義存入,被告是在96年9 月28日突然失蹤的,至於我借票而給被告的現金是否有拿給闕美惠,被告收取的管理費是否有交給闕美惠等情,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219 至222 頁,本院卷3 第152 至156 頁),並提出透過被告向闕美惠借票之票據明細(本院卷第17 1至173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本院卷3 第156 頁),同與前揭新光銀行、華泰銀行所檢送之闕美惠、緣舫企業社甲存支票帳戶相符(本院卷2 第74A 、75A 、76頁、本院卷3 ),顯見證人林陳碧霞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八)準此,交互計算證人林陳碧霞所提出發票日在96年6 月30日以前之票面金額高達3,384,865 元,早已遠遠超過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總額,其中,林陳碧霞於96年6 月30日支付闕美惠華泰銀行支票而以被告等名義存入款項部分,亦高達1,840,479 元,況且,倘若證人闕美惠為挪用管理費而同意借票給林陳碧霞,何以被告告知林陳碧霞不得將此事告知闕美惠,顯有違常情,被告於96年1 月2 日、2 月14日拿闕美惠支票借予林陳碧霞時,同時拿走票面金額一半的現金各40萬元、20萬元、13萬元,共計73萬元,惟同時並無等額金額流入闕美惠帳戶之紀錄,證人闕美惠既然不知情被告拿票借予林陳碧霞,如何向被告取得使用前開現金,何況被告借票之同時,都有在票根上簽名、捺日期,已見前述,若係闕美惠同意被告出借支票以利周轉,何需要求被告在票根上簽收之理,況且被告亦持闕美惠支票向當舖借款質押,詳見林陳碧霞提出之明細,闕美惠若事先知情,焉會同意被告致自己淪陷當舖追償票款之險境,因此,被告辯稱:是闕美惠要求他持支票去調現云云(本院卷2 第222 頁),顯與事實有違,從而,被告持闕美惠簽發支票借予林陳碧霞周轉而託詞闕美惠有挪用管理費周轉之需求等情,應係為訛詐林陳碧霞所為之藉口而已,要難遽信,故殊難以被告有多筆存款入闕美惠帳戶之情,即遽認被告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悉數存入證人闕美惠帳戶,而由闕美惠全權使用之情,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九)參以證人闕美惠所提出被告借支票部分之華泰銀行支票存根,被告確實自93年起陸陸續續向被告調借支票使用或支付公共支出費用等票據金額,高達8,330,779 元(本院卷
3 第86至103 頁,詳附件1 ),核與華泰銀行檢送之闕美惠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1 第100 至112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票根上簽收,故被告當需存款以供票據兌現甚明,準此,加總被告向闕美惠借華泰銀行支票支付永大公司之232,942 元、暗地調借華泰銀行支票予林陳碧霞之1,840,479 元、借票或借票支付公共支出之8,330,77
9 元,被告共計向闕美惠商業華泰銀行支票金額高達10,904,200元,遠高於被告以韓主任名義存入闕美惠華泰銀行活儲及甲存帳戶之6,728,325 元(據被告所稱此部分金額包含管理費之3,340,770 元),是被告辯稱收取之管理費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闕美惠華泰銀行帳戶云云,同不可採。
(十)此外,證人闕美惠於本院亦證稱:寧夏大樓車庫管理費部分,是用我開立的合作金庫帳戶在供被告存入,因為車庫管理費與大樓住戶管理費分開收取,車庫是16個地主所有,每個車位每月繳800 元作為車庫的基金,車庫每月再繳給大樓6,810 元管理費,我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給被告,如果被告要取款,會拿取款條來讓我蓋章領取6,810元,如果我出國時,被告會說由他保管印章,由被告自己蓋章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157 、161 頁),亦核與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檢送之闕美惠帳戶資料明細及證人李彩蓮證述相合(本院卷2 第131 至136 頁),另參照被告製作之前揭打字版及手寫辦管理費明細表,亦均未記載地下室車庫有積欠管理費之情,倘若證人闕美惠有要挪用管理費,何需支付地下室車庫之管理費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十一)被告辯稱其無任何經濟困難云云,然依證人林陳碧霞所證及其提出明細表,可證被告連製作衣服均需要林陳碧霞借款,亦持向闕美惠借調之支票向當舖借款,嗣後由林陳碧霞清償,因此,證人闕美惠所證被告向其借款、借票應屬事實,而由證人闕美惠、林陳碧霞所證被告借調票據金額之高,以及,被告於告訴人李彩蓮上任後,多所託詞,不願提出帳冊辦理移交等情以觀,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侵占收取管理費之動機及行為至為酌然。
(十二)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培華(即康玉燕之女)證明96年
6 月30日最後一個月的電費由吳培華代繳,證人鄭婷文(即鄭明吉之女),若被告所述屬實,吳培華僅係證明曾為被告代繳電費,並無法證明被告無侵占管理費之事實,由上述可知,被告收取之管理費並未悉數存入鄭明吉或張彩雲帳戶內,證人鄭婷文亦無從知悉被告收取之管理費之去向,因此,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四、綜合前開各節所述,被告辯稱將收取管理費均存入張彩雲、闕美惠帳戶中,並未侵占收取管理費云云,均不足採,此外,被告於本院陳稱保有所有管理費收據、收據,迄今卻遲遲無法提出將其收取管理費之收據及扣除公共支出後之餘額下落,再由其向證人闕美惠借用支票金額及向林陳碧霞借款之金額以觀,被告應已將挪用之管理費用於償還向證人闕美惠借調之部分票款或用於其他用途無訛,是以,足認被告代理寧夏大樓管理員,將收取之管理費扣除支付公共支出費用外之餘額確已侵占入己,自屬該當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代理管理員,以收取管理費為其業務之機會,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利用業務上每月向寧夏大樓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持續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現金或支票後,原應悉數存入原管委會所使用之華泰銀行張彩雲帳戶,並製作帳冊、按月公告收支狀況向住戶報告,卻將向各住戶收取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情,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集合犯之一罪論,較為適法,至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惟因被告之犯罪時間長達3 年半,侵害寧夏大樓109 戶住戶之法益,要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違,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於95年5 月21日向闕美惠借調新光銀行支票,卻變造支票之發票日期,用以支付永大公司電梯保養費用之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受託收取管理費,竟利用寧夏大樓住戶之信賴,以及管理委員會尚未正式報備成立,住戶疏忽或無心處理大樓公共事務,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3年半間收取高達3,340,770 元之管理費,卻從未公告收支明細,致住戶無從即時發現上情,迄至新任主任委員李彩蓮催促交出帳冊辦理移交,仍一再託詞狡賴卸責,侵占之管理費金額高達1,453,048 元,挪為己用,犯後每每飾詞狡辯,為求脫罪,無端誣賴已死亡之鄭明吉,及同意借款、借票之闕美惠,更拖累第三人林陳碧霞,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懲。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之終止日為96年6 月30日,故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相符合,無從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第
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金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管理費之明細┌──┬─────────┬────────┬──────┐│年度│被告帳冊紀錄 │應增加之數額 │加減後之總額│├──┼─────────┼────────┼──────┤│93 │940,560元 │無 │940,560元 │├──┼─────────┼────────┼──────┤│94 │1,003,490元 │無 │1,003,490元 │├──┼─────────┼────────┼──────┤│95 │959,310元 │吳兆義(9F-3、 │966,830元 ││ │ │95/9-12 ) │ ││ │ │4,840 元 │ ││ │ ├────────┤ ││ │ │吳兆義(9F-4、 │ ││ │ │95/9-12 )2,680 │ ││ │ │元 │ │├──┼─────────┼────────┼──────┤│96 │358,420元 │陳碧玉(陳碧霞,│429,860元 ││ │ │3F,96/1-6) │ ││ │ │45,290元 │ ││ │ ├────────┤ ││ │ │緣舫(闕美惠, │ ││ │ │4F-1,96/2加收)│ ││ │ │3,670元 │ ││ │ ├────────┤ ││ │ │慧光養老院(5F,│ ││ │ │96/2加收) │ ││ │ │7,380元 │ ││ │ ├────────┤ ││ │ │高禾樹(7F,96/2│ ││ │ │加收)610元 │ ││ │ ├────────┤ ││ │ │高禾樹(7F-1, │ ││ │ │96/2加收)640元 │ ││ │ ├────────┤ ││ │ │吳兆義(9F-3, │ ││ │ │96/1-6)8,470元 │ ││ │ ├────────┤ ││ │ │吳兆義(9F-4, │ ││ │ │96/1-6)4,690元 │ ││ │ ├────────┤ ││ │ │慧光(10F-3 , │ ││ │ │96/2加收)720元 │ ││ │ ├────────┤ ││ │ │高志誠(10F-7 ,│ ││ │ │96/2加收)720元 │ │├──┼─────────┴────────┴──────┤│總計│依被告打字版帳冊,加上前開加帳部分,共3,340,770元 │└──┴─────────────────────────┘附表二:93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寧夏大樓公共支出部分┌─┬──────┬──────┬──────┬─────┐│ │廠 商 │品 項│金 額│備 註│├─┼──────┼──────┼──────┼─────┤│1 │臺灣電力公司│公共電費 │749,572元 │本院卷(一││ │ │ │ │)第133 至││ │ │ │ │134頁 │├─┼──────┼──────┼──────┼─────┤│2 │李國華 │清潔費 │345,800元 │93/1/1-96/││ │ │ │ │6/30,共 ││ │ │ │ │182 週,每││ │ │ │ │週1900元 │├─┼──────┼──────┼──────┼─────┤│3 │永大電機公司│電梯保養費 │662,450元 │本院卷(一││ │ │ │ │)第197 至││ │ │ │ │202 頁,其││ │ │ │ │中202 頁與││ │ │ │ │197 頁部分││ │ │ │ │重複 │├─┼──────┼──────┼──────┼─────┤│4 │不詳 │發電機保養費│105,000元 │93/1-96/6 ││ │ │ │ │,共42月,││ │ │ │ │每月2,500 ││ │ │ │ │元,偵卷第││ │ │ │ │81頁 │├─┼──────┼──────┼──────┼─────┤│5 │吳明燈 │消防安檢 │24,000元 │93年、94年││ │ │ │ │共2年 │├─┼──────┴──────┴──────┴─────┤│ │總計:1,886,822元 │└─┴──────────────────────────┘附表三:93年1 月1 日起96年6 月30日止,被告所稱帳戶資料┌─┬─────────┬──────────┬──────┐│ │帳戶帳號 │韓主任名義存入金額 │備 註│├─┼─────────┼──────────┼──────┤│1 │華泰銀行建成分行 │無 │本院卷1 第62││ │0000-000000號活儲 │ │至64頁 ││ │戶名:闕美惠 │ │ │├─┼─────────┼──────────┼──────┤│2 │華泰銀行建成分行 │6,727,325元 │本院卷1 第66││ │0000-000000號活儲 │ │至98頁(詳如││ │戶名:闕美惠 │ │附件2) │├─┼─────────┼──────────┼──────┤│3 │華泰銀行建成分行 │1,000元 │本院卷1 第99││ │0000-00000號甲存 │ │至114 ,只有││ │戶名:闕美惠 │ │第112 頁有存││ │ │ │款。 │├─┼─────────┼──────────┼──────┤│4 │華泰銀行建成分行 │499,000元 │本院卷3 第 ││ │0000-00000號甲存 │ │117 至12、 ││ │戶名:緣舫企業社 │ │176 至179 頁││ │ │ │ │├─┼─────────┼──────────┼──────┤│5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1,424,000元 │94年11月24日││ │0000000000000 號甲│ │開戶,本院卷││ │存,戶名:闕美惠 │ │2第70 至77頁│├─┼─────────┼──────────┼──────┤│6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無 │用於寧夏大樓││ │行0000000000000號 │ │地下車庫管理││ │戶名:闕美惠 │ │費之收入支出││ │ │ │,每月681, ││ │ │ │000 元。(本││ │ │ │院卷2 第131 ││ │ │ │至136頁) │└─┴─────────┴──────────┴──────┘附表四:林陳碧霞所提出透過被告向闕美惠借調票據明細(限發
票日96年6月30日前)┌─┬─────────┬──────────┬──────┐│ │借票日期 │林陳碧霞以韓主任等名│備 註││ │ │義存入闕美惠帳戶金額│ │├─┼─────────┼──────────┼──────┤│1 │96年1月2日 │806,000元 │參照林陳碧霞││ │ │ │提出明細順序││ │ │ │(本院卷3第 ││ │ │ │171至173頁)│├─┼─────────┼──────────┼──────┤│2 │96年1月8日 │860,250元 │ │├─┼─────────┼──────────┼──────┤│3 │96年2月14日 │1,112,479元 │ │├─┼─────────┼──────────┼──────┤│4 │96年2月14日 │466,136元 │ │├─┼─────────┼──────────┼──────┤│5 │96年4月15日 │140,000元 │ │├─┼─────────┴──────────┴──────┤│ │總計林陳碧霞出錢以韓主任等名義存款之金額為3,384,8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