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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楠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08號、99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炳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炳楠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房屋(因係違章建築之故,未辦理建物登記)係林炳楠繼承所得,其下基地坐落在臺北縣汐止市○○段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上,則係地主之一黃瑞昌依分管契約管領之分管部分,由林炳楠向黃瑞昌承租而來,嗣因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黃春子、郭元凱、郭元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三人在上開土地之持分共三分之一(黃春子六分之一,郭元凱、郭元嘉各十二分之一),連同渠等在臺北縣汐止市○○段第一三四六號土地之持分一併出售給賴運興,林炳楠因此委任律師錢裕國,欲對黃春子三人主張第一三四六號、第一三四七號兩筆土地持分之優先承買權,惟錢裕國至現場瞭解後,認為林炳楠之鄰舍即汐止市○○路○段第四二九號、第四三一號兩棟房屋,其下基地亦係屋主廖德清、徐賢祐分別向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之使用權人租用所得(第四二九號房屋基地原係鄭鶴年向黃春子租用黃女在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上之分管部分,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由鄭鶴年將一半之基地使用權連同該屋一併出售給廖德清,現由廖德清轉租給林慶松使用;第四三一號房屋基地係徐賢祐向陳建村租用陳某在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上之分管部分,現由徐賢祐使用;上開兩棟房屋因係違章建築之故,均未辦理建物登記),情形與林炳楠相同,在訴訟上宜聯合廖德清、徐賢祐共同主張優先承買權,較為有利,林炳楠遂再商得廖德清、徐賢祐同意,三人共同聘用錢裕國為訴訟代理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黃春子、郭元凱、郭元嘉、賴運興訴請確認渠三人對上開第一三四六號、第一三四七號兩筆土地持分之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賴運興塗銷因前開土地買賣所得之相關所有權登記,另請求黃春子、郭元凱、郭元嘉以相同的買賣條件,與林炳楠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案經本院分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民事事件後,由明股方彬彬法官審理,廖德清、徐賢祐並均再委任林炳楠就上開訴訟代其聯絡律師、出庭應訴、追蹤訴訟進度,林炳楠係為廖德清二人處理上開訴訟事務之人。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方彬彬法官傳喚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上開民事事件,原告方面由林炳楠、錢裕國律師到庭,被告方面則僅有曾朝誠律師代理賴運興到庭,因雙方有意和解,由林炳楠以二百五十萬元向賴運興買受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之持分(三分之一),方彬彬法官乃要求林炳楠至庭外聯絡廖德清及徐賢祐,徵詢二人是否同意拋棄前述之優先承買權,詎林炳楠在以電話聯絡其妻尋找廖德清二人無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第七法庭外稍事逗留後即進入法庭,向方彬彬法官、錢裕國律師表示其已經聯絡上廖德清、徐賢祐,而二人均同意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使不知情之錢裕國律師同意以廖德清、徐賢祐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賴運興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放棄其二人原先主張對第一三四六號、第一三四七號兩筆土地持分之優先承買權,再由賴運興將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給林炳楠,錢裕國律師並據此以廖德清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黃春子、郭元凱及郭元嘉撤回起訴,廖德清因此喪失其得對黃春子主張前述第一三四七號土地持分之優先承買權,足以生損害於廖德清之利益(廖德清對黃春子出售其第一三四六號土地持分部分,以及對郭元凱、郭元嘉出售其等前開兩筆土地持分部分,實際上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徐賢祐對黃春子三人出售前開兩筆土地持分部分,實際上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徐賢祐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林炳楠訴請廖德清給付地租,另備位請求廖德清拆除第四二九號房屋,將其下基地歸還,廖德清始發覺上情(上開民事事件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後,經上訴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廖德清應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林炳楠地租一萬五千元確定)。

二、案經廖德清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德清、徐賢祐、錢裕國、賴運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證人黃春子、陳建村、黃素卿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均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且未再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可認其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採證瑕疵均已獲補正,而前述證人在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固無庸論,至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經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上開證人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三)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炳楠固坦承與證人廖德清、徐賢祐共同委任證人錢裕國律師,對證人黃春子、郭元凱、郭元嘉及賴運興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渠等對證人黃春子、郭元凱、郭元嘉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第一三四六號、第一三四七號之土地持分(兩筆土地各三分之一),均享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優先於證人賴運興,以同一買賣條件向證人黃春子三人承購上揭兩筆土地持分,案經本院審理後,因證人賴運興有意和解,委由其代理人曾朝誠律師當庭表示願將其購自證人黃春子三人之第一三四七號土地持分,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給被告,然證人廖德清、徐賢祐二人並未到庭,承審法官方彬彬遂要求被告即時至庭外聯絡證人廖德清、徐賢祐二人,徵詢其等和解意願,然被告未能聯絡上證人廖德清二人,即逕自向承審法官及證人錢裕國律師表示其已經聯絡上證人廖德清二人,而二人對和解均無意見等語,證人錢裕國律師因此以證人廖德清、徐賢祐之代理人身分,撤回對證人黃春

子、郭元凱、郭元嘉之起訴,並與證人賴運興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放棄對上開兩筆土地持分之優先承買權,證人賴運興再據此將其對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之持分,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給被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委任證人錢裕國律師後,證人錢裕國律師建議伊找證人廖德清、徐賢祐一起告,說這樣告贏的機會比較高,伊就主動找證人廖德清、徐賢祐到伊的店裡,請證人錢裕國律師傳真委任狀、代刻印章委託書過來,讓證人廖德清、徐賢祐簽名後再傳真回去,所以伊和證人廖德清之間沒有委任關係,之後起訴開庭,對方對伊的租約沒有意見,也承認伊的優先承買權,但是對證人廖德清的租約有意見,證人廖德清也提不出租約的書面證據,所以伊認為證人廖德清根本沒有優先承買權,再說證人廖德清私下也跟伊說他沒有錢買,所以縱然伊沒有徵求證人廖德清意見,他也沒有受到損害,本案在九十七年二月即已和解,證人廖德清也知情,沒有意見,是因為伊後來另案訴請證人廖德清拆屋還地,證人廖德清才來告伊背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汐止市○○段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房屋,其下基地係地主即證人黃瑞昌之分管所在,經被告向證人黃瑞昌承租而來,嗣因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即證人黃春子、郭元凱、郭元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三人在該土地上之持分共三分之一,連同其三人在同上路段第一三四六號土地之持分一併出售給證人賴運興,被告遂委任證人錢裕國,欲以承租人身分對證人黃春子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惟證人錢裕國至現場瞭解後,認為宜聯合被告鄰舍即上址汐止市○○路○段第四二九號之屋主證人廖德清、第四三一號之屋主證人徐賢祐共同起訴,較為有利,被告遂商得證人廖德清、徐賢祐同意,共同聘用證人錢裕國為訴訟代理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證人黃春

子、郭元凱、郭元嘉、賴運興訴請確認渠三人對上開兩筆土地持分之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證人賴運興塗銷因前開土地買賣所得之相關所有權登記,另請求證人黃春子、郭元凱、郭元嘉以相同的買賣條件,與被告及證人廖德清、徐賢祐簽訂買賣契約,案經本院分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民事事件後,由明股方彬彬法官審理,嗣該案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時,因證人賴運興有意和解,將其所購得之第一三四七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給被告,然證人廖德清、徐賢祐均未到庭,方彬彬法官遂要求被告至庭外聯絡證人廖德清二人,徵詢證人廖德清二人是否同意拋棄優先承買權,詎被告在以電話聯絡其妻尋找證人廖德清二人無著後,竟入庭向方彬彬法官、證人錢裕國表示其已經聯絡上證人廖德清二人,而二人均同意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證人錢裕國律師因此同意以證人廖德清、徐賢祐訴訟代理人身分,與證人賴運興達成訴訟上和解,放棄證人廖德清二人原先主張對第一三四六號、第一三四七號兩筆土地持分之優先承買權,並對證人黃春子、郭元凱及郭元嘉撤回起訴,隨後證人賴運興即由其律師代表,將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之持分三分之一,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給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廖德清、徐賢祐、錢裕國、賴運興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上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有證人黃春子三人與賴運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訂金收據及付款支票影本、被告與證人廖德清、徐賢祐委任證人錢裕國之委任狀、代刻印章委託書及起訴書狀、上開民事訴訟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上開期日進行之錄音譯文各一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四頁反面、他字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二)再查,汐止市○○路○段第四二九號房屋原係證人鄭鶴年所有,其下基地則係證人鄭鶴年向地主即證人黃春子承租黃女在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之分管部分而來,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證人鄭鶴年將一半之基地使用權連同該屋一併出售給證人廖德清,現由證人廖德清轉租給案外人林慶松使用,至於第四三一號房屋則係證人徐賢祐所有,其下基地亦係證人徐賢祐向證人陳建村租用陳某在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上之分管部分等情,業經證人廖德清、徐賢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黃春子、陳建村於另案審理時分別指述在卷(黃春子部分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卷第二一九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反面、陳建村部分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一七九頁),並有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人廖德清與鄭鶴年簽立之房屋讓渡契約書、證人鄭鶴年與黃春子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證人徐賢祐與陳建村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他字卷第七十頁),證人即黃春子之妹黃素卿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土地是向鄭鶴年收租金,契約屆期後沒有再訂立書面租約,由鄭鶴年繼續承租,租金都有繳,鄭鶴年有將一半租給廖德清,另一半租給別人,鄭鶴年叫我直接向使用的人收租金」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一一四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三)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餘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租賃非如消費借貸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僅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出租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參照)。因之共有人中有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租賃契約於該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倘該租賃契約未經他共有人否定或排除,於出租共有物之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為貫徹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承租人有優先購買基地之權,在使承租人取得基地所有權,以維護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並簡化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該承租人自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證人廖德清所有之四二九號房屋,其下位於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上之基地,原係證人鄭鶴年向證人黃春子所承租,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證人鄭鶴年將房屋連同其下基地之使用權一併出售給證人廖德清,其後證人黃素卿並據此代證人黃春子向證人廖德清收取租金等情,已見前述,是故,上開證人鄭鶴年、黃春子所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有關證人鄭鶴年本於承租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在證人鄭鶴年轉售給證人廖德清上開基地使用權之範圍內,即應歸由後手之證人廖德清承受,準此,證人黃春子如出售其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之持分,證人廖德清自得本於其承租人地位,依上引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證人黃春子主張優先承買權(有關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之效力,另詳後述),至於證人黃春子出售其第一三四六號土地持分部分,因證人廖德清之房屋基地經現地測量結果,並未坐落其上,不在前述基地租賃關係之內,故無優先承買權可言,另證人郭元凱、郭元嘉出售其等之第一三四六號、第一三四七號兩筆土地持分部分,則因證人廖德清與證人郭元凱、郭元嘉之間均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可能以承租人身分,對證人郭元凱、郭元嘉主張前述土地法之優先承買權。同理,證人徐賢祐所有之第四三一號房屋,其下基地係證人徐賢祐向證人陳建村租用陳某在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上之分管部分而來,與證人黃春子、郭元凱、郭元嘉之間均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證人徐賢祐自亦無從本於基地租賃關係,依上引土地法規定對證人黃春子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附此敘明。

(四)證人廖德清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有和證人徐賢祐一起委任被告參加本件優先承買權訴訟等語(他字卷第九十三頁),核與證人徐賢祐所述相符(同上卷頁),證諸本件係被告先自行委任證人錢裕國,而經由證人錢裕國建議,再邀得證人廖德清與徐賢祐同意加入訴訟,爾後也多由被告與證人錢裕國負責實際訴訟之進行等情,是證人廖德清在被告前來邀約時,順水推舟,一併委請被告代其處理上開訴訟事務,合於常情,可以信實,即被告先前於警詢中陳稱:因告訴人(即證人廖德清二人)曾表示全權交由伊處理,且其無資力,由伊購買他沒有意見等語(他字卷第八十七頁),亦與證人廖德清前開指述相吻合,從而,被告係受證人廖德清委任,代證人廖德清處理上揭訴訟事務之人,已可認定,被告既代證人廖德清處理上開訴訟事務,即應謹慎從事,避免損害證人廖德清之利益,然其不此之圖,反趁證人廖德清與徐賢祐未在庭參與磋商之便,謊稱已得證人廖德清二人同意和解,進而使證人錢裕國同意以證人廖德清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證人賴運興達成和解,放棄優先承買權,並撤回對證人黃春子、郭元凱、郭元嘉之民事訴訟,證人廖德清因此失去以相同買賣價格,優先向證人黃春子承買黃女持有之第一三四七號土地持分之機會,而此項機會既由法律以優先承買權保護,即便難以估價,亦係法律上所稱之利益無疑,是被告所為已損害證人廖德清之利益,並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刑法上所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依一般實務通說,亦

包括民法的委任契約在內,而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至所謂契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均屬成立,並不以具備書面為要件,此與訴訟上之委任需出具委任書不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查,證人廖德清確有委任被告處理本件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務,即被告先前亦於警詢中陳稱:證人廖德清二人有表示由伊全權處理等語,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足認證人廖德清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此不因雙方未簽定書面契約而有異,被告所辯:伊和證人廖德清之間沒有委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2再按,「租賃契約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德清所有之四二九號房屋,其下位於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上之基地,原係證人鄭鶴年向證人黃春子所承租,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證人鄭鶴年將房屋連同其下基地之使用權一併出售給證人廖德清,證人黃素卿並據此代證人黃春子向證人廖德清收取租金,證人廖德清因此部分繼受證人鄭鶴年,成為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等情,均如前述,而依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上揭基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固應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已期滿,然證人黃春子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既仍委由證人黃素卿繼續向證人廖德清收取地租,則依上引民法規定,上開基地租賃契約即已轉換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證人廖德清自得依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本於承租人地位對出租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即事後被告主張其已繼受證人黃春子、賴運興之出租人地位,訴請證人廖德清給付地租,另備位請求證人廖德清拆除第四二九號房屋,將其下基地歸還,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結果,亦認被告與證人廖德清之基地租賃關係依然存在,而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證人廖德清應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告地租一萬五千元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二十五頁),至於證人黃春子雖證稱:伊只有租給證人鄭鶴年,並未租給證人廖德清等語,然證人廖德清係因向證人鄭鶴年購買四二九號房屋及一半的基地使用權,而繼受證人鄭鶴年與證人黃春子之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並非直接與證人黃春子訂立租約,此如前述,是故,即便證人廖德清無法提出其與證人黃春子之租賃契約書,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被告事前既已藉由證人錢裕國建議,邀請證人廖德清加入本件優先承買權訴訟,則其主觀上認定證人廖德清也享有優先承買權一節,至為昭然,由此推之,被告陳稱:伊認為證人廖德清根本沒有優先承買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甚明。末查,證人賴運興在前開優先承買權訴訟中固亦否認證人廖德清之優先承買權,然此不過訴訟中攻防技術之主張,並非終局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此項事證,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3證人廖德清指稱:伊沒有說過不買土地,也有能力買下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十五頁),並提出其財力證明為證(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徵諸證人廖德清之房屋現今仍在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上,且持續使用當中,則衡情,為使其房屋與基地之關係單純化,避免日後因繳付地租、修繕房屋而衍生與出租人之糾葛,證人廖德清應有購買該地持分之理由,證人廖德清也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開優先承買權之民事訴訟中到庭關心,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一五七頁),非不聞不問,事不干己者可比,是證人廖德清前開指訴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另查,本件優先承賣權民事訴訟雖在九十七年二月間即已和解,然相關通知均由證人錢裕國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證人錢裕國又係透過被告居中聯繫證人廖德清,是則,苟非被告通知,證人廖德清不知該案已經和解,並非不合理,綜上,被告所辯:證人廖德清私下有說他沒有錢買,所以縱然伊沒有徵求證人廖德清意見,證人廖德清也沒有受到損害,且證人廖德清亦明知本案在九十七年二月即已和解云云,均不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虛構證人廖德清之指示,使不知情之錢裕國誤信證人廖德清已同意放棄優先承買權,而以證人廖德清代理人之身分與證人賴運興達成和解,並對證人黃美子、郭元嘉、郭元興撤回起訴,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證人廖德清所託,代證人廖德清處理本件民事訴訟,不僅未能忠人之事,反而利用其受任機會,從中謀取個人私利,犯罪之目的、動機,均甚可議,證人廖德清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並未與證人廖德清和解,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衡諸本案情節,應甚允當,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炳楠為主張其對證人黃春子前述第一三四七號土地持分的優先承買權,而受證人徐賢祐與廖德清委託,共同選任證人錢裕國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黃春子、郭元凱、郭元嘉、賴運興提起前開優先承買權的民事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趁雙方有意和解,而承審法官見證人徐賢祐與廖德清同未到庭,委請被告至庭外聯絡證人廖德清二人,徵詢是否同意拋棄優先承買權之便,明知其未聯繫上證人徐賢祐二人,而仍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第七法庭外稍事逗留後即進入法庭,向承審法官及證人錢裕國表示其已經聯絡上證人徐賢祐二人,而二人均同意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使不知情之證人錢裕國同意以證人徐賢祐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證人賴運興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再由證人賴運興將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給被告,同時撤回證人徐賢祐對證人黃春子、郭元凱及郭元嘉之前開民事訴訟,證人徐賢祐因此喪失其優先承買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趁本件優先承買權訴訟開庭審理,而因雙方有意和解,然證人徐賢祐與廖德清均未到庭,承審法官遂委請其到庭外聯絡證人徐賢祐與廖德清,徵詢二人和解意願之便,明知其未能聯繫上證人徐賢祐二人,仍向承審法官與證人錢裕國謊稱其已經聯絡上證人徐賢祐與廖德清,而二人均同意和解等語,證人錢裕國因此同意以證人徐賢祐之代理人身分,與證人賴運興達成訴訟上和解,除同意放棄證人徐賢祐原先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再由證人賴運興將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給被告外,並對證人黃春子、郭元凱及郭元嘉撤回起訴等情,固如前述,證人徐賢祐並指稱:伊有和證人廖德清一起委任被告參加本件優先承買權訴訟等語(他字卷第九十三頁),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是該條之背信罪必須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且對本人之財產或利益造成損害,始足當之,反面而言,縱然行為人違背其任務,惟若本人之財產、利益並未因此受損,仍不能論以背信罪,而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餘略)」,由文義而言,僅基地承租人方得本於租賃關係,對出租人主張前述之優先承買權,而證人徐賢祐所有之第四三一號房屋,坐落基地係其向證人陳建村租用陳某在第一三四七號土地上之分管部分而來,與證人黃春子、郭元凱、郭元嘉之間均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證人徐賢祐無從本於基地租賃關係,依上引土地法規定對證人黃春子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情,已見前項理由二、(三)所述,是故,證人徐賢祐本來既無優先承買權可資主張,則被告所為,縱有違背其對證人徐賢祐之任務,然證人徐賢祐亦未因此受到損害,依上說明,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