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漢儒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顏光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79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漢儒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漢儒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綠野馬術推廣中心」(下簡稱綠野馬場)之負責人,並係同址「臺北縣體育會馬術協會」(下簡稱臺北縣馬術協會)之總幹事,臺北縣馬術協會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以配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均逕稱為新北市政府)辦理九十二年度全國運動會馬術競賽為名,向新北市政府借用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委請新北市政府所屬淡水鎮公所(現改制為淡水區公所,以下均逕稱為淡水區公所)代管,毗鄰上址綠野馬場及馬術協會所在,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為新北市○○區○○○○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兩筆土地,延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歸還後,綠野馬場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址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第五二一號兩筆土地,另臺北縣馬術協會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前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地號土地,惟前者因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後者則因逾期未補正相關申請事項,遂先後遭國有財產局註銷申租在案,其後,臺北縣馬術委員會復以辦理九十六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為名,透過臺北縣政府向國有財產局借用上址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獲准,借用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詎蔣漢儒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臺北縣馬術協會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於上開借用期間內不詳時間,利用承租上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之機會,一併在鄰近該土地之望高樓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上,先以鐵欄杆、塑膠矮欄或紐澤西護欄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作為圍欄,劃分成訓練馬術選手使用之訓練場,及馬匹訓練後休憩使用之放牧區後,再於訓練場內擺放各式馬匹跳欄,放置做為裁判臺、收納比賽器具處所使用之貨櫃兩個,供臺北縣馬術協會使用,而以上開方式竊佔前開六筆土地,合計面積達八千五百九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約二千六百坪,詳如附圖B、C、D、E、F、G所載),嗣經國有財產局轉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後,始發覺上情。蔣漢儒於案發後,始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撤除前揭圍欄與馬術設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臧蕊璋、陳義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蔣漢儒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代表臺北縣馬術協會,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國有財產局借用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及第五三一號共七筆土地,借用時間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借用時有在該七筆土地上設置圍欄、馬匹跳欄、貨櫃等物,供臺北縣馬術協會使用,借用期滿後伊有要向相關政府單位承租,但相關政府單位互踢皮球,所以沒有借成,伊是為了持續推廣馬術運動,或為公務辦理馬術比賽、培訓基層馬術選手,而使用上開土地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稱:由相關政府單位來文可知,臺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至少從九十二年以來,即已知該七筆土地經常作為各種馬術訓練、比賽使用,並非不知情,此與竊佔罪之被害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害有間,再者,現場擺放的圍欄或馬術設施,不論鐵欄杆、塑膠矮欄或馬匹跳欄、貨櫃,均為活動式,並無阻絕或排除他人進出的功能,現場並有遊民及其他人使用,此與竊佔行為須具備排他性、繼續性的要件,亦有不符,實則,該七筆土地除小部分曾用作馬術訓練或比賽場地,較為平整以外,其他廣大區域均係荒煙蔓草,閒置無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蔣漢儒係綠野馬場負責人,臺北縣馬術協會總幹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間不詳時間,利用臺北縣馬術協會辦理九十六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之便,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五二0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共七筆土地上,以鐵欄杆、塑膠矮欄或紐澤西護欄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作為圍欄,劃分成訓練馬術選手使用之訓練場,及馬匹訓練後休憩使用之放牧區後,再於訓練場內擺放各式馬匹跳欄,放置做為裁判臺、收納比賽器具處所使用之貨櫃兩個,供臺北縣馬術協會使用,而至上開借用期間屆滿後仍未撤除,持續使用,迄案發後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至現場履勘時,始全部撤除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吳信宏、淡水區公所承辦人員臧蕊璋、證人即新北市教育局承辦人員陳義仲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臧蕊璋、陳義仲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四頁,吳信宏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以下),此外,復有調查局檢送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現場勘驗光碟一張為證(外放),及本院翻拍自上開光碟之現場照片共一百五十二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二三0頁)。又調查員於上揭時間,會同淡水區公所人員、地政人員與被告到場勘驗、測量結果,被告使用該七筆土地之面積共計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約三千五百四十四坪),如扣除上開第五二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八千五百九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約二千六百坪),所在位置則如附圖所示等情,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九八000九五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二)上開七筆土地均係國有,不論被告或綠野馬場、臺北縣馬術協會,若非得主管單位同意,均無權使用,此係當然之理,不需多贅,而查,依卷附國有財產局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九八00二四四一八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顯示,臺北縣馬術協會前曾於九十二年間以配合新北市政府辦理九十二年度全國運動會馬術競賽為名,向新北市政府借用上址望高樓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兩筆土地,惟一路延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行歸還,其後,綠野馬場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其中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第五二一號兩筆土地,另臺北縣馬術協會亦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前開望高樓段第五二0地號土地,惟前者因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後者則因逾期未補正相關申請事項,而先後遭國有財產局註銷申租在案,最近一次則係由臺北縣馬術協會以辦理辦理九十八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為名,透過新北市政府向國有財產局借用上址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獲准,借用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依序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一五0頁、第二0九頁、第二0一頁),上開被告借地經過,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淡水區公所人員臧蕊璋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明屬實(偵查卷第二八三頁),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雖辯稱:當時全部土地都想借,但是不知道跟誰借云云,惟亦坦稱:有請教育局幫忙,但最後只借到五二0號土地等語(偵查卷第二八四頁),亦即,不論被告或綠野馬場或臺北縣馬術協會,均無權使用第五二0號土地以外之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六筆土地,至為灼然,然被告仍執意使用上開六筆土地,供臺北縣馬術協會使用,是就該六筆土地而言,被告主觀上有為臺北縣馬術協會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堪認定。
(三)再按,竊佔罪以行為人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至於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則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在上址七筆土地上,以鐵欄杆、塑膠矮欄或紐澤西護欄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作為圍欄,劃分區域,再於部分區域內擺放各式馬匹跳欄等馬術設施,已如前述,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現場地點只有兩處,一處是訓練場,一處是馬匹訓練完後在旁休憩,等待運回的放牧區等語(本院卷第二七八頁),由上開圍欄、馬術設施之擺設狀況而言,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知該處是作為馬匹訓練、馬術比賽之專用場所,不得隨意使用,而在實質上達到排除他人使用之效果,是被告所為,已將上揭區域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係竊佔行為,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略以:九十六年八月間,伊代表臺北縣馬術協會,有向國有財產局借得全數七筆土地,而借用期滿後伊有要承租,惟因政府單位互踢皮球,所以沒有借成云云,惟查:
1九十六年八月,被告代表臺北縣馬術協會向國有財產局借
地該次,僅借得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土地,至其餘之望高樓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及第五三一號共六筆土地,則均未獲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借用等情,已見前述,至於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人員陳義仲雖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因為五二一號、五二二號土地是新北市政府管理,所以直接出借,跟國有財產局只借五二0號土地,所以公文上只看得出五二0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地圖一份為證(偵查卷第二八四頁、第二八五頁),惟細繹該地圖標示「騎乘場」所在,不論位置、面積,均與前述調查局最後一次勘驗之情狀不符,卷內又無相關公文可以參考,是證人陳義仲上開證詞,或係記憶有誤,不足採取,被告辯稱:全部七筆土地,臺北縣馬術協會皆有借用云云,並不可採。
2不告而取謂之偷,同理,被告能否使用本件七筆土地,端
視其有無使用權而定,要無認該七筆土地均係閒置,即可假個人或公益理由,擅自使用之理,更沒有被告單方表明願意承租之意,所有人國有財產局即需配合同意出租之理,此係常識,何況本件在被告行為時,國有財產局不僅已先後註銷綠野馬場、臺北縣馬術協會之申租案,九十六年間新北市政府也函覆國有財產局略稱:五二0號等十九筆土地已納入「淡水鎮沙崙海水浴場國有土地開發案」基地等語(偵查卷第二一四頁),並非閒置不予處理,遑論依被告在調查員調查時所述,臺北縣馬術協會平日根本無馬可用,反倒是綠野馬場方有代管會員馬匹的服務(偵查卷第七頁),換言之,平日需用地跑馬者,係綠野馬場而非臺北縣馬術協會,準此,被告長期整理、使用本案土地,究係單純為了臺北縣馬術協會之利益?抑或也著眼綠野馬場的營運方便?實非無疑,被告所辯:伊為了推廣馬術運動,或為了公務辦理馬術比賽、培訓基層馬術選手,而使用上開土地,惟因相關政府單位互踢皮球,使伊不能續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3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雖亦辯稱:由相關單位來文可知,臺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至少從九十二年以來,即已知該七筆土地經常作為各種馬術訓練、比賽使用,並非不知情,再者,現場擺放的圍欄或馬術設施,不論鐵欄杆、塑膠矮欄或馬匹跳欄、貨櫃,均為活動式,並無阻絕或排除他人進出的功能,現場且有遊民及其他人可以進出,此與竊佔行為須具備排他性、繼續性之要件,亦有不符云云,惟查:
1竊佔罪所謂不知情,僅以被害人在行為人竊佔之初不知情
,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在竊佔之初,固先以臺北縣馬術協會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借用望高樓段第五二0地號土地獲准,惟其逾越借用範圍,一併使用第五二一號等其餘六筆國有土地,則顯非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所明知,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係乘人不知而行竊佔甚明,何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向新北市政府借用望高樓段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兩筆土地後,一路延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行歸還,其後綠野馬場、臺北縣馬術協會並曾分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第五二0號、第五二一號等土地,惟均未獲准,益見國有財產局並未放任甚或默許被告使用土地,不僅如此,於此期間內,被告甚至未曾借用過第五二八號等土地,在在可見被告所為,國有財產局並不知情,綜上,辯護人所辯:國有財產局知悉被告使用上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2按竊佔的方法,僅需使行為人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以下即可,別無其他限制,實務上固認為此項支配關係必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參照),惟所謂之排他性,解釋上僅需具有排除一般人干涉的效果,應為已足,即便該支配關係較為鬆散,亦然,同理,所謂之繼續性,也僅以能彰顯該支配關係已持續相當時間,即屬之,舉例而言,行為人在入口處豎牌標示「閒人勿進」,等若對外公示該土地為私人所有,一般人見此標示,也不至於貿然進入,斯時,該標示既可發揮排除他人入內干涉之效果,且可持續相當時間,則設立該標示之行為人與該土地間,即不能謂無支配關係,經查,被告在上開六筆土地上擺設圍欄及馬術設施,客觀上足以對一般人彰顯圍欄內的土地,係專供馬術比賽或馬術訓練之場地,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有排他性,此不因該處尚有遊民或其他閒人可以進入而有異,再者,被告擺設之跳欄、貨櫃等馬術設施雖可拆卸,並非固著於土地上,惟上揭設施本身均有相當重量,不易搬動,衡情也無逐日拆裝該等馬術設施之理,而塑膠圍欄及鐵欄杆更係以插入土裡五十公分或十公分之方式為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編號第六十九號照片、第一九三頁編號第七十九號照片、第二七九頁被告筆錄),換言之,上開圍欄及馬術設施均非間歇擺放,而持續發揮排除他人進入之效果,準此,被告所為具有繼續性,亦甚明顯,至於該圍欄高低如何?是否容易跨越?則非所問。末查,辯護人雖請求至現場履勘,證明被告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建物,或設置阻隔第三人之設施,惟本件被告所為如何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已足以建立其與該土地之支配關係,均見前述,前揭圍欄與馬術設施復均已拆除完畢,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另查,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上開土地除訓練場部分外,
其餘雖均為荒煙蔓草,然本件被告所以使用該處土地,係在作為馬術訓練或比賽之用,由此論之,供馬匹訓練後休憩之處,當不需如何整理,證諸現場照片自明(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編號第三十五號、第三十六號照片),是故,顯不能以上開土地之狀況,推論被告實際使用之面積,遑論該處土地縱然閒置無用,亦非被告可以使用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4綜上,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六)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係利用前述臺北縣馬術委員會向國有財產局借地,辦理九十八年全國運動會馬術代表隊集訓之機會,在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借用期滿後,將連同第五二0號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提供給綠野馬場使用等語,意指其竊佔上開七筆土地,均係為綠野馬場之利益,然查,前述圍欄、跳欄等設施,均係在前揭臺北縣馬術委員會借用期間所擺設,斯時被告已有為該委員會竊佔第五二0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六筆土地之意等情,已見前述,而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準此,縱然被告事後有將該等土地另外提供給綠野馬場使用,亦屬不罰之後行為甚明,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雖自九十六年八、九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為止,持續佔用上開六筆土地,惟竊佔罪係即成犯,於被告將上開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時即已成罪,爾後不過為竊佔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而已,故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竊佔上開六筆國有土地,面積廣達八千五百九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竊佔期間復達二年餘,等如獲取上開土地於前揭期間內之租金收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均有可議,而國有財產的使用,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應由行政機關規劃,縱然有意加以利用,若未經許可,也不得擅做主張,此係常識,以此論之,被告以國有財產局不願租借土地為由,擅自佔用上開土地,毫無法紀觀念,犯罪動機尤顯可議,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且其目的在協助臺北縣馬術協會培訓馬術選手,非為謀取一己利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仍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並已自行將設置之圍欄及馬術設施拆除,態度尚稱良好,其年齡、智識、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綠野馬場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犯意,利用臺北縣馬術委員會向國有財產局借用土地之便,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借用期滿後,擅自佔用上址望高樓段第五二0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三一號等七筆土地等語,雖非無見,惟查,被告起始應係為臺北縣馬術委員會之不法利益,佔用第五二0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六筆土地,此後縱有將該六筆土地交給綠野馬場使用,亦係其竊佔狀態之延續,應屬不罰等情,已見前述,再者,第五二0號土地既係臺北縣馬術委員會借用,尚未歸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揭馬術委員會借用期滿後,有如何更動或添置設施等足以建立新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則充其量也僅為借用人未依約返還借用物之民事糾葛而已,尚難以竊佔罪相繩,至於檢察官補稱略以:
被告明知上揭七筆土地在九十二年間作為馬術比賽場地,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由借用人歸還淡水區公所管理,仍於九十五年間某日起,在上揭土地上擅自接電、架設馬場設施及圍籬,並更換門鎖,做為馬場使用等語,並舉出證人即區公所職員王豔君為證(見補充理由書),然查,在此期間,被告先後兩次以綠野馬場及臺北縣馬術協會之名,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惟均未獲准,最近一次則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成功借用第五二0號土地該次,準此,被告縱然在該次借用前有竊佔行為,其竊佔狀態似亦因前述之借用行為而中斷,能否視為同一竊佔行為之延續?已非無疑,何況王豔君也僅能指出該次馬場使用之大致地點,並未能確切肯認其範圍,無從與被告此次竊佔土地之範圍、地點相比較,是以,被告此部分竊佔行為,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