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廖玉蘭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廖玉蘭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廖玉蘭與告訴人謝張善智為妯娌,素來不合,被告謝廖玉蘭與告訴人謝張善智各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0000-0000 地號(下稱:88地號)與鄰近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0000-0000地號(下稱:89地號)之土地興建房屋居住,惟均共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門牌號碼,平日均以88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被告謝廖玉蘭於民國94年5 月2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8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其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97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即案外人鄭萬枝強行在其所有之8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網圍籬及加鎖之鐵門而阻擋之,致告訴人謝張善智無法從居處自由進出通行而無法居住於前揭處所,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謝張善智在上處居住之權利。因認被告謝廖玉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謝廖玉蘭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謝廖玉蘭自承其確有於88地號設置圍籬,告訴人謝張善智因此無法進出等情在卷,並據告訴人謝張善智指述在卷,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94 北士字第030166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複字第015739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老舊房屋及既存違建修建登記表附件建物位置圖各1 紙、97年
10 月29 日88地號現場施工照片7 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0 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9 張、告訴人謝張善智之夫謝阿德與鄰人鄭志洋、鄭志誠70年7 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1 紙等附卷可憑,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廖玉蘭固坦承有裝設鐵門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88地號是伊的土地,設置圍籬是為了伊自身安全,告訴人應另覓其他道路通行等情。經查:
(一)88地號土地前係被告謝廖玉蘭之夫謝常義與告訴人謝張善智之夫謝阿德於49年8 月起共有,嗣88地號謝常義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謝廖玉蘭之子謝青原繼承,於89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由被告謝廖玉蘭於民國94年5 月2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88地號土地所有權,此為被告謝廖玉蘭及告訴人謝張善智所不爭,並有本院94年5 月16日士院儀93執高20093 字第094030961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91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74頁)及土地所有權狀(詳見他字卷第
73 頁 )各1 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965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分割共有物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第查,89地號土地係告訴人之夫謝阿德於71年間向案外人鄭志洋、鄭志誠購入,乃因88地號原即為袋地,謝阿德前仍為88地號土地共有人時,為方便對外出入之用而購入89地號土地,此迭經謝阿德於前開分割共有物案卷中以書狀陳述明確,並有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份(詳見本院卷第46頁)、協議書1 紙(詳見他字卷第12頁)附卷可稽,嗣89地號土地則於94年9 月間由謝阿德贈與告訴人謝張善智,此亦有8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詳見他字卷第77頁)在卷可考。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謝張善智之夫謝阿德於71年間購入89地號土地時,該地號土地原即為袋地,此亦為謝阿德所明知,依前開規定,自僅能通行89地號土地讓與人即鄭志洋、鄭志誠所有之土地,而無向嗣後於94年方取得88地號土地之被告謝廖玉蘭請求通行之權利。
(四)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認告訴人即89地號所有權人謝張善智由88地號部分土地通行日久,亦僅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得以此主張「公用地役權」用以對抗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謝廖玉蘭;是88地號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謝廖玉蘭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圍籬,阻擋告訴人謝張善智由88地號土地通行,尚難認有何妨礙告訴人謝張善智行使權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廖玉蘭雖有於其所有之88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阻擋告訴人謝張善智通行之事實,然告訴人謝張善智既本無權利通行88地號土地,被告謝廖玉蘭自無妨害告訴人謝張善智行使權利之虞;被告謝廖玉蘭與告訴人謝張善智間就通行系爭88地號土地之糾紛,所可能衍生之物權或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請求權,告訴人謝張善智縱受有妨礙或損害,宜循民事程序救濟之,要與前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廖玉蘭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謝廖玉蘭之強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謝廖玉蘭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