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玲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玲、告訴人鄭楊淑玲、吳經真、鄭國禎、鄭嘉慶及鄭振豐等6 人於民國89年3 月26日起,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稱之)大義街7 號1 之3 樓之啟根托兒所,並由吳淑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之薪資擔任該托兒所園長,經營該托兒所業務。而該托兒所收入係經由啟根托兒所職員何淑芬收取後,由何淑芬登載於日常收支帳(總帳及銷貨帳)中,再將所收取之資金,交予吳淑玲,而吳淑玲再依何淑芬所交付之資料及資金,製作學童收入明細表,再將該明細表與資金一同交付予吳經真,由吳經真將資金存入啟根托兒所所使用之帳戶(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戶名:鄭楊淑玲,帳號:00-00000 0-0號帳戶)中,吳淑玲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淑玲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4月30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利用托兒所之資源,招收數學、直笛、鋼琴、英文、美術、游泳等才藝班及安親班學生,收取學費及課本費、服裝費、交通費、室內鞋費用、照相費用等收入共計18 2萬8,350 元(起訴書原載為133 萬3,9100元,經公訴人於99年12月21日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正為182 萬8,350 元),竟未將該等收入記入學童收入明細表中,旋將上開不實之明細表及將該明細表中所登載收取之資金,交由吳經真以供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啟根托兒所合夥人鄭楊淑玲、吳經真、鄭國禎、鄭嘉慶及鄭振豐等人,因認被告吳淑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淑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鄭楊淑玲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鄭世脩律師之供述、證人吳經真、何淑芬之證述、啟根幼兒教育學園章程、啟根學前教育學園4 月份薪資明細表、91年4 月30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日常收支帳及學童收入明細表各1 份、啟根托兒所支出憑證共4 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啟根托兒所之園長,並製作學童收入明細表交付吳經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證人何淑芬所交付之收費袋製作學童收入明細表,並非依據該日常收支帳,且伊每月還有交付總帳給證人吳經真,故不能以學童收入明細表代表托兒所之總收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證人何淑芬所交付之資料為何,且被告所製作之學童收入明細表係每月製作1 次,並於每月8 日至同月10日連同記載「收入、應收、前次、本次」等內容之總帳交予證人吳經真審核,再由其開立支票支付托兒所費用,因而與證人何淑芬每月逐日記載有所不同,又啟根托兒所結束營業後,相關帳冊均由證人吳經真保管,並未全數提出供被告對帳,況且學童收入明細表與證人何淑芬所記載之日常收支帳,兩者記載之時期有所不同,對照金額亦相異,不能排除有漏登或誤載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行使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依據證人何淑芬所登載之日常收支帳製作學童收入明細:
⒈證人何淑芬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擔任啟根托兒所廚工,管一
些流水帳,園長為被告,而伊經手之部分就交給被告,另被告私下有教授才藝班、英文班,該等費用經伊收取後交給被告,前揭費用都有記帳,帳本都交給吳經真,伊不知道伊所提出之資料為何與被告不同,也不知被告是否另有一個帳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⒉而證人即告訴人鄭楊淑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伊為啟
根托兒所董事長,但所有課程均交給被告,伊對於被告實質經營內容並不清楚,直到95年間發現何淑芬有1 本日記帳,才發覺被告每月交付之報表與該日記帳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 頁至第8頁)。
⒊證人即啟根托兒所會計吳經真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伊也是托兒所合夥人,負責開立支票,被告擔任園長,負責托兒所經營,包含人員聘任、收費、支出,91年開始每月被告會交付1 張電腦列印明細報表,伊則逐筆開立支票支付費用,收入部分則以現金存入銀行,但伊不知道被告交付之現金究係當月收入或包含前月未收齊之部分,嗣後因積欠房租,伊不願再出租場地給托兒所,經被告聲請調解,伊回托兒所經何淑芬交付帳簿,才發現才藝班收入並未記載於被告交付之報表內,亦始知悉被告私下招收才藝班,但伊不知道被告與何淑芬間內部如何分工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卷一第78頁至第86頁背面)。
⒋再者,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何淑芬製作之日常收支帳、被告製
作之學童收入明細,雖經公訴人於99年12月21日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卷一第46頁至第60頁),並更正作為本件審理事實之基礎,仍有如下明顯歧異之處:
①兩者時間(年、學年)無法對照:舉例言之,何淑芬所製
作日期為94年3 月份之日常收支帳(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相對應之日期應為93學年第2 學期3 月份,卻用以對照被告所記載94學年第2 學期
3 月份之學童收入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
135 頁),顯屬明顯誤謬,且自94年3 月份以降至95年6月份均有此種年份與學年無法比對之狀況(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133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217 頁、第220 頁至第223 頁),更遑論被告所製作之95學年第
1 學期9 月份至95學年第1 學期12月份之學童收入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其上標題復另以手寫更改學年份,亦令人質疑此部分日期登載及內容覆核之正確性。
②兩者登載內容無法吻合:對照何淑芬所記載之日常收支帳
與被告所記載之學童收入明細表,後者固有如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未如前者記載內容之闕漏(見本院卷卷一第48頁至第60頁),然詳為比對後,何淑芬所記載之日常收支帳較之被告所登載之學童收入明細表,亦有漏載之處,舉例言之,以何淑芬所記載之91年8 月份日常收支帳(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對照被告所記載之91學年第1 學期8 月份學童收入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43頁),後者所記載白雅靜、白雅馨、阮政毅、洪昱靜之部分,除月費費用外,仍包含制服、餐袋、書包、室內鞋等費用,卻未登載於何淑芬所記載之日常收支帳內,且安親班收入之部分,謝宏杰、謝承彥、莊昀錚所繳納之月費、英語費用亦未經登載於何淑芬所記載之日常收支帳內;再比對91年9 月份日常收支帳(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及91學年第
1 學期9 月份學童收入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46頁),後者所記載劉亞米之制服、餐袋、書包、室內鞋費用,前者亦付之闕如;同樣地,另對照91年10月份日常收支帳(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及91學年第1 學期10月份學童收入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49頁),前者亦漏載張祐孟之制服、餐袋、書包等費用;綜上,堪可認定何淑芬所記載之日常收支帳、被告所記載之學童收入明細表,兩者內容差異甚大,益徵檢察官僅以何淑芬記載之日常收支帳上所載內容,對照被告記載之學童收入明細表闕如之部分,逕予認定該部分即有登載不實,顯屬速斷。
⒌核之前開證人所述及證據所示,證人何淑芬固陳稱將經手部
分交付予被告,然所稱「經手部分」究係指所記載之日常收支帳或所收取之款項,難謂無疑,且證人何淑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見本院卷卷一第
236 頁至第236 之1 頁、同上卷卷二第1 頁、第22頁至第30頁),而無從釐清事實,再對照該等日常收支帳、學童收入明細表,復有記載時間、內容等多處重大歧異,詳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辯稱係根據手寫收費袋記帳,而非依據何淑芬所記載之日常收支帳記帳,以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何淑芬間均有漏登或誤載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行為;至於證人鄭楊淑玲、吳經真對於被告、何淑芬間之內部分工,以及被告實質經營托兒所部分均毫無所悉,僅單純以被告所記載之學童收入明細表,經對照證人何淑芬所製作之日常收支帳後,兩者內容不一,進而推論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事,自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渠2 人之證詞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擔任啟根托兒所園長,並記載學童收入明細表交付吳經真行使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多次自承:曾自行開立數學、直笛、鋼琴、英文、美術、游泳等課後才藝班,並收取相關費用,此部分費用應歸合夥人全體所有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15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23頁、本院卷卷二第59頁正反面),而證人何淑芬亦稱:被告曾私下招收才藝班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46頁),此部分亦可能涉有背信罪嫌,惟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係指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前揭背信部分並未明確記載,自難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理,是前揭被告另可能涉及背信部分自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