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法正輔 佐 人即被告舅舅 何惠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0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法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法正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新埔站旁之屈臣氏門口,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3 月23日21時1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alanboss」帳號刊登拍賣「RIMOWA旅行箱」1 只之訊息,且留下「ioiuoiyuit@hotmail.
com .tw 」MSN 帳號供買家聯絡,適吳玉晴於99年3 月24日
0 時許,在日本國神奈川縣住處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並透過上開MSN 帳號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指示請位於臺灣之家人於當日13時1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㈡於99年3 月24日18時0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cherry_7099 」帳號刊登拍賣「LV M51154名牌包」之訊息,適吳季芳於99年3 月25日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上網瀏覽上開網頁,隨即以1 萬2,000 元競標,並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電子郵件內之指示,於同日0時42分許,在上開住處利用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2,000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因吳玉晴、吳季芳分別收到雅虎奇摩拍賣及「cherry_7099 」帳號使用人之電子郵件,稱上開等帳號交易安全有疑慮及遭盜用,通知渠等停止匯款,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法正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玉晴之警詢指述、吳季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1 紙、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張、奇摩拍賣訊息2 頁、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 服務單據1 紙、奇摩拍賣得標通知10頁、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99年5 月13日彰東林字第0991039 號、99年6 月
1 日彰東林字第0991164 號函附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3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新埔站旁之屈臣氏門口,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看到99年3 月12自由時報G4廣告版華庭商務會館應徵接送人員,即於3 月22日19時24分,以00000000家用電話打電話至該廣告上所載0000000000電話,問對方有無缺司機,對方說有,並說工作內容是接送小姐,我沒有問是什麼小姐,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要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約該日( 22日) 晚上8 點,在板橋新埔站捷運站出口見面,當日晚上8 點多,在板橋新埔捷運站出口一家屈臣氏前面,與對方碰面,我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我問對方什麼時候有工作,對方說再打電話通知我,後來我等不到對方的電話,就於24日13時打了2 通電話給對方,約見面的時地,請對方帶我去見主管,對方說叫我24日晚上12點去京華城那邊等,後來我依約去京華城等,等到25日1 點多,等不到人,我用公用電話打給對方,對方說主管被抓,之後對方電話就打不通了;我有提供帳戶,但是想要求職,但不知對方將上開帳戶用作詐騙民眾匯款之工具,我並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的意思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8 號卷第11-15 頁)。
六、經查:㈠被告於99年3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新埔
站旁屈臣氏門口,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吳玉晴、吳季芳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吳玉晴、吳季芳於遭詐騙後,分別匯款1 萬5,000 元、1 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02號卷,下稱偵字第7302號卷,第43-46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8 號卷第11 -15、37-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晴於警詢、吳季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03號卷,下稱偵字第8703號卷,第28-30 頁,偵字第7302號卷第9-11、43-46 頁) ,復有臺灣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1 紙、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張、奇摩拍賣訊息2 頁、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 服務單據1 紙、奇摩拍賣得標通知10頁、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99年5 月13日彰東林字第0991039 號、99年6 月1 日彰東林字第0991 164號函附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7302號卷第14-31 頁、偵字第8703號卷第7-
27、38-44 頁)。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及被害人吳玉晴、吳季芳因遭他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99年3 月12日自由時報G4分類廣告影本1 紙
(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8 號卷第16頁) ,確有刊登「華庭商務會館接送人員0000000000」之求職廣告。而被告使用00000000之家用電話,於99年3 月22日19時24分打電話至該廣告所載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復於3 月24日13時13分、21分打電話至00 00000000 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00000000 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憑(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8 號卷第
26 頁)。顯見被告辯稱: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打電話找工作,而遭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乙節,尚非無據。公訴人認為依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及通聯紀錄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報紙廣告上所載之門號通話,但通話內容為何、被告是否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均無從知悉等語。惟查,系爭廣告並非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的廣告,亦無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之字樣,被告係看了該求職廣告,本於求職之目的而撥打廣告所載電話,則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被騙交付提款卡,亦屬合理推論。是以,上開被告提出之報紙求職廣告及通聯紀錄,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被騙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惟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
㈢公訴人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提款卡係供作薪資轉帳
之用,惟於偵查中自承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擔任馬伕載送小姐接客,並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供性交易客戶轉帳付款,公司會計就可以其提款卡領錢,前後供述不符,縱認係供性交易客戶轉帳使用,衡情應少有性交易對象願以轉帳方式付款,而徒留性交易事證之理;又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後,亦難謂有何先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再由公司會計提領之必要性,故被告所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在前開情狀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人作為非法取款工具使用,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於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亦感到不合理,但因為失業太久,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使用確有認識,而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惟查:
⒈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本件被告依報紙求職廣告打電話與素不相識之徵職者見面,姑不論對方以被告薪資轉帳或性交易客戶轉帳付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竟未多加質問、亦未立即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固與經合理判斷應採取之措施不同。然被告僅高職電機科畢業,畢業後從事印刷,學歷不高,閱歷非豐,嗣失業多月,家中經濟頓失支柱,有賴失業給付及妻子微薄收入養育幼女及照料中風父親及年邁母親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29日函、被告之妻葉沛瀅之綜合所得收入資料清單、被告之父許祖國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參(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
8 號卷第22-24 頁) 。被告於失業數月,亟需收入解決家中經濟問題的背景下,急欲求職,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致降低警覺,而未預見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衡情亦非絕無可能。是以,自不能排除被告因求職心切而不具前揭合理警覺程度之可能性。公訴人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有違常理、常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主張,屬於間接推論,欠缺堅強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為詐欺集團持用向被害人吳玉晴、吳季芳詐騙款項得逞,惟尚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之陷阱,受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上開證件,尚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有罪之確信,尚難僅因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客觀行為,及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原因有違常理常情,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預見不法份子將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他人仍容任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7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62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既經諭知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