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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商用和

張春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商用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春豔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春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3年7 月8 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商用和與張春艷為夫妻關係,因商用和前於96至97年間,與呂孟達有多次資金往來,乃於98年2 月3 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本票1 紙(票號TH029934號,到期日為98年

5 月1 日)交呂孟達收執,嗣呂孟達於98年6 月26日以其執有商用和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票字第5335號裁定准呂孟達就前揭本票票面金額750萬元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商用和為強制執行(下稱本案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商用和本人收受。詎商用和明知依該裁定,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第35之25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27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

4 樓)(下稱本案房地)遭受強制執行,竟與張春豔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呂孟達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林淑玲於98年7 月31日,佯以二人業於98年7月1 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8 月4 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呂孟達瑞債權之滿足。嗣因呂孟達為查尋商用和得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資料,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孟達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乃被告商用和、張春豔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前揭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另辯護人固併以呂孟達之前揭陳述未經具結,逕引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

2 款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證人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乃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又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程序之相關規定,此觀同法第19

6 條之1 第2 項自明。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本無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執此為由,顯屬誤會,應予指明。

二、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商用和與張春艷為夫妻,被告商用和與告訴人呂孟達曾有資金往來,並於98年2 月3 日簽發750 萬元本票交告訴人,經告訴人執該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為本案裁定後,該裁定於同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商用和本人收受,嗣被告商用和於同年月31日,委由代書林淑玲以與被告張春豔買賣本案房地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8 月4 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商用和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且為被告張春豔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商用和有資金往來、被告商用和簽發前揭本票予伊、伊執此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8、89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票字第5335號裁定書、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及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5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0357800 號函檢送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卷第5 、9 至13、53至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票字第533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商用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且伊確實積欠被告張春豔借款七、八百萬元,無法清償,遂將本案房地出售過戶予被告張春豔抵債,並非虛偽買賣(見審易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云云,被告張春豔除以同詞為辯外,並辯稱:被告商用和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及本案裁定之事,伊均不知情(見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第42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商用和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且與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正在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中,而被告商用和確因積欠張春豔款項,乃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豔,以清償借款;且被告張春豔並不知被告商用和與告訴人間之資金糾紛,而告訴人也曾以本案房地設有第1 順位抵押權,認為已無殘值,則被告二人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又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係於被告商用和收受本案裁定前之98年

7 月1 日訂立,該契約成立時,處分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過戶登記僅屬履行契約行為,故本案房地之處分乃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見審易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云云,為被告二人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商用和坦認前揭本票係伊簽發予告訴人,雖辯稱:伊與

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係因告訴人要創業而沒有資金,伊受告訴人之請,始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使之得持向告訴人父親調錢,伊未向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42頁)云云。惟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2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決均同斯旨。本件告訴人欲持以對被告商用和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本案裁定,乃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既已依法取得本案裁定,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依上說明,被告商用和及辯護人徒以被告商用和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云置辯,即無足取,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為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亦經被告商用和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告訴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395 號),與本件被告二人是否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要屬二事。

㈡被告二人固均辯稱:被告商用和將本案房地出售過戶予被告張春豔係為抵償借款債務云云。然查:

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證:買賣本案房地前有會算被告

商用和欠款七、八百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而被告商用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固亦供證:伊借了七、八百萬元(見他卷第47頁),惟被告張春豔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商用和欠伊六、七百萬元(見他卷第49頁),相差百萬之遙,則如被告二人於買賣本案房地前已經會算,縱使未至錙銖必較,既欲以本案房地抵償積欠債務,衡情亦應先確認債務數額,以度量與本案房地之價值是否相當,否則焉能稱為「買賣」,而被告張春豔就債務數額前後所述竟會如此含糊,已非常情;而依被告二人提出之匯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7至44頁、第58至67頁),固見被告商用和與被告張春豔及被告商用和與大陸方面有資金往來紀錄,然被告張春豔於檢察事務官最初詢問時供證:「(問:為何有那麼多錢借給商用和?)我慢慢存的,…,以前我前夫也有給我錢,我借給商用和的錢都是從銀行領出來的」(見他卷第49頁),嗣於偵查中提出前揭匯款資料之同時卻改稱:「(問:經本署調查你的所得資料,你並無足夠收入借款六、七百萬元予商用和,有何意見?)…我85年就來臺灣…就開始工作了…我姊姊在大陸有做生意,我有投資」(見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補稱:「還有買股票賺的錢」(見本院卷第94頁)、「(問:當時有無會算商用和欠你多少錢?)欠我七、八百萬…還有我姊姊的二百萬」(見本院卷第95頁),則如被告張春豔真有貸予被告商用和金錢,其對於資金來源自應清楚了然,尤以其中尚有所稱大陸家人之金錢在內,豈有在檢察事務官最初詢問時僅稱:伊慢慢存,前夫亦有給予云云,絲毫未提及大陸方面或其他投資獲利之理,更無逕稱「我借給商用和的錢都是從銀行領出來的」,而被告商用和卻稱「(問:如何證明你太太借給你七、八百萬?)有匯款單證明」(見他卷第48頁)之理。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均供證:在98年7月前已經會算債務,並約定本案房地買賣價金1,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渠等竟於偵查中仍提出張春豔於98年7 月24日匯款140 萬元予商用和之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35頁),作為彼間借款之憑據,甚至被告張春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陳稱:因為商用和欠伊的錢還不夠購買他要過戶給伊的房子,所以伊再補給他140 萬元(見審易卷第29頁),豈有此理,益徵被告二人間借款債務之編詞虛情。

是被告二人間縱有部分資金來往紀錄,仍難遽認該等往來之原因即係借貸。

⒉又被告二人於檢察事務官初詢時均稱:本案房地買賣價款為

1,300 萬元許(見他卷第47、49頁),於本院審理時竟同改稱: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衡諸欲以房地抵債而為買賣,除確認債務幾多外,房地價值之約定更屬必要,否則如何抵償,而被告二人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究竟幾何,前後所述竟差異百萬元,更遑論被告二人竟均無事前就該房地估價,此為被告二人所供明(同上卷頁),被告張春豔甚陳稱:商用和就說該房子差不多1,

200 萬,伊不知道市價(見本院卷第95頁),實違常情事理,已難遽信被告二人間有買賣真意。再基於買賣旨在對價相當之事物本質,如真係以房地抵債,就抵償債務後之價金餘款如何支付,乃買賣間必然之約定要素,然被告二人於檢察事務官初詢時,商用和乃稱:當時沒討論這個問題(見他卷第47頁),張春豔則稱:伊可以不回答嗎?(見他卷第49頁),嗣於偵查中被告二人經由辯護人提出答辯稱:因商用和仍會向張春豔借款,雙方乃以日後之借款抵付剩餘支買賣價金(見偵卷第32至3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竟能同改稱:商用和把本案房地第1 順位抵押債務付掉700 多萬,餘由張春豔付貸款,這都是98年5 、6 月的事(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6頁背面),豈有對於此一買賣必然要素前後如此反覆之理,併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被告商用和供證:98年5 、6 月就說定要買房子(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云云,而被告張春豔則供證:買賣房子最後談定是在過戶前半年(即98年1 月底)(見本院卷第95頁)云云,相差竟亦有數月之多,在在可徵被告二人確無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無疑。

⒊稽上各情,足認被告二人就本案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事

實,所辯為抵債而為買賣云云,自非可採。渠等委由代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等公文書之行為。㈢再被告張春豔及辯護人均辯稱:張春豔不知商用和與告訴人

間資金往來及本案裁定之事,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張春豔知悉商用和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情事乙節,卷內固無證據可以證明,但衡諸被告張春豔既會與被告商用和同為上開本案房地之虛偽買賣,自不可能無端而為,其對於本案裁定乙事,已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張春豔自承:「房子有無價值我無所謂,我只是為了我跟小孩有一個家」(見審易卷第29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因為我覺得這個房子是我公公留下的房子,我覺得應該要『留下來』」(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語,除可佐被告張春豔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外,並足見其有預見本案房地將有失去之虞而欲保住房地之情,益徵被告張春豔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本案裁定,該房地有即受強制執行之虞無訛,前揭辯詞自非可採。

㈣被告商用和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曾以本案房地設有第

1 順位抵押權,認為已不存殘值,自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云云。惟本案房地雖設定有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有卷附本案房地登記謄本(見他卷第9 、12頁)可按,然本案房地如經查封,該抵押權確定後之抵押債權究竟如何,本案房地拍賣清償該抵押債權後,告訴人債權是否確不能自餘額獲何清償,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查封、鑑價、標賣,既均難有定論,依告訴人查得之被告商用和財產歸屬資料(見他卷第7 頁),其原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除一部車輛外,僅為本案房地,而被告商用和在收受本案裁定後,旋為虛偽買賣將其名下可供執行之本案房地過戶,已然有脫免遭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心,縱告訴人曾經認為本案房地殘值無幾,亦無礙於被告商用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係於本案裁定送達前訂立

,處分行為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已經完成云云。然辯護人所指之98年7 月1 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乃係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有卷附該等契約書為憑,至於一般約定房地買賣債權契約之私契,業據被告二人一致供證:並無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背面)等語明確,且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被告商用和供證:98年5 、6 月就說定要買房子(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云云,而被告張春豔則供證:買賣房子最後談定是在過戶前半年(即98年

1 月底)(見本院卷第95頁)云云,相差竟有數月之多,更遑論被告二人間之本案房地買賣本屬虛偽,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所辯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訂立云云,已非可採。況刑法第356 條之所謂「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至於出賣人協同買受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之行為,係出賣人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並非處分行為本身,出賣人之處分行為,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24、1651號等判決同旨可參)。本件告訴人於98年7 月16日取得本票強制執行名義後,被告商用和始於同年月31日委託代書林淑玲備齊書類證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嗣後並已完成登記,則被告商用和就本案房地所為處分行為,顯非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已完成,仍應與刑法第356 條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該當甚明。

㈥另被告商用和於98年7 月16日收受本案裁定後,旋於同年月

27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9 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商用和再於同年10月2 日提起再抗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撤回再抗告,本案裁定始告確定等情,已由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票字第5335號、98年度抗字第153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二人於98年8 月4 日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案裁定固然尚未確定。惟按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自明,亦即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後,債權人即可持送達證明及本票裁定正本隨時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時即屬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不服本票裁定,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然此抗告並不停止執行,蓋本票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另屬他事,要不影響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如須待本票裁定確定後始得執行,無異打草驚蛇而予債務人脫產機會,亦有失本票裁定意在使債權人得免冗長訴訟程序即可迅速滿足債權之本旨。依此,本案裁定雖在被告二人就本案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告確定,惟仍無礙本件已該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之認定,允宜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核屬狡展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且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又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則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已生物權變動效果,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自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春豔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商用和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林淑玲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張春豔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犯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審酌被告商用和無犯罪前科、被告張春豔除於93年間曾犯竊盜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均尚稱良好,渠等明知彼間無買賣真意,為脫免本票債務,就本案房地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告訴人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房地登記之正確性,且無視法院裁判,意圖以假買賣方式脫產,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