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仁潔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仁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民國99年11月30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緣簡寬弘於95年3 月間創立和音合唱團,被告賴仁傑係團員之一,該合唱團於97年9 月24日團員大會通過「和音合唱團組織章程」,章程第1 條規定:「本團名為和音合唱團」,第2 條規定:「本團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登記設立」,第14 條規定:「本團設藝術總監一名,負責本團藝術形象之塑造、演出呈現型態及方向」,第15條規定:「本團設團長1 名,為行政部門總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團,對內代表行政團隊,負責演出企畫、策劃整合及執行所有內外活動內容與行程」,第32條規定:「本團團長由藝術總監任命....」,章程內另有總務長、會計長、財務長等職務任免之相關規定。被告乃由該團藝術總監簡寬弘任命為團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後和音合唱團會計長錢純之於97年12月底離團,離團時將合唱團帳冊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復於98年4 、5 月間,以為合唱團支付行政費用領款機會,向該團財務長麥皓婷取走和音合唱團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嗣簡寬弘於98年10月底,依該合唱團組織章程撤除被告之團長職務,改定張勁塵為團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98年10月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和音合唱團帳冊、存摺、印章及斯時前揭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8718元均侵占入己,和音合唱團因而陷入無資金可用、影響團務營運之情。和音合唱團乃於98年12月2 日召開團員大會,決議若被告在98年12月20日後仍不出面處理,則進行訴訟程序,並由簡寬弘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與新任團長張勁塵完成交接事宜,張勁塵與和音合唱團贊助人黃林和惠復於98年12月27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教會要求被告返還前開侵占之物,被告均拒絕交付,且無視於99年1 月5 日、1 月22日之律師函催告,於99年1 月底、2 月初某日,承前侵占犯意,利用其持有和音合唱團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練唱團址鑰匙、對於起訴書附表(同本判決附表)所示分屬和音合唱團與簡寬弘所有之物具有事實上支配力之機會,將該等物品擅自搬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仁潔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簡寬弘指訴、證人即和音合唱團團員張勁塵證述、和音合唱團設於臺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音合唱團組織章程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和音合唱團之帳冊資料、帳戶存摺、印章迄未交接,且變賣附表編號1 至7 之物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身為和音合唱團登記代表人,本有保管和音合唱團前開帳冊資料、存摺、印章之權限,且因擬解散和音合唱團,始於99年1 月底變賣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和音合唱團之財產,以便辦理後續解散程序,至於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物品,伊並未取走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張勁塵、林鼎涵、蔡同興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外,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勁塵、林鼎涵、蔡同興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予被告或辯護人在場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查前開證人張勁塵、林鼎涵、蔡同興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確實均未經檢察官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和音合唱團成立於95年3 月間,嗣經被告賴仁潔於97年1 月
9 日前往辦理臺北市文化局非營利性演藝團體登記立案,並登記被告為該團負責人,迄今未曾變更登記負責人,並由被告於97年5 月5 日,持和音合唱團臺北市演藝團體登記證在臺新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7年9 月24日經團員大會通過「和音合唱團組織章程」,章程第1 條規定:「本團名為和音合唱團」,第2 條規定:「本團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登記設立」,第14條規定:「本團設藝術總監一名,負責本團藝術形象之塑造、演出呈現型態及方向」,第15條規定:「本團設團長1 名,為行政部門總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團,對內代表行政團隊,負責演出企畫、策劃整合及執行所有內外活動內容與行程」,第32條規定:「本團團長由藝術總監任命....」等情,業分據證人簡寬弘、證人即和音合唱團團員張勁塵、陳泰吉、吳明慧、麥皓婷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演藝團體登記證、和音合唱團組織章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9年5 月12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930485300 號函、臺新銀行99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 號函、該行100 年2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351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分見98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第42頁、第59-62 頁、第69-70 頁、本院卷一第21-28 頁、本院卷三第81- 8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9 月間委託和音合唱團團員錢純之、麥皓婷分別擔任會計及出納,將該團之收支單據及清單等帳務資料交予錢純之保管,以便處理該團帳務紀錄,並將和音合唱團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麥皓婷,嗣於98年2 、3 月間,錢純之因已離團,遂將該等資料連同帳本、97年所得稅申報書交接予被告,而被告另於98年4 、5 月間某日藉故向麥皓婷取回上開帳戶存摺及大小印章後,未曾歸還等情,亦分據證人錢純之、麥皓婷於本院100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於98年2 、3 月及4 、5 月後,分別持有和音合唱團之帳冊及存摺、印章,同時保管該帳戶內款項,亦堪認定。
⒉被告被訴侵占和音合唱團帳冊、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帳戶內款項80萬8718元部分:
⑴簡寬弘於98年10月14日依和音合唱團組織章程第32條規定解
除被告之團長職務,另指派張勁塵擔任團長,除據證人簡寬弘、張勁塵、陳泰吉、吳明慧證述在卷外,並有前開組織章呈在卷可佐。然由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並未就團隊組織辦法中之職稱予以規範可知,依該規則立案登記之演藝團體之代表人即是指團體之負責人,至於該代表人在演藝團體內係掛名團長或其他職銜,均在所不問,故非謂和音合唱團團長即等同於和音合唱團之代表人,且和音合唱團組織章程亦載明該團係依前開輔導規則設立登記,已如前述,準此,該團團務之運作,自不得悖於前開輔導規則,是縱該團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本團設團長1 名,為行政部門總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團,對內代表行政團隊,負責演出企畫、策劃整合及執行所有內外活動內容與行程」,仍不得逕認被告遭解除團長職務後,即無處理該團行政事務之權限,進而主張被告係無權持有前開物品而拒不歸還。況和音合唱團並未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將該團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以外之他人,進而辦理登記事項之變更,則被告於98年10月間遭解除團長職務前,本係身兼和音合唱團團長、代表人二職,迄98年10月間雖未再擔任團長,復遭其後繼任之團長張勁塵主張伊自98年10月28日之後均未出席練唱,依和音合唱團團員須知規定(見99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第62頁),應遭要求離團,已非團員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此等事由均無礙於被告身為和音合唱團登記代表人,即為該團負責人之事實,是被告既身為該團負責人,自仍有保管及持有該合唱團帳冊資料、帳戶存摺、印章及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至於被告於98年2 、3 月及4 、5 月間,為何未依組織章程規定,於錢純之、麥皓婷離職後另聘財務、會計等專責人員保管該等物品,容係被告以何方式執行職務、執行手段當否之問題,而與本案起訴書所指98年10月底之犯罪行為成立與否無涉。⑵次查,起訴書所指遭侵占之和音合唱團80萬8718元係和音合
唱團於98年10月30日之帳戶餘額,有卷附前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惟自98年10月30日至98年12月1 日間,均未見被告自該帳戶領取任何款項,嗣於98年12月2日領取之22000元,則係上開團址之房租開銷,有轉帳傳票及彰化銀行98年12月2日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另98年12月25日領取之97年度代墊款21284元款項,經對帳並提出相關憑據後,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此業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具狀陳明,並於本院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是由本案帳戶存摺所示交易明細以觀,被告迄98年12月25日均無何將80萬8718元或該帳戶存摺、印章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直至被告於98年12月30日自上開帳戶領取98年度代墊款,始為簡寬弘所爭執(詳如後述),則縱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後部分提領之款項引人爭議,惟此與被告於98年10月間遭解除團長職務,已相隔2 月,時間並非密接,是否得以98年12月30日後被告部分有爭議之提款行為,逕認其於起訴書所指之98年10月底卸任團長職務之際,即係本諸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之意圖而拒絕歸還,顯有疑問。
⑶再查,張勁塵雖於98年10月14日接任團長,惟於擔任團長期
間,未曾經手該團會計、申報稅捐、及接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及其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合唱團相關帳冊、憑證等事務,況簡寬弘於解除被告團長職務之際,並未要求變更登記負責人,且稱行政工作由被告繼續擔任等情,業分據證人張勁塵、陳泰吉、簡寬弘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無誤,足見依和音合唱團之運作模式,該等行政事務實係由和音合唱團代表人即被告而非歷任團長負責處理,此觀被告於98年10月之後,猶仍依規定製作98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99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平衡表、收支餘絀表、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薪資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申請表、受查期間稅務結算申報告等資料,供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之永輝啟佳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等情自明,有卷附「99年度演藝團體會計查核」現場查驗單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被告辯稱因經手該等業務,而有繼續持有、保管合唱團帳冊資料、帳戶存摺、印章、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即非無稽。又證人張勁塵於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伊向被告要求交付和音合唱團印章及存摺時,被告曾告知需先完成合唱團的稅務申報並釐清收支責任等語;而證人麥皓婷亦到庭證稱:於98年12月間曾應被告要求前往對帳,依對帳結果由伊將擔任出納期間持有之和音合唱團零用金餘款2510元於98年12月31日存入和音合唱團前開帳戶等語,另證人麥皓婷確於98年12月31日將2510元及另筆14520 元轉入和音合唱團前開帳戶無訛,亦有卷附前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稿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三第165-167 頁),足見被告於98年10月底卸下團長職務後,確已著手結清、處理和音合唱團帳務之未盡事宜,則被告向張勁塵所稱,因上開緣由而有繼續持有該等物品之必要等語,尚非虛妄。由上以觀,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是自難認其於98年10月間拒絕交出前開物品之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既係為執行和音合唱團代表人職務而持有該等物品,繼任團長張勁塵又不負責處理該等行政事務,則亦難以被告拒絕張勁塵、黃林和惠將該等物品交接予張勁塵之請求,或對律師函置之不理等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疏未考慮被告另身兼和音合唱團代表人,徒以被告已遭解除團長職務,不願將上開物品交接予新任團長張勁塵乙情,逕認被告於98年10月間即涉業務侵占犯行,容嫌速斷。
⑷又查,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固以卷附日記帳、分類帳、98
年度及99年度代墊款明細與單據影本等為據,主張被告自98年9月11日起由前開帳戶先後領取98年1月至99年7月間每月薪資4 萬元係屬違法;且被告擅自以98年代墊款名義,於98年9 月10日支用購買書櫃費用2988元、於98年9 月11日支用臺新銀行印鑑手續費200 元、自98年10月9 日起支用共計12
104 元之汽油費、市內電話費、網路設定費、電路費、木桌油漆等費用,並於98年12月30日一併自上揭帳戶提領;又以99年代墊款之名義,自99年1 月12日起支用共計65882 元,嗣於99年7 月30日一併由前述帳戶提領;另以給付年終獎金之名義,於99年2 月12日自前開帳戶提領10萬元;再以償還團長代墊款之名,於99年7 月15日支用3292元,因認被告侵占前開支領之款項。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之犯罪行為,乃係被告於98年10月底某日,因遭解除團長職務,本諸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拒不返還帳戶存摺、印章,而將該等物品連同帳戶內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之舉,雖侵占之主觀犯意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無從輕易窺知,故需審酌事前、事後之客觀情狀以資認定,而被告前開遭公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所爭執之支領行為是否違法,亦非無探究之餘地,然該部分係被告於98年9 月11日、10月12日、12月30日、99年1 月18日至99年7 月30日期間,以領取薪資、支領代墊款、年終獎金等各種名目自上揭帳戶領取款項之行為,觀諸其犯罪動機、時間、手法、金額,均與本案起訴事實顯有不同,而難以之佐證被告於98年10月30日之時,有何起訴書所指將整筆80萬8718元侵占入己之意圖,亦難認該部分係本案起訴事實之擴張,故前開爭議之領款行為,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上揭領款行為,固引人非議,惟起訴書對於該等爭議部分既然隻字未提,僅粗略起訴被告於98年10月底將80萬8718元侵占入己部分,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意旨,本院就前開有所爭議之款項,即無從併予審酌,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⒊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之物部分:
⑴附表編號1 至6 之物乃和音合唱團所有,已據被告供承無誤
,並經證人張勁塵、吳明慧證述在卷,又附表編號8 至12之物則係簡寬弘所有,亦據被告及證人簡寬弘分別陳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簡寬弘雖主張附表編號7 之鋼琴係黃林和惠贈與其個人,證人黃林和惠亦於99年2 月4 日出具證明書表示:「茲證明本人於98年7 月14日購買之YAMAHA牌之鋼琴,為本人贈與予和音合唱團(簡寬弘)所有」(見98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第56頁),惟證人黃林和惠於99年12月8 日審理時證稱,和音合唱團的團名有紀念伊父親之意,且本案鋼琴係伊捐給和音合唱團的鋼琴,又伊另捐款80萬元之目的是要給簡寬弘,但簡寬弘不肯收,只好捐贈給合唱團等語;而證人張勁塵、陳泰吉於本院99年12月8 日、17日審理時亦分別證稱:該鋼琴係和音合唱團所有等語,參以購買該鋼琴之25萬元款項,係由黃林和惠匯入和音合唱團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經手支付現款予賣方,亦據證人簡寬弘於本院100 年1 月3 日審理時證述無訛,核與卷附臺新銀行99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91951 8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黃林和惠於98年4 月14日轉帳存入25萬元,嗣於98年4 月28日經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之情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黃林和惠係本諸與簡寬弘之情誼而欲捐款並提供簡寬弘贊助,惟遭拒絕,始以捐款、購買鋼琴予和音合唱團之方式,表示其感謝之情,是該鋼琴乃屬和音合唱團所有之物,堪予認定。
⑵被告因與簡寬弘心生嫌隙,擬解散和音合唱團,於99年1 月
底、2 月初發送簡訊予各團員,表明:「Dear all: 合唱團南昌路場地將於明天(2/1 )起退租,目前場地已清空,經溝通後房東通融,請持有鑰匙的人將其餘物品於本週五(2/5)之前搬離,並將"所有"自行備份的鑰匙放入信箱歸還,2/6起未清除的物品,房東將視為廢棄物處理。行政上將辦理解散,下學期還想繼續唱的人請另尋練唱地點,相關事項將整合後再一併Email告知,謝謝各位,珍重,再見!」,並變賣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之物後,將所得款項4 千元、15萬元於99年1 月27日一併匯入臺新銀行帳戶等情,除經本院於99年12月8 日當庭勘驗張勁塵庭呈之手機簡訊內容無誤外(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並有前開卷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卷二第301 頁);另附表編號6 之清潔用品因價值極微,無法變賣,而一併贈送予購買附表編號1 至5 之物之買主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常情並無扞格之處,堪予採信;又上開團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亦另以手寫方式載明本合約已於99年1 月底解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2-68 頁),而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第13規定,該等團體辦理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非營利演藝團體;其未指定者,應歸屬其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足見為辦理解散程序,尚需釐清帳目及財產,始能依前開規定處理賸餘財產,由此以觀,被告僅因身為和音合唱團負責人,即罔顧團員意願,擅自決定解散該團,並變賣該等物品,所為雖有不當,惟變賣上開物品以便處理賸餘財產,既係為辦理解散所為之程序,變賣所得款項亦未遭被告挪用,已如前述,則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舉。雖被告事後另行召募團員練唱,而未實際解散和音合唱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致其上開變賣行為之動機啟人疑竇,非無瑕疵可指,然觀諸本案卷證,既無被告於變賣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之際,即係本諸侵害和音合唱團利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不法犯意為之,自不得僅因被告之行為引人非難,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逕認其另有背信犯行,附此指明。
⑶至於附表編號8至12之物,陳泰吉於99年1月30日前往團址時
,該等物品猶在現場,而依證人證人張勁塵於本案審理時所述,伊於99年2月1日接獲被告表示擬解散合唱團,請團員取回私人物品之簡訊,前往團址查看時,附表編號8至12之物品均仍在該處等情,亦分經證人陳泰吉、張勁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此部分物品,亦屬無據,且本案復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擅自搬走或侵占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物品之情,則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侵占該部分物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而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資產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木桌 │1張 │和音合唱團 │├──┼─────┼───┼──────┤│2 │木櫃 │2組 │和音合唱團 │├──┼─────┼───┼──────┤│3 │無線電話 │1組 │和音合唱團 │├──┼─────┼───┼──────┤│4 │椅子 │50張 │和音合唱團 │├──┼─────┼───┼──────┤│5 │白板 │1組 │和音合唱團 │├──┼─────┼───┼──────┤│6 │清潔用具 │不詳 │和音合唱團 │├──┼─────┼───┼──────┤│7 │鋼琴 │1部 │簡寬弘 │├──┼─────┼───┼──────┤│8 │譜架 │3組 │簡寬弘 │├──┼─────┼───┼──────┤│9 │檯燈 │1部 │簡寬弘 │├──┼─────┼───┼──────┤│10 │電風扇 │1部 │簡寬弘 │├──┼─────┼───┼──────┤│11 │除濕機 │1部 │簡寬弘 │├──┼─────┼───┼──────┤│12 │筆 │不詳 │簡寬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