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榮棋為臺灣之聲雜誌社之負責人,明知所架設之臺灣之聲網站(http://www.vot.tw )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開網站,且洪秀珍與吳文永間婚姻感情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洪秀珍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網至前開網站,以其「臺灣之聲」帳號刊載如附件所示之文章,該文章內容接續提及:「...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 ,...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 吳文永、洪秀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 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等內容,具體指摘傳述洪秀珍係吳文永之小老婆,足以毀損洪秀珍名譽,嗣為洪秀珍察覺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榮棋固然承認伊係臺灣之聲雜誌社之負責人,有於上開時間,以臺灣之聲之帳號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內容,惟辯稱:伊係基於公益,以免詐欺犯跑掉,而洪秀珍就是吳文永的小老婆是事實,伊有聽聞與洪秀珍同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述及此事。又保障言論自由為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伊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臺灣
之聲網站,並以臺灣之聲帳號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內容,其中有提及:「...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 ,...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 吳文永、洪秀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 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 」等情,業據告訴人洪秀珍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臺灣之聲網站發表如附件所示文章內容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12號偵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發表如附件所示文章內容載有:「... 吳文永及其小
老婆洪秀珍... ,...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 吳文永、洪秀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 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 」等文字。而上開文字「小老婆」,依一般社會觀念,意謂女子與已婚男子有超出一般友誼之不正常性交關係,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洪秀珍與吳文永間有不正常之相姦、通姦行為,並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洪秀珍與吳文永有非一般社會所認同之感情及性關係,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洪秀珍之人格評價無訛。且上開文章登載於臺灣之聲網站上,該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開網站,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查:
⒈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
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⒉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
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查告訴人洪秀珍雖為永達公司涉及詐欺、背信案之被告,且該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於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經報章報導,然告訴人洪秀珍並非公眾人物,且告訴人洪秀珍與吳文永間究竟有無相姦、通姦此社會所不認同之感情及性關係,係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情感事務,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顯與其是否涉及詐欺、背信罪無涉,是告訴人洪秀珍與吳文永間之男女婚姻感情係屬個人私德問題,而與公益無涉,他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傳述。
⒊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固然定有明定。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被告指摘告訴人洪秀珍為吳文永之小老婆,已與其是否涉及詐欺、背信毫無邏輯上之關連性,且告訴人洪秀珍與吳文永間究竟有無通姦、相姦之社會所不認同之情感及性關係,係事涉告訴人洪秀珍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已如前述,基此,告訴人洪秀珍與吳文永間之男女婚姻、感情事項,顯非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可受公評之事項」。
⒋綜合上述,被告抗辯其所指「洪秀珍係吳文永之小老婆」一
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之事云云,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臺灣之聲網站,以文字敘述方式散布僅屬他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兼非可受公評,而指告訴人洪秀珍與他人有相姦之不正常男女性關係一事,誹謗告訴人洪秀珍且足生洪秀珍名譽之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至被告雖聲請調取永達公司歷次董監事股權變更登記、告訴
人洪秀珍之財產及報稅資料、永達公司每年盈餘配股辦法及告訴人洪秀珍持有股票之時間、股價、收入,及調取吳文永、洪秀珍之限制出境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
8 日下午常股檢察事務官開庭錄音帶、調閱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卷宗、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卷宗,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常股檢察事務官,及證人林紫鈴、李義雄、吳文永、莊永儀、永達公司業務員等人,欲證明告訴人洪秀珍涉犯詐欺罪,及告訴人洪秀珍確係吳文永之小老婆等情,惟告訴人洪秀珍是否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連性,又男女間之婚姻、感情係屬他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因事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已論述如前,被告前開聲請,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個損害告訴人洪秀珍名譽之目的,於如附件所示同一篇文章中接續指摘有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縱令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在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個加重誹謗罪即足。爰審酌被告任意於公開網路具體指摘告訴人洪秀珍係他人之「小老婆」,打擊告訴人之名譽,犯後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過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刊載時間│98年8月17日15時00分 │├────┼──────────────────────┤│ 標題 │士林地檢署迅速將吳文永等共犯限制出境 │├────┼──────────────────────┤│文章內容│臺灣之聲今天行文士林地檢署檢察長,迅速將吳文││ │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等共犯限制出境,以免讓他們││ │攜帶鉅款潛逃逍遙海外!全文如下: ││ │ ││ │主旨:敬請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永達保經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其小老婆││ │ 洪秀珍限制出境,以免吳文永、洪秀珍像王││ │ 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及棄保的崔湧一樣,攜││ │ 帶鉅款潛逃出國逍遙海外。 ││ │說明: ││ │一、本台檢舉永達保經公司詐騙案已超過一年多,││ │ 由貴署黃德松檢察官偵辦,8 月12日自由時報││ │ 報導『知名「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優││ │ 惠存款」、「基金」等不實銷售話述招攬保險││ │ ,強力推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全││ │ 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等保單,並從││ │ 中抽取高額佣金,士林地檢署認為涉及詐欺,││ │ 昨天指揮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永達,查扣推銷文││ │ 宣等文件一批。』 ││ │二、永達保經公司從2001年2 月6 日創立至今,用││ │ 「優惠存款」等詐騙話述騙取至今超過300 億││ │ 元新台幣保費,受害保戶有12萬人,每年都騙││ │ 取二個資本額的暴利(前年資本額不到10億元││ │ 賺20億元)。為避免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 │ 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3,209,311 ││ │ 股是最多股權的董事,比吳文永873, 705股還││ │ 多),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及棄保││ │ 的遠航前董事長崔湧一樣攜帶鉅款潛逃出國,││ │ 敬請迅速將吳文永、洪秀珍限制出境,以免讓││ │ 他們逍遙海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