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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原 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2號、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聰其餘被訴詐欺鈞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原聰係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艾祿公司)之負責人,緣艾祿公司前與鈞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鈞林公司)涉有液晶顯示屏(俗稱面板)買賣糾紛,致艾祿公司之銀行帳戶遭鈞林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而凍結,原聰因資金遭到凍結,復需用款項周轉,其明知艾祿公司無意販售夏普公司生產之32吋面板與貝利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貝利智公司),竟為向貝利智公司取得買賣價金以應所需,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貝利智公司佯稱可向夏普公司取得上開面板出售,且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與貝利智公司之負責人許建忠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貝利智公司向艾祿公司共購買2,000 片夏普公司生產之32吋面板,貝利智公司必須遵守OEM 條款(即貝利智公司需百分之百使用此面板,不可轉售,縱使轉售給其他買家,貝利智公司也必須向艾祿公司報告買家的名稱,並提出工廠登記證、完成品照片、及其他相關文件,證明該最終買家將百分之百自用此面板,而非轉售至流通市場),且先支付買賣價金10%的訂金,迄艾祿公司出貨前需全數付款完畢。貝利智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約於98年6 月10日匯款買賣價金10%的訂金即美金30,800元至艾祿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且提出兩家轉售廠商資料與艾祿公司,均經原聰單方面以廠商資格不符予以刁難,原聰為接續向貝利智公司詐得款項,又向貝利智公司佯稱其與夏普公司關係良好,可代為緩頰,惟貝利智公司須追加訂金至買賣價金的25%,貝利智公司不疑有他,乃於98年7 月30日重新與艾祿公司訂立合約,並於98年7 月30日匯款新臺幣1,518,594 元至原聰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嗣因貝利智公司繼續提出轉售廠商資料與艾祿公司,猶經原聰單方面以廠商資格不符予以拒絕出貨,貝利智公司要求艾祿公司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貝利智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對於被告原聰所提出其與上游廠商Welltronics 公司簽訂之秘密保持契約書、保密契約書、發票、買賣契約書,及其中文譯本(檢察官意見參本院易字卷二第9 頁反面、第11頁,文件參99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46頁至第55頁、99年度他字第107 號卷第78頁至第85頁)等文件,以該等資料未經過驗證,真偽不明,且無關連性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經細核內容,其中買賣契約書之訂定日期為98年8 月2 日,然發票日期竟為97年8 月1 日,早於買賣契約書訂定日期1 年,其可信度明顯有疑,本院乃委由臺灣高等法院向我國外交部駐韓國臺北代表處函詢上開文書之真正性,經我國外交部駐韓國臺北代表處人員電洽韓商Welltronics 株式會社代表理事J.H.SHIN後,J.H.SHIN稱其於96年11月27日曾與被告簽署買賣協議,因雙方在生意手法及理念上不合,未再續有往來等語,並提出相關文件1 份供參,此有我國外交部駐韓國臺北代表處100 年12月14日函文1 紙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34 頁至第137 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上開文書之可信度甚低。被告提出之前揭文件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所示,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艾祿公司之負責人,艾祿公司前與鈞林公司因買賣面板發生糾紛,致艾祿公司之銀行帳戶遭鈞林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而凍結,嗣後被告曾向貝利智公司表示可取得夏普公司生產之32吋面板出售,因此於98年6 月3 日與貝利智公司簽訂上開內容之買賣契約,貝利智公司並依約於98年6 月10日匯款美金30,800元至艾祿公司前揭帳戶,嗣後貝利智公司提出之廠商資料均未獲被告認可,被告乃向貝利智公司表示可代為緩頰,惟貝利智公司須追加訂金至買賣價金的25%,艾祿公司復於98年7 月30日與貝利智公司重新訂立合約,貝利智公司乃於98年7 月30日再度匯款新臺幣1,518,594 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惟之後貝利智公司所提出之廠商資料仍未獲被告認可,被告因此拒絕出貨,亦未返還價金等事實,核與證人許建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詰問時所證相符,且有買賣契約書2 份、OEM 條款1 份、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通知單各1 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文暨交易明細表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函文暨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先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貝利智公司之犯行,其辯稱:貝利智公司要透過伊向日本購買低於市價

2 到3 成的舊型面板,因此貝利智公司負責人許建忠有簽訂

OEM 條款,該條款約定貝利智公司在98年11月底以前,必須說明它有利用面板製作電視的能力,其目的是要避免對手破壞市場價格和銷售管道,市場上不管哪家公司,這都屬於一般規定,但是貝利智公司後來完全沒有提供其有這能力的書面資料。此外,艾祿公司與貝利智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上,有約定貝利智公司需於98年12月底以前,繳納剩餘的75%買賣價金,但貝利智公司沒有繳納,是貝利智公司違反契約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惟查:

(一)證人許建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貝利智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經營業務主要是貿易,即面板、IC零件的買賣,伊於98年6 月3 日曾與被告接洽,要向艾祿公司訂購夏普32吋面板2,000 片,第一次合約約定先付10%的訂金,其他價金待對方出貨前再付,雙方契約就買受人資格限制部分有提到伊找的客人不能再轉售面板,且要提供客人的工廠執照、圖面、產品最後照片,另外就是不能洩漏商業機密。伊和被告約定,伊提供的客戶資料,都要送日本夏普原廠認證,艾祿公司沒有能力認證,這是艾祿公司要求的,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中也都說要送夏普原廠認證。伊依約於98年6 月10日匯款美金3 萬餘元給艾祿公司後,即提供兩家公司給被告交由日本夏普原廠認證,其中一家是新格公司,另一間名字忘記了,伊當時提供公司名稱、該公司負責人和網站、公司製造的東西及營業的東西,但被告電子郵件上說新格公司有買過夏普的面板,原則上不被認可,所以不行。原本雙方簽約後,伊要找客戶給被告作認證,沒問題的話,伊就提供客戶的工廠執照圖面,OK的話艾祿就要備貨,下訂單到日本夏普,伊在貨物到前要付清全部尾款,一般來講尤其是國外交易怕被騙,賣方貨準備好拉到港口要出貨時,買主可以要求到港口看貨,但因為伊提供的兩家公司都未獲被告認可,伊就沒有再提供公司的工廠執照、最後生產照片、相關合約,因為伊之前提供給被告的資料,被告已經說不行,再跟客戶拿這麼多資料,會被客戶罵死,而被告實際上也未出示夏普認證拒絕的資料。後來被告使用的伎倆是說他跟夏普關係很好,可以代為緩頰,而且出貨時間可以拉長,讓伊有時間可以去找其他客戶,但伊要把保證金從10%提升到25%,所以雙方換約,新換合約裡有提到艾祿也要出25%的訂金,連同伊這邊共50%給日本原廠,這部分都是被告片面跟伊講的,沒有看到被告和日本公司交涉的文件,且依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訂貨文件,被告也沒有下單給日本的夏普,而是下給韓國的welltronics 公司,再被告與welltronics 公司的合約明明是出貨前付款(證人許建忠指出被告提出與上游之契約中,載有「cod (T.T inadvance when cargoready )」,T.T 代表電匯,整句即出貨前付款的意思),被告還說他有下單到日本,要增加訂金到25%,還說艾祿公司也出25%的訂金給日本夏普公司,此外伊第一次和被告簽約是在98年6 月,但被告下給韓國訂單是在8 月,伊質疑為什麼被告第一次收伊款項時沒有下單。伊與被告換約後,於98年7 月30日要再度匯款15%訂金至艾祿公司帳戶,被告當天通知伊要匯到他個人帳戶,而且要用新臺幣,他說外國人在臺灣的稅不方便,所以臨時要伊匯到他個人帳戶,當下伊覺得奇怪,但考慮交易所以匯款,後來查證是因為他公司戶頭已經被鈞林公司扣了,被告收不到伊匯到公司的錢,所以才叫伊匯到被告個人戶頭。伊匯款後,又找了一家廠商叫倍利國際公司,被告又說這家公司不是製造商,之前在外面亂買貨,買的貨都是垃圾、有問題的,所以也不行,伊曾經跟艾祿要求不然你提供32吋的樣本和規格的細節給伊,因為要做一個新的開發都要這些資料,但被告都不願意提供。伊迄今沒有拿到任何1 片面板,伊和被告反應,被告設的圈套就是說他要送廠商資料到日本原廠認證,但伊個人覺得他根本沒有送去認證。伊提供的廠商資料未獲認可,被告沒有說要退錢,甚至希望伊再將訂金提升到50%,出貨時間再拉長,伊覺得有問題,不願意這樣做,剛好鈞林的問題發生,伊就直接委任律師處理。(被告問:你還欠艾祿公司美金231,000 元的尾款未付)這叫什麼欠,被告預收約新臺幣250 萬元的款項,要看貨品都看不到,伊沒有理由再付後面的款項,被告說伊欠錢,但錢都沒有到韓國,都在被告口袋裡,伊欠被告什麼錢?(被告問:如果這樣的話,沒有繳尾款就是違約?)這不是違約,伊要是錢全部付給被告,到時候被告又說這個客人不被認證,伊是不是更多的、百分之百的錢都放到被告口袋,要都要不回來?(被告問:你有提供任何有能力製作面板的資料給我?)客戶都不被認可,何來提供更細節的資料給被告,伊提供的客戶被告都拒絕了。(被告問:倍利國際公司不是製造商?)我們有去拜訪過,這家公司在深圳都有工廠,怎麼不是製造商,伊有以電子郵件郵寄這家公司的網站資料給被告。(被告問:出貨是你要付百分之百貨款才出貨,你沒有付清為什麼我要出貨?)被告故意刁難伊,希望把時間拉到被告合約保留的時間之後,伊就算是違約,這樣被告就可以把伊的訂金沒收,這是被告的伎倆。被告自始至終說他可以拿到夏普原廠的貨,而且和夏普關係很好,都是直接交易,但從內容來看,被告都不是和夏普直接交易,這是伊覺得被詐欺的緣由之一,且伊覺得被告根本沒有將伊給的客戶資料送給日本夏普原廠認證,是被告自己覺得這三家都不行,因為被告隔一個禮拜就以電子郵件回覆伊,裡面都沒有提到夏普,伊要求夏普的正式回覆文件,被告都提不出來,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刻意以刁難手法拒絕伊提供的客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64 頁反面),而證述歷歷其覺得遭被告以買賣之名行詐欺之實的經過,合先敘明。

(二)貝利智公司因本案買賣契約,而簽有OEM 條款,其內容乃貝利智公司需百分之百使用此面板,不可轉售,縱使轉售給其他買家,貝利智公司也必須向艾祿公司報告買家的名稱,並提出工廠登記證、完成品照片、及其他相關文件,證明該最終買家將百分之百自用此面板,而非直接轉售至流通市場之事實,有該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99年度他字第107 號卷第67頁)。而據證人許建忠所證上情,其曾和被告約定,貝利智公司提供的客戶資料,係要經由被告送到日本夏普公司認證,艾祿公司並無能力認證。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將貝利智公司提供之三家公司資料交由日本夏普公司認證,被告對其與許建忠有上開約定並無爭執,惟辯稱:伊沒有收到許建忠提出的新格和另一間公司的資料,所以沒有辦法提出給夏普公司認證,許建忠寄過來的只是公司名字,倍利國際的部分,伊覺得不行,就直接跟他說不行了,沒有再請夏普認證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

265 頁),而自承未將貝利智公司提供的三家公司資料送由夏普公司認證。則倘被告確實有因應與貝利智公司之買賣合約,而與上游即日本夏普公司訂貨,其僅身為貝利智公司與日本夏普公司的中間盤商,為何不依約逕將貝利智公司提供之三家公司資料交由日本夏普公司審核資格是否符合即可,反而自任審核者,單方面不予認可貝利智公司提出之公司資料?是以證人許建忠質疑被告以此條件審查的不確定性為幌子,用以詐取貝利智公司陸續交付之貨款,即非無據。

(三)細核被告與貝利智公司歷次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曾提及下列內容:被告與夏普公司磋商以小額訂金下訂,而非夏普過往要求的50%訂金,故請貝利智公司接受OEM 條款(時間為98年6 月2 日,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89 頁);當艾祿公司收到貝利智公司10%訂金的匯款單傳真時,艾祿公司即正式向夏普公司下訂(時間為98年6 月3 日、同年6月5 日,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91 頁);若貨物準備好後一個月內,買家無法支付90%的尾款,夏普公司可以取消買賣關係,且歸還買方之前支付的10%訂金,買方無需支付罰款(時間為98年6 月8 日,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95 頁);夏普工廠端抱怨為何尚未收到訂金,被告強調收到貝利智公司所匯10%訂金後,將立刻將之支付給夏普公司(時間為98年6 月9 日,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01 頁);感謝貝利智公司匯款下訂,其因此也已經向夏普公司下訂,另表示夏普的工廠經理說交貨時間可能會遲延,夏普工廠對於買方遲延下訂約1 個月也感到生氣,故此時被告對交貨日期的立場不宜太強硬(時間為98年6 月11日,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02 頁);Synco (新格)公司不是真正的工廠,該公司曾向被告購買回收品,且從未聽過Sunview 公司,被告需要再確認該公司是否有違OEM 條款(時間為98年6月19日,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05 頁);夏普公司在臺灣或香港都沒有代理商,在保密條款協定下,針對非A 規產品,艾祿公司運作上就像代理商,故艾祿公司必須向夏普公司報告真實訊息(時間為98年6 月23日,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09 頁);倍利國際公司是夏普公司的買家,被告有理由站在相反的立場去質疑該公司(時間為98年8 月6 日,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10 頁);經查詢倍利國際公司,發現該公司提供夏普的垃圾產品給消費者,故若倍利國際公司是買方,我們必須認真商榷(時間為98年9 月21日,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12 頁);被告建議貝利智公司可選擇支付50%的貨款,若貝利智公司有流動資金問題,我們考慮降為40%到45%,則我們可延展3 到6 個月的期限,若對我們的建議仍無回覆,我們會依據合約採取法律行動,你會有沈重的法律責任,一旦採取法律行動,我們別無選擇,我們要求你必須立刻支付100 %的貨款(時間為98年12月12日,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14 頁)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被告回覆貝利智公司的電子郵件內容,不僅可再次確認被告未依約將貝利智公司提供之三家公司資料交由日本夏普公司認證,反而自任審核者,對各該公司以自身立場嚴格審查,且可知悉被告一再向貝利智公司表明其係向日本夏普公司訂貨,及向貝利智公司告稱其與日本夏普公司磋商過程為何,惟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遭告訴人披露以前,其自偵查迄本院答辯過程中,皆辯稱其為貝利智公司訂貨之上游廠商為韓商Welltron

ics 公司,並提出訂貨之契約及發票欲實其說,則被告於貝利智公司支付10%訂金後,既未實際向日本夏普公司下訂商品,卻於交易過程中,一再以前揭電子郵件向證人許建忠陳述其與夏普公司的磋商往來經過,其向證人許建忠編纂明顯不實、不存在之交易經過,堪信其確實以貝利智公司簽訂之OEM 條款為刁難之藉口,實則根本無出貨之意願,目的在於詐取貝利智公司支付之價金。

(四)被告於偵查迄本院調查過程中,所辯稱訂貨之上游廠商Welltronics 公司,實際經本院委由臺灣高等法院向我國外交部駐韓國臺北代表處代為查詢結果,韓商Welltronics株式會社代表理事J.H.SHIN電告:其於96年11月27日曾與被告簽署買賣協議,因雙方在生意手法及理念上不合,未再續有往來等語,並提出相關文件1 份供參,此有我國外交部駐韓國臺北代表處100 年12月14日函文1 紙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34 頁至第137 頁),此業已敘明如前。換言之,被告於98年6 月3 日與貝利智公司簽訂前揭買賣契約後,並無向韓商Welltronics 下訂之事實,被告既根本未曾為貝利智公司向任何上游廠商下訂前揭商品,參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卻一再向證人許建忠謊稱:貝利智公司支付的10%訂金,對上游廠商來說已屬小額;其已經將貝利智公司支付的10%訂金交給上游廠商;上游廠商工廠對貝利智公司遲延給付訂金感到生氣;被告需向上游廠商報告真實訊息云云,且利用根本不存在的所謂上游廠商法律立場、出貨期限為由,要求貝利智公司將訂金由貨款的10%提高到25%,乃至50%,最後甚至要求貝利智公司若不回應此要求,艾祿公司將要求貝利智公司立刻支付100 %的貨款,益證被告確實毫無與貝利智公司進行買賣之真意,其與貝利智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並遊說貝利智公司簽署OEM 條款後,無非係藉著審核

OEM 條款時予以刁難,挾以根本不存在的上游廠商立場為詐騙手法,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被害人貝利智公司付出更多的款項,以滿足被告不法所有的意圖。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艾祿公司與貝利智公司同一批貨物的買賣關係,於密接的時間內,分次詐得美金30,800元、新臺幣1,518,594 元,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周轉,竟利用其過去買賣面板之經驗,先誘使貝利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OEM 條款,以詐取10%的貨款後,再刻意以OEM 條款予以刁難,一再向貝利智公司詐稱不支付更多的訂金,就不能延長夏普公司的出貨時間,以讓貝利智公司覓得符合OEM 條款的客戶,貝利智公司將因此違約云云,致貝利智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再度匯款新臺幣1,518,

594 元與被告,被告自始設局操弄貝利智公司於股掌之間,迄貝利智公司發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原以事涉商業機密為藉口,拒絕提出其與上游廠商之訂貨資料,嗣因發覺拒不提出資料,情勢將對己不利,詎竟提出虛偽之韓商Welltronics 公司所開契約及發票,企圖遮掩事實真相,於本案審理過程,甚且自我陶醉於其所設騙局、謊言中,罔顧其未真正與日本夏普公司訂貨、沒有實際訂貨之上游廠商、根本無意出賣面板給貝利智公司,更遑論未依約將貝利智公司提出之客戶資料送上游廠商認證等不利事證,反而一昧指責貝利智公司未將全部貨款匯給被告,有違約情事,其向貝利智公司詐得美金30,800元、新臺幣1,518,594 元後,猶指責係對方違約,而拒絕返還任何款項,犯後態度極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艾祿公司無能力提供夏普公司生產之17吋寬A 規面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與鈞林公司簽訂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書,約定鈞林公司向艾祿公司訂購夏普公司生產之17吋寬A 規面板2,50

0 片,於97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貨,雙方言明合約簽訂後,由鈞林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前先行支付美金102,000 元,待上開商品完成50片抽檢後,鈞林公司再分次支付第2 、3 次款項即美金68,000元、美金170,000 元後,艾祿公司再依次交付1000片、1500片前開面板與鈞林公司。鈞林公司不疑有他,依約於97年11月12日匯款美金102,000 元至艾祿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惟被告並未如期交貨,經被告一再保證會交貨,並要求變更交貨日期,鈞林公司乃同意於98年1 月8 日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交貨日期變更至98年3 月31日,被告多次催促鈞林公司先行支付第2 次款項,鈞林公司不疑有詐,依約匯款美金60,500元至艾祿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惟被告仍未能依約交貨,鈞林公司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款美金162,500 元,惟被告置之不理,鈞林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對鈞林公司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負責人之艾祿公司,於97年11月11日與鈞林公司簽訂如上內容之資訊商品買賣契約書,鈞林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匯款美金102,000 元至艾祿公司前揭帳戶內後,雙方另於98年1 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交貨日期延長至98年3 月31日,鈞林公司嗣又匯款美金60,500元至艾祿公司上揭帳戶內,艾祿公司迄今尚未交付面板與鈞林公司,亦未返還價款等事實,核與證人周志柱(即鈞林公司副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詰問時所證相符,並有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先予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鈞林公司之犯行,其辯稱:本件是因為鈞林公司違反契約,伊才不出貨,因為依據鈞林公司簽署的LD-0811-01條款,鈞林公司有對製造事實論證的義務,鈞林公司依此提出12份偽造的書面文件,且鈞林公司也是違法商品流通的公司,伊因此拒絕出貨。關於鈞林公司違反對製造事實論證之義務部分:鈞林公司提供跟他完全沒有相關的工廠營利事業登記給伊,說這是鈞林公司要將面板交付即出貨的廠商,在日本關於大型公司,不容許商品銷售路徑和價格的破壞,夏普當然也是屬於大型公司之一,他們的銷售管道有一定路徑,不能轉賣其他廠商來破壞這個管道,如果是夏普公司要將貨品賣給自己的下游廠商,下游廠商則不得轉賣該商品,僅能供作自己使用,伊所有的艾祿公司只是夏普公司的客戶,伊跟夏普購買17吋面板,有跟夏普約定不能轉賣給其他不相關的廠商,所以伊才跟鈞林公司簽訂同樣內容的條款。本案鈞林公司說要將這批商品賣給他所拿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的公司,當時鈞林公司有拍照,說這批夏普17吋面板是給他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工廠,17吋面板可以做成液晶電視或電腦螢幕,鈞林公司說他提供的這家工廠是要將17吋面板加工成液晶顯示器,但是鈞林公司提供的照片內容,該工廠使用的竟然是32吋的面板,可見那家工廠根本沒有使用17吋面板,後來鈞林公司有寄一些製造的書面給伊,說有使用夏普的面板,但伊看書面內容,所使用的其實是韓國LG的面板,所以伊認為鈞林違反契約。關於鈞林公司偽造12份書面文件及違反商品流通義務部分:鈞林公司提出跟他們公司完全沒有相關的亞士達公司登記證,鈞林公司稱是要將面板給亞士達公司加工,因為契約明定鈞林要提出有能力將夏普面板製作成液晶顯示器的書面,夏普公司會在5 日內出貨,鈞林公司為了證明有這樣的能力,所以提供亞士達公司的登記證,因為亞士達在臺灣是一間有製造液晶面板的大型公司,但鈞林公司提供的照片內容,其產品也與要訂購的液晶面板尺寸不符,故伊認為鈞林公司沒有能力加工夏普的面板而有違約;鈞林公司所提出它與宏佳公司締約液晶面板有關的inverter零件及技術文件,鈞林向艾祿自稱鈞林和宏佳有inverter的合約關係,而inverter是驅動液晶面板的零件,鈞林稱該契約是它向宏佳購買inverter,但契約書上並沒有看到鈞林公司的名字,伊覺得很可疑;後來鈞林公司寄貨品檢查表,稱是對夏普公司面板的出貨檢查表,但伊仔細看卻是LG的出貨檢查表,此從文件中沒有更改LG可以看出,而使用夏普面板的話,裡面有將近50幾種零件才可以啟動,所以不可能一家公司又買LG又買夏普,因為裡面的零件不同;鈞林公司提供關於夏普面板出貨的號碼,就夏普而言,會在每個面板上按照順序編條碼,但鈞林公司提供貨號是不連貫的,所以鈞林公司違法使用夏普公司提供的面板;鈞林公司提供一份知道夏普公司面板的文件,上面寫17吋,與夏普是17點1 吋不符,亮度部分的文件顯示是450 ,但夏普是300 ;美國lifefitness 的經理有寄一份電子郵件給伊,說鈞林公司確實有使用夏普的面板,但伊經由友人知悉鈞林是在說謊,後來伊也得知這份美國公司的文件也是鈞林公司偽造的,因為lifefitness 的經理是被公司僱用,提供文件應該都會有公司的章和經理署名,但這些都沒有,顯然是鈞林自己偽造的,此外鈞林公司有提供關於夏普面板的序號,製造日期是2007年9 月9 日,美國lifefitness 公司的日期是11月19日,之間相差2 個月,伊高度懷疑鈞林公司根本沒有使用夏普面板,而是直接賣給lifefitness 公司使用,因為依據lifefitness 公司的資料是有取得UL的認證,在美國要取得UL認證許可,液晶產品才能販賣,資料中鈞林公司於2007年在lifefitness 取得UL認證前2 個月,就將產品銷售給lifefitness 公司,顯然直接將夏普面板隨意販賣給lifefitness ,根本不是製造成產品後才賣出,如果鈞林製造產品後才賣給lifefitness ,鈞林公司應該等到lifefitness 在美國取得UL認證後,才加工面板銷售到美國,鈞林公司顯然在外面收購夏普面板次級品,銷售給lifefitness ,而lifefitness 對外宣稱是使用夏普A 級面板,顯然是詐欺行為。lifefitness 在美國是大公司,夏普和lifefitness 本來就有合作關係,但夏普的東西賣給lifefitness 只能賣液晶顯示器,不能賣液晶面板,鈞林如果製造液晶顯示器賣給lifefitness 當然可以,但鈞林還沒有製造成成品,就將液晶面板賣給lifefitness ,顯然破壞銷售的管道;伊有寄交一份資料給鈞林公司填寫,但鈞林填寫公司型態是貿易商,不是製造商,簽約的公司是達訊,但提出告訴的卻是鈞林公司,伊覺得很奇怪;鈞林公司有提出一份資料欲證明夏普的17點1 吋面板在這家公司製造,但伊查後,該公司製造的面板最多是17吋,並沒有17點1 吋,所以鈞林公司說謊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經查:

(一)證人周志柱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鈞林公司與艾祿公司的契約,第一次因為伊人在國外,故由伊弟弟接洽,後面全都由伊與被告接洽,當初簽訂合約時,有約定3 點,第1是貨物不能直接轉賣,要組裝成成品後才能賣,第2 是鈞林公司要提供組裝工廠名字和客戶資料,第3 是如果以後這些面板有不良品,要透過他們公司退回,這些要求是被告提出的,被告說他的客戶只能准許他這樣買到貨品轉賣給伊。以前鈞林公司取得面板是透過Mary Chiou訂貨,她提供的是LG的面板,後來LG停產,她又找到夏普的管道,他們就要直接跟被告交易,結果被告一直交不了貨,當時伊急了,因為一直從8 月拖到10月,問供應商是怎麼回事,他們說是向被告訂貨,但被告一直交不了貨,第一次伊弟弟去找被告,他說我們原來供應商的資格有問題,所以無法交貨給他,所以打算直接跟我們訂約。我們要跟艾祿公司購買17吋面板,原先使用的LG面板尺寸是17點1 吋,但相差只有一點點,消費者根本看不出來,生產17吋與17點1 吋的生產線不用更改,但模具、塑膠外殼、內部機構件、inverter不一樣。當時鈞林公司沒有自己的組裝工廠,要委由彩訊公司組裝,當時我們剛轉過去,因為97年金融危機,之前合作的公司倒閉,所以轉到彩訊。鈞林公司向艾祿公司購買這批面板,是要銷售到美國的lifefitnes

s 公司,我們是簽3 年的長期合約,雖然現在契約時間已屆,但還在談下一次合約,我們是該公司的獨家供應商。我們匯完第一次款項後,沒有取得契約上所稱供抽檢用的

50 片 面板,我們詢問被告緣由,他說我們沒有製造夏普的經驗,要伊提供有製造夏普產品的能力,所以後來伊提供inverter的資料,還有提供3D機構圖,提供展開圖給他看哪邊是塑膠、哪邊是鐵,後來被告要我們提出lifefitn

ess 跟我們採購的證明,我們還請lifefitness 公司的採購提供電子郵件的附檔給被告,這附檔裡面就有提到lifefitness 跟我們公司做生意,允許我們採購這批物料作成商品給他們,加工廠部分有一次被告到香港,伊在深圳,伊說:「如果你不相信彩訊是我們的加工廠,我現在可以帶你去彩訊看」,但被告就是不願意,被告到現在都不認為彩訊是我們的加工廠,他認為lifefitness 其他成品有用到夏普15吋,lifefitness 是夏普直接客戶,說這樣會擾亂他和他的供應商的關係,所以不能出貨,被告還說lifefitness 的採購不是公司代表人,出的東西不算。雙方簽訂第一份契約後,因為被告一直交不了貨,但他說他一定可以解決,大不了退錢,要我們給他多點時間,所以我們把時間延到4 月,重新換約,此外,被告說出貨前要讓供應商重新抽檢,因為面板放了一段時間就要重新抽檢,說是他們日本的規定,因為抽檢需要費用,被告問伊要不要出一點錢,所以之後又匯了第2 次錢,但仍未向被告拿到任何面板。被告從頭到尾一直主張鈞林公司不符條件,所以不願出貨,被告說他已經全額付款,但貨還在日本,他也還沒拿到貨。(被告問:照片中的產品( 所用為LG面板) 是你們公司在97年以後製造的?)我們的客戶有合約3 年,之前用LG面板,後來用夏普的面板,我們從97年開始一直做17吋電視,一開始用LG,中間有用夏普,後來夏普用完,LG有新的17吋所以又用LG,到後來又用了一次,所以總共換了3 次。(被告問:所示資料的不連續流水號是否你購買面板證明的流水號?是否確實有跟夏普公司購買面板?)之前Mary chiou跟taiwan screen 買過夏普的面板,第一次有供貨給伊,但只有1,000 片,我們用了以後第2 次要再買,因為每個月都要出貨,當時Mary chiou去找taiwan screen ,taiwan screen 又找到被告,再來就是被告交不了貨給taiwan screen ,變成我們直接跟被告簽約。(被告問:有無提供購買製作液晶面板裡面零件的證明給我?)伊之後有提供inverter和3D展開圖是因為被告一直要求,不然伊幹嘛憑空去提供這樣的資料,被告1 片面板都沒有給伊,伊怎麼會有辦法去畫出別的東西。在伊提出刑事告訴以前,被告即曾向伊主張伊提出來的資料內容有LG17點1 吋的面板,所以認為鈞林公司沒有組裝夏普面板的能力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54 頁),合先敘明。

(二)鈞林公司因本案買賣契約所簽署之LD-0811-01號條款,其內容乃鈞林公司需百分之百使用此面板,不可轉售;鈞林公司必須報告最終買家的名稱及產品用途,且提出文件證明組裝工廠;鈞林公司需透過艾祿公司退回面板不良品,此有該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98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57頁),而鈞林公司簽署上開條款,並無類同貝利智公司與艾祿公司約定要將審核權交由上游廠商之情形,換言之,鈞林公司提出之文件,是否足以證明其符合前揭LD-0811-01號條款,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艾祿公司亦有表示意見之權利,此應先予敘明。參酌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鈞林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等資料,被告對於鈞林公司前所提出之文件,一一指出其認為鈞林公司不符合前開LD-0811-01號條款之處,諸如:鈞林公司提出亞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面板產品照片,被告對此指出照片中是使用32吋面板,而非鈞林公司此次採購之17吋面板(文件參98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鈞林公司提出之成品檢查表,所載面板內容為LG17吋,而非鈞林公司欲採購之夏普17吋面板(文件參98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94頁至第110 頁);鈞林公司提出其之前購買夏普面板的流水號,其編號沒有連續性,然正規產品是有連續性的一串數字,這是monitor 製造業的基本知識,顯見鈞林公司過去是違法購入該批夏普面板(文件參98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

111 頁至第115 頁);鈞林公司提出美國UL許可書,其有上開辯稱鈞林公司銷售產品給lifefitness 公司早於其取得UL認證2 個月之疑點,顯見鈞林公司不是將面板製造成產品後才賣出(文件參98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116 頁);鈞林公司提供lifefitness 公司銷售產品照片,其內容卻為LG17吋的面板(文件參98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117頁);鈞林公司提出lifefitness 公司完成品說明書,其中亮點載明是450nits (cd/m 2),然夏普面板是240 到

300 nits(cd/m 2),證明鈞林公司設計出來是假的(文件參98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鈞林公司提出彩訊公司的基本資料,看起來並無生產17.1吋的監視器(文件參98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124 頁至第165頁)等語(被告之答辯內容參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正反面、98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第43頁至第56頁)。是以被告針對鈞林公司提出之各項資料,一一指出其認為不合理之處,衡情其懷疑有所依據,並非空泛,且證人周志柱前揭證言,亦自承鈞林公司前次使用的是LG面板,夏普的17吋面板及LG的17.1吋面板,在生產上,模具、塑膠外殼、內部機構件、inverter都不一樣,被告曾質疑鈞林公司沒有製造夏普產品的經驗,要求鈞林公司提供有製造夏普產品的能力,鈞林公司為此曾提供inverter資料、3D機構展開圖,因為被告1 片面板都沒有提供,沒有辦法畫出別的東西等情,足證被告質疑鈞林公司沒有組裝夏普17吋面板的能力,而有違上開LD-0811-01號條款,並非無據,被告因此主張拒絕出貨,似難逕認其有詐欺鈞林公司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提出其與上游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1 紙、繳付貨款之收據1 紙,及該等資料之認證書、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之公證資料各1 份(影本參99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以證明艾祿公司已因本件買賣契約,而向上游廠商購買2,500 台夏普17吋面板之事實,而上開資料業經檢察事務官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而將正本發還被告,此亦有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99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91頁),足見被告提出之前揭資料真實性無疑。被告既因艾祿公司與鈞林公司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而向上游廠商訂貨完畢,顯見被告確有履約之誠意及能力,惟因其主觀上認為鈞林公司有違前揭LD-0811-01號條款所定資格,而拒絕出貨,故將貨物留置日本,自難認被告對鈞林公司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鈞林公司間,純屬買賣關係之民事糾葛,檢察官據以起訴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對鈞林公司犯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鈞林公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原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鈞林││ │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已收訖告││ │ │訴人鈞林公司支付之部分貨款││ │ │,但訂購之貨品尚未進口至本││ │ │國及迄今仍未供貨亦未退款之││ │ │事實。 │├──┼─────────┼─────────────┤│ 2 │告訴人鈞林公司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 3 │艾祿公司與告訴人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鈞林公司訂││ │林公司於97年11月11│立買賣契約及依據買賣契約,││ │日、98年1月8日簽訂│被告至遲應於98年3月31日供 ││ │之資訊商品買賣契約│貨之事實。 ││ │書各1 份、97年11月│ ││ │11日編號LD-0811-0 │ ││ │1 號訂購同意書1份 │ │├──┼─────────┼─────────────┤│ 4 │臺北富邦銀行97年11│證明告訴人鈞林公司已支付 ││ │月12日匯出匯款憑證│價款美金162,500 元之事實。││ │、98年1月9日換款申│ ││ │請書、艾祿公司之上│ ││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 ││ │份 │ │├──┼─────────┼─────────────┤│ 5 │告訴人鈞林公司提出│證明告訴人鈞林公司於97年11││ │之往來郵件及代工廠│月5日交付代工廠文件與被告 ││ │附件資料 │之事實。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