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彼此間互有金錢往來,甲○○並將其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內湖江南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乙○○使用,供其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民國91年5 月14日甲○○與乙○○間因某原因約定共同至內湖江南郵局開立以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號J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5 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由乙○○收執,惟乙○○因故未兌領,內湖江南郵局遂將上開支票留存,並於92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6 日)以乙○○在臺灣地區之地址通知乙○○換票、兌領,惟因乙○○時在大陸地區而未接獲通知致未前往辦理,甲○○得知上情後,因與乙○○間情感已淡,不願使其兌領該支票,明知乙○○係上開支票持票人,且該支票仍在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5 月13日,至內湖江南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該支票於準備搬家整理物品時,不慎遺失為由云云,申請掛失止付,並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嗣於93年
12 月1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甲○○進而隱瞞該支票現由真正權利人乙○○持有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使該法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於94年1 月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院94年度除字第
185 號民事除權判決書後,甲○○復持之向內湖江南郵局承辦員兌領該540 萬元支票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執票人乙○○、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乙○○所持上開支票因未經提示退票,故臺灣票據交換所並未將甲○○申請掛失止付一案函請警察機關偵辦,是甲○○所涉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8 頁),並有前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6 月6 日台票總字第0980003719號函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85 號判決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 條 、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本件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被告前開犯行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未依合法程序處理與告訴人間有關上開支票事宜,逕虛捏事實使法院承辦法官誤為製作裁判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係針對該條第
8 項關於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為修正,然第1 項前段部分並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為將投資獲利及工作所得匯回臺灣,乃借用被告前開內湖江南郵局帳戶,並於91年2 月15日及91年5月9 日,分別以現金存款及匯款方式將230 萬8,000 元及41
0 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則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告訴人,以利提領帳戶內款項。然被告以其母房貸須清償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心生警惕,於91年5 月14日偕被告共同至內湖江南郵局,提領上開帳戶現金540 萬元,同時開立上開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另於91年5 月16日再提領10
0 萬元交由告訴人收受。惟告訴人因不諳支票時效規定,未予兌領,被告於得知上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方式,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取得該法院承辦法官製作之94年度除字第185 號民事除權判決書,被告並持上開除權判決向內湖江南郵局承辦員行使,將該540 萬元支票款項兌領後,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執票人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所述),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經查:㈠告訴人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為將投資獲利及工作所得匯
回臺灣,乃借用被告前開內湖江南郵局帳戶,並於91年2 月15日及91年5 月9 日,分別以現金存款及匯款方式將230 萬8,000 元及410 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則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告訴人,以利提領帳戶內款項,然被告以其母房貸須清償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心生警惕,於91年
5 月14日偕被告共同至內湖江南郵局,提領上開帳戶現金54
0 萬元,同時開立上開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另於91年5 月16日再提領100 萬元交由告訴人收受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傳送簡訊表示積欠告訴人款項之簡訊翻拍照片15張、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明各款項進出之情形與被告自承欠款之事,而被告亦不否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告訴人使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及伊上揭帳戶中分別於91年2 月15日及91年5 月9 日有以現金存款及匯款方式將230 萬8,000 元及410 萬元款項存入後,於91年5 月14日再與告訴人共同至內湖江南郵局,提領上開帳戶現金540 萬元,同時開立上開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另於91年5 月16日再提領100 萬元交由告訴人收受之情,惟辯稱91年2 月15日及91年5 月9 日所存入、匯入之款項係伊簽賭地下六合彩所得彩金,並非告訴人所匯入,而交付提款卡予告訴人使用,只是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給告訴人使用,540 萬元之支票及100 萬元現金則是借予告訴人之款項,因為男女朋友之身分,所以未提及借款利息、歸還期限,也未曾向告訴人要求取回借款,至於簡訊內容所提及之欠款則係伊另外向告訴人所借之40萬元等語,且對於參與何組頭之六合彩、何人從何處匯款等情均稱只知道對方綽號、不知道云云,而無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以確認被告抗辯款項來源是否屬實之證據方法,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平均年收入僅50餘萬元,難認其有於短時間內取得如此大筆款項之可能。
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被告在前開短短數月內之時間即連續中得高額之彩金之辯解於常情所知之機率實甚低,又無證據可供查證其辯解是否實在,且若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又何以在告訴人向伊催討款項時,不直接以91年5月16日另外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予告訴人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被告另外交付之540 萬元支票,告訴人並未兌領),而仍在簡訊中不斷告訴告訴人伊已經盡力在籌款了等詞?故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惟證人即告訴人對於上開款項係委託何人以何方式匯至被告該帳戶乙節,亦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稱因人在大陸地區,當時兩岸通匯尚未合法,所以委託友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帶回臺灣後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然依前開告訴人入出境資料,告訴人曾於91年2 月8 日入境直至91年2 月16日始出境,另於91年5 月9 日入境直至91年5月16日出境,亦即款項匯入之時間91年2 月15日及91年5 月
9 日,告訴人均在國內,有前揭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是亦無從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前開款項來源及係因借款之原因而交付
上開540 萬元支票與100 萬元現金等辯解雖難採信,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是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罪嫌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