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原係設址凱利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132 之3 號1 樓;下稱凱利公司)之負責人,因向其前雇員甲○○借款而生債務糾紛,經甲○○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將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債權讓與袁啟翔後,由袁啟翔於94年1 月28日對丙○提出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詳如後述),詎丙○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95年9 月15日凌晨3 時許,撥打電話至甲○○友人乙○○任職處,告稱「沒欠甲○○這麼多錢,只欠60萬元,且利息已支付百萬元以上,就算甲○○贏了訴訟,也絕不還錢,如果遇上甲○○就要殺害甲○○,並要甲○○全家家破人亡」等加害甲○○之生命、身體之事,並要求乙○○轉告甲○○,乙○○於當日轉知甲○○該情,甲○○因而生畏怖之心,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間致電乙○○乙情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同時認識甲○○及乙○○,伊打電話給乙○○只是要跟他聊天訴苦而已,伊只說沒欠甲○○那麼多錢,並沒有說「如果遇上甲○○就要殺害甲○○,並要甲○○全家家破人亡」的話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如事實欄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乙○○跟伊說被告要她轉告的話,伊記得是針對伊恐嚇的話;乙○○於偵查中說伊聽到之後很害怕,的確是如此,伊隨身有帶電擊棒,因為被告知道伊上班的時間及地點,伊怕他繼續再打來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㈡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與甲○○晚上一起在臺北市○○○路鬍鬚張兼差,後來因為甲○○去凱利公司上班,凱利公司老闆即被告也常來鬍鬚張吃飯,所以就認識;伊在新光醫院當總機,被告知道伊在新光醫院上班,95年9 月15日凌晨3 點多,被告打伊新光醫院的電話給伊,說沒有欠甲○○那麼多錢,他說只欠60萬元,利息部分總計已支付達百萬元以上,就算甲○○贏了訴訟也絕不還錢,如遇見甲○○就要殺害甲○○,而且要甲○○家破人亡等語,伊趕快打電話跟甲○○講,晚上兼差時又有跟她講,被告知道伊與甲○○是很好的同事,而且他也有叫伊跟甲○○說,甲○○聽到後很害怕,還帶著防身可以電人家的東西,而且甲○○擔心被告知道她上班的地方,怕被告會去找她、殺她(見96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51至53頁之96年8 月14日偵查筆錄);伊是凌晨接到被告電話,所以應該是當天晚上就打到甲○○家跟她說;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恐嚇伊,被告有要伊將這些內容告訴甲○○;伊知道甲○○有借錢給被告,伊有看過被告寫給甲○○的借據,還有1 次被告以現金拿利息給甲○○等情(見本院99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相符;㈢衡以被告丙○因向告訴人甲○○借款而生債務糾紛,經告訴人將債權讓與袁啟翔後,由袁啟翔於94年1 月28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該民事事件於95年3 月24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審理卷附被告99年5 月7 日刑事答辯狀),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被告有因該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之動機;㈣綜上,告訴人此節之指訴堪信為真實,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使甲○○及乙○○均心生畏懼,惟查,被告該等恐嚇言語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甲○○,證人乙○○如前述亦證述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對其恐嚇,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對象應僅為告訴人,公訴意旨此節尚有誤會,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足取,且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丙、無罪方面(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已無資力,見告訴人甲○○淳善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4 月間向甲○○借貸少額款項,尚如約清償,迨甲○○認丙○債信良好,自此至92年7 月間止,陸續以凱利公司(支票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名義簽發、付款行為臺北銀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票號SZ000000

0 、面額50萬元,及票號SZ0000000 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而向甲○○借款達230 萬元,甲○○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且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未兌現,受甲○○要求後於92年10月30日簽立借據,表示於95年12月30日前會分期攤還清償欠款,並表示將提供臺北縣○○鎮○○段23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甲○○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甲○○不諳抵押設定辦理程序,乃將擔保設定事宜交由丙○辦理,惟丙○仍分文未償,且將上開建物讓與他人,甲○○始悉受騙,甲○○因生活陷入困頓,難以度日,乃於93年10月22日將230 萬元債權讓與袁啟翔,並由袁啟翔對丙○提出民事請求給付之訴(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用以簽發支票之凱利公司帳戶(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0年3 月12日起即有多次退票違約,顯見被告已無資力,仍於90年4 月起至92年7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且於92年10月30日書立借據予告訴人後,並未依約清償,及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被告簽立之借據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告訴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民事事件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檢附之凱利公司支票帳戶之申請資料、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表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於88年底至凱利公司任職,89年6 月離職,伊等仍有保持聯絡,90年4 、5 月及9 月間,伊因添購設備及週轉等原因,分別向告訴人借款120 萬、40萬元,而以含上開2 紙支票在內的多張支票作為借款或換票時擔保之用,嗣伊雖於92年10月間書立借據予告訴人,載明至92年7 月30日止陸續向告訴人「資借」共計230 萬元,並願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抵押等語,但伊原意係指債權設定金額,因不知如何表達而以「資借」書寫,本意是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來替代支票抵押,230 萬元是支票累計下來之金額,實際上伊只有欠告訴人

160 萬元,但後來民事事件判決伊積欠告訴人該借據所載的

230 萬元,本來伊對該借據有爭議,但既然判決確定伊就認了;凱利公司大約於90年5 、6 月間開始有財務困難,90年

3 月時只有1 張支票跳票,那是一時沒有注意而跳票,並不是故意的;伊向告訴人借錢時約定月息2 分或3 分,伊都有給告訴人利息,有時是親手交給她,有時是存到她郵局帳戶;伊有交給告訴人系爭建物之權狀及印鑑證明,後來是告訴人不辦理,所以才未辦成抵押,權狀也是告訴人還給伊的;民事事件判決後,因為公司已經倒了,公司賣掉也沒有剩下什麼錢,所以伊才沒有還錢,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於90年4 、5 月間起,陸續向凱利公司前雇員告訴人甲○○借款,並交付包含上開2 紙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以為擔保,嗣經告訴人要求而於92年10月間補立借據,載明:

「茲本人丙○... 於92年7 月30日止,陸續向甲○○資借共計230 萬元整,雙方言明利息每月1.5 分計息,於每月30日前付息,本金分期於95年12月30日前分期攤還完畢,並願以系爭建物作為抵押,成為銀行貸款後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等語,惟被告仍未清償欠款及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將230 萬元債權讓與袁啟翔,並由袁啟翔對被告提出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該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借據所載之230 萬元借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告訴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民事事件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見96年度他字第463 號卷第3 至27、53至54頁,本院審理卷附告訴人99年5 月1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㈡、公訴人指訴被告明知無資力而仍向告訴人借款,於92年10月30日補立借據予告訴人後,仍未依約清償及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涉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1、依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8 月7 日北富銀社字第09660006100 號函檢附凱利公司支票帳戶之申請資料、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85 00 號偵查卷第8 至47頁),雖顯示被告所經營之凱利公司之支票帳戶,於90年3 月12日、6 月29日、7 月2 日以降,陸續發生退票紀錄,但於92年11月之前所發生之退票紀錄,均於數日至1 個月內註銷,直至93年10月5 日再發生之退票紀錄,始未能註銷而於94年

7 月22日遭拒絕往來等情,堪信被告於90年至92年7 月向告訴人借款期間,凱利公司固有資金週轉不順之狀況,然尚難認被告已全然無資力;

2、又關於告訴人多次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及清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說有利息可以賺,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被告沒有說錢要用在那裡;伊曾將被告給伊的支票存入郵局後跳票,但因為伊看他的生意不錯,而且被告有繼續給伊利息,所以跳票後伊仍願意再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堪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本金部分固無力償還,然仍有間斷給付告訴人利息,亦難逕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全無還款之意;

3、再就系爭建物未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交付系爭建物之權狀及他的身分證影本等給伊,但伊叫被告去繳設定費,被告並沒有把錢拿出來,所以後來就沒有辦成;伊當時沒有想到由伊先繳設定費辦理抵押以獲保障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堪信被告已提出系爭建物之權狀等予告訴人辦理抵押,然因就設定費用之負擔發生爭議而未能辦理完成,亦難認被告表示願意提供系爭建物為擔保乙情為虛妄;

4、至告訴人另指被告於民事事件訴訟期間及判決確定之後,陸續於94年1 月變更凱利公司負責人及持股人為其妻女,於94年5 月16日將凱利公司之工廠所在地變賣,及於95年6 月28日與其妻辦理離婚手續,係惡意脫產等節(見本院審理卷附告訴人97年9 月8 日刑事陳報狀),衡情均屬訴請清償後所發生之事,無法以之推論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詐欺取財,應為被告是否另負損害債權罪責之問題,而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認定無關,併為敘明。

六、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生債務糾紛,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該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節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