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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固係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足徵此乃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

(一)查被告甲○(下簡稱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業已修正,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雖此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85年8 月5 日、86年1 月5 日、86年2 月5 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3 犯行係屬連續犯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說明,應依對被告較有利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以最後行為日即86年2 月5 日起算追訴權時效。

(二)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三)加計自檢察官「86年5 月2 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告訴狀上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86年度偵字第48 82 號偵查卷第1 頁),於「86年9 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6年9 月25日」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1 月2 日」止之期間等情,亦有起訴書之起訴日期、本院收文日戳、通緝書(見本院卷第

2 、3 、119 頁),合計共「7 月又26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4 月1日」完成。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非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然於94年

2 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亡字第4 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推定死亡日為93年3 月1 日下午12時),並經被告之配偶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為死亡宣告登記,此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26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65 74 號函送之前揭民事判決書、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之要件有違,無從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迄未緝獲歸案,而其被訴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9年4 月1日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