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邑銘原名簡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邑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邑銘(原名簡春宏,下稱簡邑銘)於民國94年6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266 號1 樓,參加告訴人朱淑芬所招攬之互助會,含會首共37會,會期自94年6 月5 日起迄97年6 月5 日止,每月5 日在上址開標,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詎簡邑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繳納死會會款之意,竟於94年
8 月5 日以4,000 元得標,並取走合會金58萬4,000 元後即避不見面,使朱淑芬催討無著需代償簡邑銘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簡邑銘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簡邑銘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朱淑芬之證述、告訴人起會之互助會單1 紙、被告書立之還款單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參加告訴人所招攬之互助會,並於94年8 月5 日以4,000 元得標,並向告訴人取走合會金58萬4,0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繳納3 期死會會款,亦即自94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死會會款,後因照顧罹病母親而未工作,故無力給付其餘死會會款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伊於94年6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266 號1樓起一互助會,含會首共37會,會期自94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每會金額為2 萬元,約定每月5 日開標,最低標2,000 元,採內標制,被告係第1 次參加伊所招攬之互助會,並於94年8 月5 日即第2 會以4,000 元將會標走,伊分兩星期以現金及票據共交付合會金58萬4,000元,地點是在伊家樓下便利商店、高速公路旁加油站,而卷附互助會單(見96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25頁)為伊所記載,其上所載「簡春宏標得4 千元,8 月5 日」,代表得標金額、日期,伊記得被告有在伊家樓下便利商店交付第1 期死會會款給伊,時間約在94年9 月10日以後,有比較慢才給伊,第2 期則追了很久,因當時被告在開計程車找不到人,伊不記得第2 期被告有無繳錢,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提及此事,係因被告繳費情況混亂,之後95年間伊有找到被告,被告遂於95年5 月13日簽立同日要還款1萬元之還款單(見96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24頁),但嗣後亦未還款,而被告為伊前夫友人,入會當時正在開計程車,伊看被告都有正常工作,也很勤勞,被告標會只說要用錢,當時被告以4,000 元價格得標仍屬合理,不會太高,而被告得標後一開始都正常,嗣後電話都沒接,另伊與被告係以52萬4,000 元和解,亦即合會金58萬4,000 元扣除3 期已繳納之死會會款,當時被告表示因伊記憶不清,故以其所述為準,但伊只記得被告有繳第1 期死會會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39頁、96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 頁)。
②另被告曾書立還款單,內容為:「以此證明本人簡春宏欠
朱淑芬會錢,自民國95年5 月13日先還壹萬,爾後會每月10日還貳萬,至97年6 月止……」,有該還款單1 紙在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2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同意以52萬元4,000 元達成和解,亦有該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
③此外,復有告訴人起會之互助會單1 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25頁)。
④綜合前開證詞及證物判斷,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僅記得被
告曾交付1 期死會會款,以及和解時係依被告所述而扣除
3 期死會會款等情,然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未曾繳納過死會會款(見96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22頁、第38頁、96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曾交付過1 期死會會款,經公訴人追問何以與前開所述不符時,則答稱因當時被告繳款之時間及金額混亂(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參以案發之際為94年間,迄今業已5 年有餘,自難強求告訴人記憶猶新,如實還原當時情況,此觀之告訴人經本院詢問何以願意扣除3 期死會會款而和解,告訴人陳稱因被告表示伊忘記,故以其所述為準一節(見本院卷第106 頁),即可徵告訴人亦無法確定被告繳納之死會會款總額,自不能以告訴人前開所述推論被告所為曾繳納3 期死會會款之辯解虛偽不實,況且,對照被告於95年間所簽立之還款單(見96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24頁),其上記載被告應於95年5 月13日先還款1 萬,嗣後每月10日還款2 萬,期間至97年6月為止,則被告應返還告訴人共計51萬元(1+2 ×25),亦與被告、告訴人前開和解金額較為接近,參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不到1 年,對於被告所繳納之死會會款總額,渠
2 人印象亦應較為深刻,否則斯時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扣除被告實際上並未繳納之死會會款,而僅要求被告償還僅51萬元,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析,仍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確有繳交3 期死會會款予告訴人。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給付死會會款之證明,對於給付會款之時地亦語焉不詳,甚且於偵查中坦承並未給付會款,事後又翻異前詞云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伊並未給告訴人錢(見96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曾繳納3 期死會會款(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前後確有矛盾不一,惟證明被告犯罪應以積極事實為之,且被告確有繳交3 期死會會款一節,詳如前述,告訴人更證稱被告確實曾繳納過1 次死會會款,縱其無法提出交款證明,仍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尚不能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逕予推認其所述虛妄不實,公訴人前開所述難謂有理由。
⑤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參與告訴人所招攬之互助會,
並於94年8 月5 日以4,000 元得標,經告訴人交付合會金58萬4,000 元後,曾繳納3 期死會會款,嗣後並未繳納其餘死會會款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被告雖未繳納其餘死會會款,然其是否於行為
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①公訴人以被告於94年下半年間業已打零工,收入微薄不穩
定,仍以高於底標之標金標得會款,嗣後又避不見面,顯具不法所有意圖,並使告訴人誤信其有給付死會會款之能力及意願云云,惟被告於94年間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工作勤勞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亦自承:95年間始做臨時工(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是公訴人所述被告於94年下半年即已收入不穩定,顯有誤會,而被告出標之價格為4,000 元,依告訴人所述該出價並未過高,仍屬合理範圍,詳如前述,且對照卷附互助會單(見96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25頁),該互助會於94年7 月、9 月、11月之得標金額分為5,000 元、5,000 元、4,000 元,尚難認被告刻意以高價標得合會金而詐騙告訴人,再參酌前開被告確已繳納3 期死會會款予告訴人之事實,倘被告有心以高價標會詐得合會金,又何需於標會後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多達3 期,益徵被告所辯嗣後因照顧罹病母親,並未外出工作,而無力繳納會款一事真實可信,公訴人僅以被告並未繳納其餘死會會款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尚嫌速斷。②公訴人另提出被告相關財務資料及民刑事判決,以資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資力足供繳納死會會款乙節,核之被告於89年5 月間因購買人頭支票並持向他人使用,而以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及其票據信用於89年7 月21日遭拒絕往來,復於93年8 月24日因消費款未繳而遭強制停卡,又於95年11月間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703 號民事裁定、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244
9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惟被告係於94年6 月間參與告訴人所招攬之互助會,並於94年8 月5 日得標,經繳納3 期死會會款,於94年年底因資力不濟,故而無力繳納死會會款,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提出前開資料,時點分為89年間、93年間,以及95年11月間,均與本件案發時間未合,前開資料自無從證明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資力狀態,更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騙告訴人,至為灼然。
③綜上,被告於參加告訴人招攬之互助會之際,仍有正當職
業並持續工作,得標之金額亦非過高,且得標後曾繳納3期死會會款,嗣因經濟陷入窘境始逃避告訴人之追索,自難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甚且標會之際,主觀上業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給付死會會款之能力及意願,其嗣後雖未繳納其餘死會會款,然此部分顯屬民事上糾葛,而無從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之,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參加告訴人所招攬之互助會,並於94年8 月5 日以4,000 元得標,並向告訴人取走合會金58萬4,000 元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宮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