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游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11706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87年7 月8 日現場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鄰房基礎補強工程施工進度表及現場灌漿照片7 幀、本院88年4 月21日現場勘驗筆錄(本院87年度易字第981 號卷一第198 頁、卷二第39至46頁、第118 頁)、、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刑法第19
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斷。被告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毀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建物地板、牆板、地磚、裝璜等建築材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營建業者,竟未善盡營造專業責任而違背建築技術規範,未事先進行必要之鄰地防護措施,即貿然進行基地開挖,使被害人壬○○○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汐止市○○○○路313 至325 號等房屋之建築材料遭毀損,致生公共危險,且於審理中潛逃出境為本院通緝,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實無足採,惟其緝獲歸案後,於本院承認犯行,願分期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0年3 月16日經本院通緝,於99年3 月11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期方式,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若被告未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 │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 │├────────┼──────────────────────┤│甲○ │被告應給付甲○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給付方││ │式為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分為十期給付,一月為││ │一期,於每月1 日前匯入甲○所指定帳戶,第一期││ │至第九期每期為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第十期為││ │壹萬捌仟伍佰零參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如期支付,全部債權視為到期。 │├────────┼──────────────────────┤│丙○○ │被告應給付丙○○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給││ │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分為十期給付,一││ │月為一期,於每月1 日前匯入丙○○所指定帳戶,││ │第一期至第九期每期為貳萬肆仟參佰拾肆元,第十││ │期為貳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如期支付,全部債權視為到期。 │├────────┼──────────────────────┤│林庭華、林志雄、│被告應給付林志明、林庭華、林志雄、林育如共計││林育如、林志明(│貳拾萬壹佰參拾捌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8 月││上4 人為乙○之繼│1 日起分為十期給付,一月為一期,於每月1 日前││承人) │匯入林志明、林庭華、林志雄、林育如共同指定之││ │帳戶,第一期至第九期每期為貳萬零壹拾參元,第││ │十期為貳萬零貳拾壹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如期支付,全部債權視為到期。 │ │├────────┼──────────────────────┤│吳春金 │被告應給付吳春金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給││ │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分為十期給付,一││ │月為一期,於每月1 日前匯入吳春金所指定帳戶,││ │第一期至第九期每期為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第││ │十期為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如期支付,全部債權視為到期。 │├────────┼──────────────────────┤│彭達浪、彭賢麗、│被告應給付左開被害人彭達浪等人共計貳佰參拾玖││詹彭秋香、彭賢調│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9 月1 ││彭玉蓮(上5 人為│日起分為二十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於每月5 日││壬○○○之繼承人│前匯入上開被害人共同指定之帳戶,每期為拾壹萬││)、辛○○、蕭得│玖仟玖佰參拾捌元整,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萬、庚○○、吳怡│一期未支付,全部債權視為到期。 ││萍、吳秋萍(上2 │ ││人為丁○之繼承人│ ││)、王來春、陳樂│ ││毅、己○○、劉愛│ ││玉、唐張秀鳳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