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3
1 號),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末,補充記載:「足生損害於乙○○及小太陽協會」。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49至52頁99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擋妨害告訴人乙○○進入小太陽協會會址,而推擠告訴人致其成傷,所犯之強制罪及傷害罪,均係基於最終為阻止告訴人入內、妨害行使權利之單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強制罪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至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上開情形,雖多以牽連犯處斷,未論以想像競合,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就本案情形而言,若於牽連犯規定尚存在之情形,因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名間,於社會事實之概念上,得將之區分成行為,而該
2 行為間,又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符合牽連犯之概念,自宜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惟於目前牽連犯規定經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之對其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上開強制罪、傷害罪犯行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指明。至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之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為產權所有權人,為貪圖一己之便取得占有,竟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或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妥適達成解決之道,取而代之以強暴之私力手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自由及身體法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猶無足取;惟審其迫於取得產權占有除為本案犯行之外,對告訴人尚無其他更嚴厲之侵害,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品行尚佳,智識程度中等,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