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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高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31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認罪,經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貳個月內,分五十期償還被害人乙○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償還方式如下:自本判決確定後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乙○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原名高進財)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六樓之房屋及其下基地之應有部分,已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依序為第一商業銀行及詹清泉各設定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九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詹清泉部分並設有預告登記,迄九十六年四月間,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四百二十四萬元,積欠詹清泉四百餘萬元未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在其上址中山路住處屋內,隱匿有關詹清泉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部分,而僅告知有關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狀況後,進而向乙○佯稱:伊願將上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以五百一十萬元出售給乙○等語,並出示其先前委託永慶房屋銷售上開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之補充說明,記載為無說明),以堅其信,使乙○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以五百一十萬元向甲○○購買上揭房地,進而於扣除定金十萬元後,於同年五月三日支付頭款二百萬元(共計支付二百一十萬元),餘款三百萬元則約定於日後過戶時支付。詎甲○○於收取二百一十萬元屋款後,亦未用於償還其積欠詹清泉之債務,塗銷上開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反而挪做他用,避不見面,嗣經乙○自行查訪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乙○前開指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乙○、林雅玉、詹清泉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惟如前所述,本件並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亦未再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可認其已放棄交互詰問權之行使,前開採證過程之瑕疵已獲補正,是故,乙○等人之前述證詞,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因缺款花用,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六樓之房屋及其下基地之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及詹清泉借款,並依序為第一商業銀行及詹清泉各設定五百零九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詹清泉部分另設有預告登記,迄九十六年四月間,被告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四百二十四萬元,積欠詹清泉四百餘萬元未還,嗣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五百一十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並據此支付頭款共二百一十萬元,惟被告取款後並未用於償還詹清泉債務,而挪做他用,避不見面,詹清泉亦未塗銷上開第二順位的本金最高抵押權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乙○及其妻林雅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向被告購屋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十萬元定金收據及二百萬元取款單、存款單、本件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我不知道本件房地上有抵押權登記」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七0號卷第十九頁),嗣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再補稱:「買受該屋前甲○○有拿永慶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給我看,在合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三十二項,被告在產權、使用權有任何補充其他重要事項勾選為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號卷第五十一頁),並提出被告交付之永慶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二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證人即乙○之妻林雅玉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問甲○○產權使用的情形,他說有第一銀行貸款三百多萬,但沒有提到欠詹清泉的部分,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才跟我說」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七頁),渠二人就被告事前未告知有關詹清泉之債務及抵押權登記狀況部分,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事先有無告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自承:「一銀有說,我沒有說詹某部分,因為我覺得可以塗銷」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七0號卷第十九頁),斟酌雙方之買賣契約書上就付款方式僅約定:「第一次款二百一十萬元正,尾款等過戶後同時付清三百萬元正,過戶時間約六個月左右或再約定之」等語(同上卷第五頁),對如何塗銷詹清泉之抵押權部分未置一詞,應足認乙○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按抵押權之存在,足以影響該不動產之實際經濟價值,進而影響買賣價格,屬於交易之重要事項,此係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在林雅玉詢問本件房地之產權狀況時,隱匿有關詹清泉之債務及抵押權登記事項,未予告知,隨後更交付不實之永慶房屋銷售上開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之補充說明,記載為無說明),以堅乙○之信,使乙○錯誤高估該屋房價,遂同意向被告買下該屋,被告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甚明,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並堪認定。

(三)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事前有跟詹清泉說好要塗銷抵押權,也有將關於詹清泉抵押權的部分告訴乙○,並把所有權狀交給乙○去查,乙○也同意讓伊去處理,不料後來詹清泉反悔,不願塗銷,因此不能過戶云云,意指其並無詐欺乙○之意,惟查:

1乙○與其妻林雅玉始終堅稱:被告事前並未告知伊等有關

詹清泉的借款及抵押權事項等語,即被告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在事前確實僅告知該房地上有第一商業銀行的抵押權,但未告知詹清泉的抵押權等語,而被告交付給乙○之永慶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並未表明有抵押權登記之情事,甚至在雙方之買賣契約書中,亦未論及如何以房價塗銷詹清泉之抵押權,凡此均可佐證乙○與林雅玉所述屬實,至於乙○二人雖未向地政機關查詢本件房地之產權狀況,然斟酌被告已經交付房地權狀及永慶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委託書,事前林雅玉也已向被告詢及該屋之產權狀況,是乙○二人一時疏忽,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該房地之產權無虞,應非不可能,何況乙○與被告約定以五百一十萬元成交,斯時被告不僅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四百二十四萬元,且積欠詹清泉四百餘萬元,即令詹清泉部分僅以本件抵押權擔保本金的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二者債務合計,也已超過上開成交價格甚多,該房地毫無價值可言,準此,果若乙○知悉本件房地上尚有詹清泉部分的抵押權存在,焉肯支付二百一十萬元屋款?是被告所辯:伊事前有告知乙○房地上有詹清泉的抵押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2詹清泉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證稱:「被告現在還欠我四百

萬元,他有提供一間桃園的房子,設定一百五十萬元的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給我,他說他要買賣房子,請求我先把抵押權塗銷,他說他沒有辦法一次還清,他先還十萬元,錢沒還完,我不可能塗銷,後來他生意失敗,沒有錢可以還,也沒有再提這件事」、「被告欠我一百五十萬元,四、五年有了,他有口頭跟我說要賣房子,只說要簽約,說給我十萬元要我塗銷抵押權,我不答應」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偵續卷第十八頁),與被告所辯:詹清泉事前有同意塗銷抵押權云云,顯不相符,而衡諸抵押權本即為債權的擔保,換言之,在被告尚未清償詹清泉債務前,設非有特殊原因,自難奢望詹清泉能同意無償塗銷其抵押權甚明,何況詹清泉若能同意無償塗銷其抵押權,則衡情,直接塗銷相關登記即可,根本無須等待被告與乙○間之買賣成交,被告所辯:詹清泉事先有同意塗銷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更有甚者,被告雖積欠詹清泉四百餘萬元,然本件房地所

擔保詹清泉之債權範圍,也不過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以此論之,設若被告將取自乙○之頭款二百一十萬元用於清償詹清泉,應屬有餘,而衡諸常情,詹清泉也無拒絕之理,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二百一十萬元我沒有還給詹清泉」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對照詹清泉前述:被告說要先還伊十萬元,請伊塗銷,但伊不答應等語,足認被告根本沒有代乙○塗銷詹清泉部分之抵押權之意,益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4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故意隱匿本件房地之實際產權狀況,與乙○簽約,詐騙乙○交付之頭款達二百一十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對乙○造成之損害不小,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已與乙○和解,有調解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斟酌雙方已經和解,可見被告事後不無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然被告尚未依約賠償乙○等情,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五年,並參酌雙方調解結果,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該條例減刑之範圍,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僅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是故,自無適用上揭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

(一)緩刑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