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姿吟律師
蔡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98年度湖簡字第4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承租臺北市○○區○○段2 小段602 號、603 號之土地(部分為其妻薛蘭瑛所有)供耕作使用,甲○○則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624 號、625 地號(下稱624 、625地號○○○區○○段○ ○段○○○ 號、253 地號(下稱241 、
25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因通行及運輸肥料之故需途經甲○○前開土地之山徑道路,然前開624 、625 地號土地多次因大雨沖刷土石影響山下居民,經甲○○進行水土保持改善計畫後,為免因道路通行再次導致土石沖刷,遂在前開241 、253 地號土地之道路上自行裝設鐵柵欄及圍籬,並發函要求乙○○不得進入前開土地,詎乙○○明知此事,為搬運務農所用之肥料,仍於民國97年6 月10日,囑其雇用不知情之陳永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工人駕車前來搬運肥料,渠2 人行至上揭鐵柵欄及圍籬設置處因無法通行而於內側等候,嗣乙○○駕駛載有肥料之車輛前來,見前開鐵柵欄、圍籬阻斷去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時30分,應予更正),獨自利用鉗子將綁縛鐵柵欄及圍籬間之鐵絲剪斷(原審判決誤載為利用陳永宗、蔡姓成年工人剪斷圍籬上鐵絲,以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剪斷圍籬上鐵絲,均應予更正)後,將圍籬移置一旁,藉此將所載運之肥料搬運至鐵柵欄內側等候之車輛上,致令該鐵柵欄及圍籬之安全功用喪失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查閱監視器發現上情,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永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甲○○、陳永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偕同陳永宗、蔡姓工人駕車搬運肥料行經253 、241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將告訴人甲○○所有之圍籬移置一旁,將肥料搬運至鐵門內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鐵絲旋開,事後亦有回復原狀,並未毀損該鐵絲達不堪用之程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縱令被告確有剪斷鐵絲,然該鐵絲本可旋回,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且告訴人係惡意於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上架設鐵柵欄及圍籬等違建物,被告為生計務農之通行必要,而將該違建物暫時排除,應認屬自助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再者,該鐵絲並無交易價值,又嚴重阻礙被告通行自由權利,故被告縱有毀損之行為,基於社會相當性原則,難認有非難處罰之必要,實質上仍可阻卻違法,不應令其負刑事責任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於96年12月間裝
設監視錄影器,並於97年1 月15日發律師函禁止被告進入伊所有之土地,被告與另2 人仍於97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未經同意開車進入伊所有之253 、241 地號土地,並破壞位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籬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8 、9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97 、198 頁)。
㈡證人陳永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7年6 月10日伊與蔡姓工
人駕駛車輛自被告之農場下山,當時有現場目擊被告以鉗子剪斷鐵絲,並將圍籬移開一個缺口,以便人工搬運肥料,再將肥料放置農場搬運車上,嗣後圍籬並未以鐵絲重新綁回去,而伊與蔡姓工人均幫忙被告搬運肥料,但並未參與破壞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第195 、196 頁、第219 、
220 頁)。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耕作地點在告訴人土地上
方,需經其土地通行,伊於97年6 月10日請工人將車輛從耕作地點開到鐵柵欄內側,伊則駕車運送肥料至鐵柵欄外側,因遭告訴人所有土地上設置之圍籬擋道,伊遂以鉗子剪斷鐵絲,再徒手搬運肥料至鐵柵欄內側車上,由工人將肥料運回耕作地點,前開剪鐵絲為伊個人行為,與陳永宗、蔡姓工人無關,又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行經其土地,伊妻曾收受告訴人寄送之律師函,並將此事口頭告知伊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0、31頁)大致相符。
㈣而被告駕駛載有肥料之車輛前來,遭前開鐵柵欄、圍籬阻斷
去路,遂於97年6 月10日下午2 時45分,將告訴人所設置之圍籬移置一旁,而與陳永宗、蔡姓工人將其所載運之肥料搬運至鐵柵欄內側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㈤又上開625 、624 地號土地疑有濫開道路、排水不良及土石
滑動之情形,並經告訴人提出水土保持改善計畫,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6 月28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2106000 號開會通知單暨會勘紀錄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6年11月6 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632778400 號函暨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42 、143 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廣昇國際法律事務所97年1 月11日
(97)廣興字第01002 號函、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第4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59 頁至第187 頁)。
㈥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剪斷之客體為圍籬上鐵絲,然對
照案發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159 頁)後,被告應係剪斷綑綁鐵柵欄及圍籬間之鐵絲,藉此移動圍籬位置,而非圍籬本身之鐵絲,原審及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顯屬有誤,併予敘明。
㈦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搬運肥料,竟獨自以鉗子將
綁縛鐵柵欄及圍籬間之鐵絲剪斷,藉以將圍籬移置一旁,又與陳永宗、蔡姓工人一同將所載運之肥料搬運至鐵柵欄內側等候車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旋開鐵絲,事後亦有回復原狀,並
未毀損該鐵絲達不堪用之程度,縱令確有剪斷鐵絲,然該鐵絲本可旋回,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乙節,然證人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持鉗子剪斷鐵絲移置圍籬,並未將鐵絲重新綁回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
196 頁、第219 、220 頁),被告亦多次自承前情無訛(見偵卷第6 頁、第30、31頁),更於其具名之陳述狀中自述「剪斷椅套鐵絲」(見偵卷第67頁),足徵其確有持工具剪斷告訴人所有用以綁縛鐵柵欄及圍籬間之鐵絲,被告事後又改稱:僅旋開鐵絲、係蔡姓工人持工具剪斷圍籬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8 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剪斷鐵柵欄及圍籬間之鐵絲後移置圍籬,將其肥料搬運至圍籬內側,不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使告訴人欲藉該鐵柵欄及圍籬所達成之安全防護功能喪失殆盡,自已達毀損至不堪用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無疑,被告仍執詞為辯,難謂有理由。
㈡至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為生計務農之通行必要,而將該違建
物暫時排除,應認屬自助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再者,該鐵絲並無交易價值,又嚴重阻礙被告通行自由權利,故被告縱有毀損之行為,基於社會相當性原則,難認有非難處罰之必要乙情,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設置鐵柵欄及圍籬阻礙其袋地通行之權利云云,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無通行權利,告訴人亦曾發函要求被告切勿通行上開土地,業如前述,甚且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曾與告訴人洽談通行權或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被告仍為否定之答覆(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被告所辯因保護自己「權利」而為毀損行為之前提要件,本不存在,而被告雖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2 月1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75162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3 月25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30859200 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0
9 頁、第110 、111 頁),認告訴人所設之鐵柵欄及圍籬乃屬待拆除之違章建築,惟未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均屬違章建築,是縱告訴人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而搭建該鐵柵欄及圍籬,亦無從反推被告即對於其土地擁有通行權利,更不能藉此合理化被告剪斷鐵絲之違法行為,況經被告舉發該鐵柵欄及圍籬係違章建築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均發函予被告稱將依序處理,並由警方加強取締,如有時效問題,則可通知轄區警方即刻派員處理等情,亦有該處97年6 月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68351500 號函、該局97年5 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166400 號書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
9 頁、第120 頁),益徵被告毀損之行為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更不能主張依民法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其次,辯護人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判決、95年度抗字第138 號裁定(見審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以被告前開毀損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依據社會相當性原則或正當防衛,應予不罰置辯,然本件告訴人業因水土保持之事不勝其擾,遂於其所有土地之道路上裝設鐵柵欄及圍籬,並發函要求被告不得進入前開土地,被告明知此事,竟仍持鉗子將綁縛鐵柵欄及圍籬間之鐵絲剪斷而移置圍籬,使告訴人欲藉該鐵柵欄及圍籬所達成之安全防護功能喪失殆盡,其行為當具違法性無疑,均如前述,且細繹前開判決及裁定之意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顯屬不同,無從類比援引,辯護人仍以此為辯,顯然昧於事實,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係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