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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5 日99年度士簡字第115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88 號、13

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被告甲○○部分,依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依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係告訴人甲○○自己被鐵絲網絆倒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其未毀損乙○○之給水設備,亦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云云。本件爰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以及證人喻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8 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乙○○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9 月1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98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詳見98年度偵字第13599 號卷,下稱13599 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23頁),均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0 萬 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次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主張其未傷害告訴人甲○○一節是否可信,論述如下:告訴人甲○○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與上訴人即被告乙○○發生爭執拉扯,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之事實,告訴人甲○○對此事發經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8年9 月13日7 時50分左右,當時我在光武農場內在拍照,乙○○看見我在拍照就拿石頭丟我並前來欲搶我的相機,我不給他,他就拉扯我的衣服,造成我的左小腿撕裂傷、左肩扭傷」(詳見13599 偵卷第4 至5頁)、「乙○○要搶我的相機,我不給他,2 人就發生拉扯。他有拿石頭攻擊我。」(詳見13599 偵卷第45頁)、「(問:98年9 月13日有無和被告乙○○在光武農場發生衝突?)有,當時被告乙○○在那邊敲敲打打,我想要拍照,然後被告乙○○就從草叢拿石頭砸過來,因為石頭蠻大的有砸到我的腳,我就不理被告乙○○趕快報警。(問:根據你傷單你有左肩挫傷?)因為他砸完我後要過來與我搶相機,因為他搶不到就拉扯我的衣服可能因為很大力所以才造成左肩挫傷,後來他就跑掉,我就用相機把他照下來。」(詳見本院

99 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值備勤,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該處有人被打,我先到場但沒有看到何人被打,我走到那邊的時候報案人甲○○跟我招手說是他報案的,我問他什麼事情,是被何人打,他說是被他叔叔打,當時甲○○說他腳步有受傷,然後說他衣服被撕破,我也有看到這種狀況。因為該農場是有兩個農舍,我就到隔壁農舍找被告乙○○了解狀況,這時候被告乙○○出來有跟我說他們兩人有吵架,講了一堆,當時我有問被告乙○○有無打甲○○,但是乙○○沒有明確回答我,只有跟我說他們有吵架,有糾紛。」(詳見本院99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一節相符;且告訴人甲○○之上衣破損、其左小腿受傷,有其提出之照片

3 幀附卷可憑(詳見13599 偵卷第20頁上方、第22頁),此亦與告訴人甲○○指證情節合致;告訴人甲○○指稱其所受傷部位,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詳見13599 偵卷第

12 頁 );又被告乙○○前於警詢中供承:「我只有與甲○○發生拉扯,完全沒有要搶他的相機及拿石頭丟他,因為他穿拖鞋,拉扯中他往後退,重心不穩,他就跌落有落差的茄子園,他一下子就爬上來,我發現他的左腿膝蓋關節有撕裂傷,我跟他說要趕快去就醫,他回答不要,他要報警,就立即拿手機報警,然後我就幫他撿起他掉落的手錶交給他,他不要,大叫說我搶劫,真是真心換絕情。」(詳見13599 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當天發生兩次衝突,第一次是發生在榕樹下,我是在種珠蔥,甲○○騎車下來停下來就破口大罵,說我為什麼要告他,我說這已經進入法律程序,有什麼事情就到法院那邊去申訴,後來被告甲○○就一路念到他自己的貨櫃,後來經過一小時左右,我種完後就進入我開墾的農地去拔草,結果甲○○就從後面拿了相機照我、拉我,他倒我也倒,我爬起來他也爬起來,他又要拉我去貨櫃屋那邊打,因為那個地方沒有人看到,第二次甲○○出力過猛倒退時就翻跟斗,他翻跟斗上來我也沒有看到他流血,他就打電話找警察。我真的沒有打甲○○。(問:當天你有無跟甲○○講趕快去看醫生,不然會破傷風?)沒有。當天我也沒有在現場撿手錶還給他。(問:你當天有無搶被告甲○○的相機?)沒有,他趴過來,我就用手擋過去,他比較年輕力壯,他穿拖鞋,被鐵絲網絆倒,他又爬起來拉我,總共拉了兩次,最後翻跟斗倒了後才罷休。」(詳見本院

99 年9月2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供述亦互有矛盾,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乙○○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再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主張其未毀損告訴人乙○○之給水設備乙節,論述如下:告訴人乙○○之給水設備,於98年8月2 日晚間7 時許,遭上訴人即被告甲○○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喻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8年8 月2 日晚間7時我在光武農場採收農作物過程中,聽到有人在敲打工具之聲響,我當時以為是有人在做防颱措施,但當我要使用農具設施時,發現設施都被破壞掉,一些水管工具都被丟到田埂中,再仔細觀察那名男子後才發現他是在破壞當地農田的相關作物及設備。當時我在採收我所認養之農地作物時,發現男子甲○○手持類似榔頭之重物敲打農用設施,發出很大之聲響,後來仔細觀察他的動作,他是在推倒農用支架,及把一些管線設施搬離原地,丟到旁邊的田埂上,並不是一開始我所想的在做防颱措施。之後我要澆水時,發現設施都被破壞掉,拿水桶提水時,甲○○警告我,叫我離開他的土地,但我當時還是好言相勸,叫他們叔姪間的糾紛應該用理性的方式先處理,不是用這樣破壞的方式,但甲○○還是不以為然,並叫我趕快離開,不然要報警逮捕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88 號卷,下稱11688 偵卷,第14頁)、「8 月2 當天我下班打算到農地去澆水,才發現水管都被敲破,我當時有看到甲○○拿東西敲水管,因為水管已經壞了,我打算拿水桶提水去澆水,甲○○就向我表示叫我不要再來了,如果我再來他會以侵占私人土地為由報警。」(詳見11688 偵卷第132 頁)等語明確,復有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之遭割斷之硬質PVC 管3 支可資佐證;又被告甲○○前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我只有跟證人喻明吵架,沒有破壞告訴人的水管。」(詳見11688 偵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98年8 月2 日上午就待在光武農場那邊,到晚上七點多才離開,印象中遠遠的地方有人在那邊澆水,我有請他離開我的土地,結果那個人說他是向乙○○承租,我就跟他說乙○○無權出租土地,對方跟我說這是我們家族的事情,叫我不要煩他,然後我就說要告他竊佔,然後我就離開了,當時天色有點暗,是否是證人喻明因為離很遠我也看不清楚。」(詳見本院99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就其於前開時、地在光武農場一情亦坦認不諱,查證人喻明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又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是被告甲○○所辯委無可採,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五)末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主張其未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析述如下: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與上訴人即被告甲○○發生爭執拉扯,而受有右側手掌鈍挫傷、右肩肌肉及韌帶拉傷與挫傷、右手及右手腕肌肉及韌帶拉傷與挫傷之事實,告訴人乙○○對此事發經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警察說我被甲○○拉、拖所以手麻麻的」(詳見本院99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本院函調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乙○○急診病歷資料所載:「主訴今被姪子打右上肢、疼痛入ER」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告訴人乙○○指稱其所受傷部位,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參(詳見13599 偵卷第13頁、第

23 頁 );又被告甲○○前於警詢中供承:「乙○○要搶我相機,故雙方有發生拉扯」(詳見13599 偵卷第7 頁),是雙方既有夙怨,又因前開事由發生拉扯,致被告甲○○受有前開(三)所述傷勢,被告甲○○當無束手未曾還擊之理,復觀之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均在手部、肩部及腕部,併有肌肉及韌帶拉傷,與發生拉扯之際易受傷害部位合致,亦難加工自傷,是被告甲○○所辯自不足採,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犯傷害犯行及被告甲○○所犯毀損、傷害犯行至明,原審認事用法,於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