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鳳華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湖簡字第74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鳳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程祖宜」之印章壹顆、委託書上偽造之「程玲華」之署名及「程祖宜」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鳳華自民國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及聽力障礙,為「精神分裂症合併聽力障礙」患者,有幻聽、被害妄想、思考鬆散、情緒易怒、現實感不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與程祖宜(原名程玲華,下稱程祖宜)為母女,雙方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爭訟中,朱鳳華為取得程祖宜病歷以證明曾於程祖宜幼年時照顧程祖宜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

2 日前某日,至地址不詳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程祖宜」之印章1 顆,並冒用「程玲華」名義填具委託書,且接續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偽造「程玲華」之簽名及「程祖宜」印文各1 枚,偽造完成表示程祖宜本人同意委託朱鳳華代為申請病歷影本之「委託書」後,於98年

4 月6 日持以向臺北市○○區○○路2 段201 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組承辦人員賈元慧申請複印程祖宜病歷記錄而行使之,致上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朱鳳華確有得到程祖宜之委託,將程祖宜之病歷記錄複印予朱鳳華,足以生損害於程祖宜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朱鳳華、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鳳華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未獲程祖宜授權即填載委託書,並以程祖宜之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委託書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組承辦人員申請複印程祖宜之病歷資料之行使為私文書客觀事實,惟否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係程祖宜之母,伊不知道這樣做觸犯法律云云。然查:

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核與證人程祖宜、證人即被告之弟朱子莊、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組承辦人賈元慧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96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4 月6 日病歷資料申請表及委託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與程祖宜因給付撫養費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不知法律等詞置辯,惟查:我國刑法立法例原則

上係認人民有知法之義務,故刑法第16條就法律錯誤,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僅得減輕其刑。被告為成年之人,依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其所書立之委託書具有法律上效力,且前開病歷資料申請表上載明「茲聲明本人係受病患本人之囑託向貴院申請病歷資料影本,本案如病患本人有任何異議時,本人願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被告並於聲明人欄位親自簽名,有上開病歷申請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29頁),被告對於倘未獲病患本人即程祖宜囑託申請病歷資料可能觸法之情當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不懂法律,不知所為觸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程祖宜」印章、於委託書上偽造「程玲華」之署押及「程祖宜」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程祖宜」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鑑定,其結果略以:依病歷記載被告在年輕時,即有嚴重之聽力障礙,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明確之精神科紀錄為88年間至本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整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現在症狀,其應為一精神分裂合併聽力障礙患者,症狀包括幻聽、被害妄想、思考鬆散、情緒易怒、現實感不佳等,其病症可能影響對現實生活中事務的判斷力,其過去接受之教育及文化刺激不足,造成其對一般常人具有之知識較為缺乏,因其精神及聽力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99年12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967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聽力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非無見。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容有未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等語,提起上訴,本院衡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及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仍有未當之處,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及聽力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顯著降低,為求民事事件勝訴,假冒已取得程祖宜委託,而向醫院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取得程祖宜之病歷資料,造成程祖宜個人隱私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之委託書,業經被告提出於榮民總醫院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程玲華」署押及「程祖宜」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刻之「程祖宜」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有再犯之虞,且被告對於社會之危險性,尚屬輕微,透過其親人、社工人員陪同被告按時就醫治療病情之方式,其病情應可妥善控制,亦無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顯見由被告最近親屬監護被告,亦為妥適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之親人有能力及意願照顧並監護被告,為使國家強制司法監護資源做更有效之運用,本件爰不另為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