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98年度湖簡字第7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1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購入臺北縣汐止市○○段8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該地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屬非都市土地,已由主管機關於70年2 月15日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甲○○明知此事,竟仍自96年3 月6 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接續在上揭土地上修建廟宇,取名「拱天宮」,並在周圍鋪設水泥地面、增加圍牆高度,面積總計約達400 平方公尺,非供農牧生產或其設施使用,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嗣經民眾檢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98年3 月2 日派人至現場會同勘查,因而查獲該地未做農業使用之用途,報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處理,臺北縣政府遂於98年4 月1 日函令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於收受該函後30日之期限內拆除地上物及恢復土地原狀,然甲○○於98年4 月6日收受該函後,迄98年5 月7 日為止仍拒不為之,於98年5月15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5 月11日,應予更正)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人員李至爵至現場勘查,見該地仍未依限恢復原狀,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丙○○、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人員李志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購買系爭土地,其後10個月內陸續修建廟宇及鋪設水泥地面、加高圍牆高度等情(見本院審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6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坐落房屋,伊因夢見神明啟示,故將該屋修繕改建為廟宇供信徒朝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土地上坐落之房屋於68年間已存在,顯然早於70年區域計畫公布之前,故應無適用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餘地,況被告係將原有房屋修繕作為廟宇使用,並無營利之公益性質,足見被告並無犯罪意圖,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迄今已逾28載,系爭土地利用劃分已不合時宜,主管機關卻未辦理通盤檢討,導致無法地盡其用,更徵主管機關行政怠惰,被告並非惡意違反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
序證稱:伊承辦本件開立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處分書之作業,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0年2 月15日起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嗣民眾檢舉該地違規建造廟宇,經臺北縣政府人員於98年3 月2 日會勘後,確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使用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而不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管制項目,自非屬合法建物,遂於98年4 月1 日發文裁罰被告罰鍰,並限期應於98年5 月7 日前恢復土地原狀,然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人員於98年5 月15日覆勘結果,被告仍未恢復原狀,遂將之移送地檢署,另縱認系爭土地上建物於70年2 月15日區域計畫公告前已存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需維持原狀使用,始屬於從來之使用,但若有增建或變更而改變原來使用狀態,此時必須重新提出申請,認定是否為合法房屋,否則仍會認非屬從來之使用,有違土地地目之使用管制,進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至該地為山坡地,應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確認並未違反該法後,才會移送給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處理,又依98年3 月2 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辦理會勘紀錄及照片所載,現場有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並表示該廟宇完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當地也沒有水土流失之狀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6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
㈡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人員李至爵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多
次至現場勘查,並拍照函覆臺北縣政府,而被告所搭建之廟宇仍位在現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60 號卷第14頁)。
㈢此外,復有土地建物查詢及地籍圖查詢資料、98年3 月2 日
臺北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暨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98年4 月1 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239215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8年5 月22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13382號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74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96年3 月6 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
日止,在系爭土地上修建廟宇、鋪設水泥地面、增加圍牆高度等行為,違反農牧用地之使用管制,而有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發函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然被告屆期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坐落房
屋,該房屋於68年間已存在,顯然早於70年2 月15日區域計畫公布之前,故應無適用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餘地,縱有修繕房屋之舉,仍屬從來之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6 月22日之航照圖、
門牌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稅及契稅、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審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然核之前開航照圖之內容,尚難明確辨認系爭土地上有該房屋存在,而細繹門牌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則分別為81年6 月設立、84年9 月間起課,自無以證明該房屋於68年間業已存在,至該地價稅、契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則均為91年至97年間之繳款單據,亦難以認定該房屋存在之起始日期,況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明該房屋於68年間已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名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更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是該房屋是否於70年2 月15日區域計畫公布實施前之68年間業已存在,難謂無疑。
⒉其次,按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
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證人丙○○亦明確證稱:縱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房屋,倘有增建或變更而改變原來使用狀態,必須重新提出申請,認定是否為合法房屋,否則仍非屬從來之使用,而有違區域計畫法等語,詳如前述,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70年2月15日區域計畫公布實施前之68年間業經存在,亦不得為增建或改建,否則自難認屬從來之使用,而被告多次自承:原房屋已相當破舊,該屋狀態如上證4 之照片所載,伊於96年間動工搭建廟宇期間達10月,並加強水泥地面鋪設,加高矮圍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6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審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30頁),足見被告費時數月進行修建廟宇,已難謂屬單純修繕,況經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上證4 照片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人員前往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74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7 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本院審查卷第35頁),後者不僅水泥地面面積擴增、周圍圍牆高度加高,且該房屋之整體結構、屋頂建材等均有極大之變更,而與先前之房屋原狀顯然不同,再核以該房屋於84年9 月起課稅捐時,該面積僅有153 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查卷第34頁),然於本件遭臺北縣政府處罰鍰之際,該面積竟已達約400 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74號卷第10頁),更徵其利用之面積亦有擴增,自難認仍屬從來之使用,是其所辯縱有修繕房屋之舉,仍屬從來之使用云云,亦難採信。㈡另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將原有房屋修繕作為廟宇使用,並
無營利之公益性質,足見被告並無犯罪意圖,況區域計畫公告實施迄今已逾28載,系爭土地利用劃分已不合時宜,主管機關卻未辦理通盤檢討,導致無法地盡其用,更徵主管機關行政怠惰,被告並非惡意違反云云,然被告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詳如前述,其於農牧用地上搭建廟宇、鋪設水泥地面、增高圍牆等物,自屬違反系爭土地之管制使用目的無疑,其明知此事,然於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將該地恢復原狀,自屬構成犯罪,至其所辯搭建廟宇供信徒膜拜,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尚難認此部分辯解可採;另系爭土地業經明訂為農牧用地,本應遵守其管制使用用途,倘被告認有變更地目之需,本可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即可,而非逕行違法使用該地,甚且將違法使用土地之行為卸責於主管機關未通盤檢討地目利用,辯護人執此以辯,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