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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石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6 日99年度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2

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何石城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又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擋妨害告訴人李悅綾進入小太陽協會會址,而推擠告訴人致其成傷,所犯之強制罪及傷害罪,均係基於最終為阻止告訴人入內、妨害行使權利之單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強制罪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毀損、傷害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被告何石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事實及理由欄第三即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55條。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身心遭受傷害,原審所量之刑顯然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並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以審酌被告雖為產權所有權人,為貪圖一己之便取得占有,竟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或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妥適達成解決之道,取而代之以強暴之私力手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自由及身體法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猶無足取;惟審其迫於取得產權占有除為本案犯行之外,對告訴人尚無其他更嚴厲之侵害,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素行尚可,品行尚佳,智識程度中等,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審有何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定其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相當,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