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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1 月29日99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為廣龍纖維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下稱廣龍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廣龍公司並未銷貨與附表所列之公司,竟與甲○○(原名吳東俞,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6 月21日起至92年6月底止,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1 紙,虛列不實銷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56,778,558 元,分別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838,94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甲○○合作成立廣龍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矢口否認開立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發票,幫助附表之盛豐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犯行,辯稱:廣龍公司於91年6 月2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伊與甲○○經營理念不合,旋即於91年7 月4 日出境赴大陸工作,伊有要求甲○○變更廣龍公司負責人,廣龍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甲○○,伊不認識附表所示之盛豐等公司,廣龍公司開立發票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未與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廣龍公司於91年6 月21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 號2 樓,負責人為被告乙○○,於92年7 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謝素月;廣龍公司於91年申報8 月至12月之營業稅,進、銷項金額均為7 仟餘萬元,92年全年申報進、銷項金額均為2 億6 仟餘萬元,93年申報

1 月至6 月之3 期營業稅,進、銷項金額均為8 仟餘萬元,進、銷金額相當,以降低繳稅率,惟廣龍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與上開交易金額顯不成比例,且取得之國內進項憑證

826 紙,金額4 億4,375 萬1,453 元,其中向虛設行號巧伯帝企業等公司取得之異常進項憑證達576 紙,金額計3 億8,

878 萬2,433 元,異常進項比例為87.61%,廣龍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並虛開銷貨發票予附表所示之盛豐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盛豐等公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係以不當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2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20206441號函附廣龍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廣龍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度他字第3686號卷,下稱他3686號卷,第219 至222 頁、第224 至23

2 頁)、廣龍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廣龍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畫面、91年8 月起至93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廣龍公司自虛設行號取得進項來源明細、廣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94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下稱他1075號卷,第15至17頁、第75至85頁,第86至90頁、第435 至441 頁、第442 至481 頁、第482 至550頁)在卷可稽;又廣龍公司於91年6 月設立,於91年7 月開始領用統一發票,領用統一發票人為負責人乙○○,除91年12月購買二聯式統一發票1 本外,於91年8 月至92年8 月每期均購買三聯式統一發票1 本,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4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0004627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7頁),被告並供承其於廣龍公司設立登記後,以負責人身分親自前往大同稽徵所領取發票,上開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附廣龍公司領取發票之簽名確實係其所簽,廣龍公司後來成為虛設行號,取得之巧伯帝企業等公司之進項發票、開立予附表所示盛豐等公司之銷項發票均為不實等語(98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偵4389號卷,第323 頁、本院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是廣龍公司與表所示之盛豐等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往來,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虛偽不實,幫助附表所示之盛豐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838,949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乙○○共同成立廣龍公司,伊等均未出資,公司資本額是向他人借款支應,取得廣龍公司執照後,錢就領出來還;廣龍公司登記地址本來是伊承租之住處,股東只有伊與被告乙○○,被告乙○○有學習如何經營廣龍公司,不僅是名義上負責人,也不是人頭,被告乙○○負責簽署廣龍公司文件及單據;附表所示公司不是廣龍公司客戶,廣龍公司不會有這麼多客戶,被告乙○○授權伊開立廣龍公司發票,廣龍公司業務、報稅、記帳都是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背面、第93頁、第89、90頁、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5頁正、背面、第96頁背面),核與被告乙○○供稱:甲○○找伊成立廣龍公司,不用實際出資,伊有興趣想要做做看,不是借人頭給甲○○用,伊沒有出資,伊有外語能力可以處理廣龍公司銷貨至中東、非洲之業務,伊對於廣龍公司之成立、登記營業項目都很清楚,廣龍公司的名字是伊取的,甲○○找專做銀行存款證明的人出公司資本,伊去銀行開完戶後,印章及存摺都交給該人,伊未領取廣龍公司薪資,只要求甲○○負擔勞健保費,伊與甲○○一起去領發票,領完後發票交給甲○○等語相符(他3686號卷第12頁、偵4389號卷第322 、323 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徵被告確實與甲○○合意成立廣龍公司,並同意擔任廣龍公司負責人,且為廣龍公司開立銀行帳戶、領取廣龍公司發票,而非僅係單純提供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證人甲○○雖證稱:伊成立廣龍公司是要做原絲買賣,向聚隆公司買進原絲,賣給很多家織布廠,但除了敏升公司外,其他織布廠的名稱都想不起來,廣龍公司向聚隆公司買進原絲,聚隆公司開出發票給廣龍公司,廣龍公司不需要先付款予聚隆公司,賣出原絲收到貨款後,再匯錢給聚隆公司即可,伊有拿到聚隆公司的發票云云(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背面、第94頁、第96頁背面),被告乙○○並辯稱:伊成立廣龍公司並非要虛設行號,是想做網路生意,成立公司的動機純正,籌備階段伊與甲○○意見不合,伊才會離開去大陸工作云云(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惟查,廣龍公司設立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他3686號卷第224 頁),被告乙○○、甲○○均未出資,係向他人借款充當登記資本額,俟驗資完畢、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上開資本額即返還債權人,經被告乙○○、證人甲○○上開供、證述明確,被告乙○○復供稱廣龍公司登記地址即甲○○租屋處,只有3 張桌子、客廳當辦公室、無資產、未僱用員工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61頁背面),可徵廣龍公司實際未收股本,無營運資金,亦無營業設備、人員,顯然違反一般公司經營之常態;進者,證人甲○○證稱向廣龍公司向聚隆公司買進原絲,聚隆公司開發票予廣龍公司云云,惟依卷附廣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所示,廣龍公司於91年、92年度並無向聚隆公司取得進項(買進)發票之紀錄(他1075號卷第

435 至481 頁),所取得之進項發票憑證來源係巧伯帝企業等20家虛設行號(他1075號卷第11、12頁),而證人甲○○證稱向聚隆公司買進原絲後賣給敏升公司云云,買受人敏升公司即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之謝素月擔任廣龍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廣龍公司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之對象,足徵證人甲○○證稱向廣龍公司向聚隆公司買進原絲出售予敏升公司、有實際買賣商業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抑且,被告乙○○為廣龍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後,隨即將廣龍公司存摺、存款印鑑交給上開提供公司資本額所需款項之不詳之人,衡諸常情,正當經營公司之人實無可能將公司之存摺、存款印鑑交付任由他人處分;又廣龍公司於91年6 月2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被告乙○○領完發票後,隨即於91年7 月4 日出境,至92年2 月2 日入境,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831 號卷第19頁),被告並供稱其於籌備期間住在廣龍公司,大概住1 個多月,然後就前往大陸工作,領完發票交給甲○○等語(偵4389號卷第323 、324 頁),足見被告於取得廣龍公司發票交給甲○○後,即出境前往大陸工作,若被告有意經營廣龍公司,何致於公司甫設立完成,尚未正式營業前,逕自離開另赴大陸工作?被告乙○○雖辯稱其與甲○○意見不一致而離開公司云云(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96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不曾參與廣龍公司經營運作等語(他3686號卷第13頁),且廣龍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乙○○既自承未參與廣龍公司經營(實際上廣龍公司並無營業行為),衡情實無可能因經營理念與甲○○不合而離開,另覓大陸工作,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意經營廣龍公司,且明知廣龍公司為虛設行號,成立之目的係為取得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其辯稱廣龍公司非虛設行號,對於廣龍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毫無所悉云云,委不足採。

四、證人甲○○又證稱:廣龍公司設立後約3 個月,伊將廣龍公司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楊」之人及謝素月,價格3 萬元,伊與「大楊」、謝素月簽公司買賣契約,先拿訂金,簽約時謝素月就將廣龍公司發票、發票章拿走,廣龍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完成後再收尾款,伊將廣龍公司交接給謝素月,伊就離開公司,爾後開立發票之事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5、96頁),惟查,證人謝素月證稱:

伊因為無業,經由甲○○之介紹,前往臺北市○○區○○街○○○ 號2 樓,加入該處公司之健保,甲○○稱要為伊辦健保,要求伊交付身分證,伊不是廣龍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他3686號卷第17、18頁),並於本件原審承認其於92年7 月起至93年4 月間止,與甲○○共同連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等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原審判決書、謝素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6-1頁)在卷可稽,又廣龍公司於91年6 月21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於92年7 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素月等情,業如前述,足見91年6 月21日起迄92年7 月3 日止之期間,廣龍公司登記負責人仍係被告乙○○,證人甲○○證稱公司設立約3 個月時間,即出售予「大楊」、謝素月」而變更負責人為謝素月云云,顯與上開變更登記時間不一致,可徵甲○○證稱其將廣龍公司交接予謝素月,不實發票是「大楊」、謝素月開立云云不足採信;抑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之挺新公司、編號6 之福億公司、編號19之志福公司、編號27之艾立歐公司,於91年7 至9 月均有收受廣龍公司開立之發票,其中附表編號19之志福公司、編號27之艾立歐公司,於廣龍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謝素月後,仍繼續收受廣龍公司虛開之發票,甲○○復證稱廣龍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上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又甲○○於93年間3 月至94年12月間,設立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立公司),虛開廣立公司不實發票予七洲、延宗、晟任、永靖、昇明等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7頁、第32至40頁),而上開收受甲○○擔任負責人之廣立公司不實發票逃漏稅之七洲、延宗、晟任、永靖、昇明等公司,與被告乙○○擔任廣龍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廣龍公司發票幫助逃漏稅之對象相同(即附表編號25、35、14、33、30之公司),足見甲○○係與廣龍公司先、後任負責人即被告乙○○、謝素月共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是甲○○證稱不實發票係「大楊」、謝素月開立與其無關云云,顯屬飾責之司,其此部分證述,自無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伊與甲○○意見不合而離開廣龍公司,要求甲○○變更負責人,迄97年10月間遭警局約談,伊才知道廣龍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云云,惟查,被告有參與廣龍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同意擔任廣龍公司負責人,且親自領取廣龍公司發票交給甲○○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出資成立廣龍公司,廣龍公司之資本額係由不詳之人墊付,驗資完成後即還款予該不詳之人,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被告並供稱廣龍公司只有3 張桌子、沒有商譽、資產、存貨,也無客戶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益證被告對於廣龍公司實係空殼公司實屬明知,其既明知廣龍公司無購貨、銷貨能力,尚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發票交予甲○○,授權甲○○開立使用,被告對於甲○○提供廣龍公司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實難諉為毫無所悉,進者,被告若果不願擔任廣龍公司負責人,理應於91年7 月4 日出境前往大陸工作後,積極、密切要求甲○○辦理變更,徵諸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其並非經年累月均在國外,自91年7 月4 日起至92年9 月23日止,被告至少返臺4 次,有上開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徵(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831 號卷第19頁),被告竟仍繼續擔任廣龍公司負責人迄92年7 月4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謝素月,被告復於原審供稱:廣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期間,甲○○提供伊吃、住,伊找不到工作,答應甲○○當廣龍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卷第14頁),足證被告不僅同意擔任廣龍公司負責人,對於廣龍公司虛開發票亦屬知情,被告與甲○○於上開期間填製不實廣龍公司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又刑法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乙○○與甲○○就以廣龍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銷項憑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並無適用,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併予敘明。

3.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並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復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為廣龍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甲○○共犯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行為及多次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本件連續犯行終了時間為92年

6 月間,有附表所示開立不實發票時間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係屬累犯,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廣龍公司負責人,竟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原坦承犯罪,嗣又翻異前供,飾詞卸責,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3 項規定: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所科之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本件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非屬得易科罰金案件,雖減得之刑得易科罰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

452 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5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