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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

1 日99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27號),暨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其配偶林益謙(另行偵辦及通緝中)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鄭姓、陳姓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受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有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國外地區需求之客戶,直接與林益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等電話聯繫就匯款金額、匯率及手續費達成合意後,在臺灣地區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林益謙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甲○○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後,再由林益謙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大陸地區之蔡姓等成年男子等負責匯款業務之人,代為將匯款以人民幣轉交受款人或匯入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後林益謙再與大陸地區之負責人交互計算。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因有匯款至大陸地區及國外之需求,由客戶與林益謙聯繫後,將等值之臺幣匯入林益謙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甲○○確認匯入帳戶後,由林益謙通知大陸地區等地之負責人匯款至客戶指定帳戶,林益謙、甲○○以每250 萬元收取5 千元至1 萬元之匯差以為牟利。

二、案經李金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葉月娥、黃騰彥、蔡蕙蘭、黃淑貞、朱昌盛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李金樹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有全程錄音,所述乃其親身經驗之事,亦與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前開證述,是以,本院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俱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月娥、黃騰彥、蔡蕙蘭、黃淑貞、朱昌盛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李金樹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證人李金樹提出之匯款資料(他4211卷第4 頁)、證人葉月娥提出之匯款資料(調查局卷第15至18頁)、證人黃彥騰確認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局卷第27頁)、證人蔡蕙蘭提出之匯款資料(調查局卷第33頁)、證人黃淑貞提確認之往來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39至41頁)、證人朱昌盛提出之匯款資料(調查局卷第47頁)在卷可稽,而前揭匯款資料亦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22日北富銀總務字第98110 號函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64、76、77、84背面、88、93頁)、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98年12月28日以合金憲存字第0980005095號函送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99、240 頁)、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檢送之林益謙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349 之

1 、360 、361 、362 頁)、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12月21日以彰南高字第09802868號函送之林益謙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369 、433 、491 、495 、513 頁)、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98年4 月28日以合金憲存字第0980001848號函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809卷第39、211 、231 、

233 至236 、244 頁)、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9年5 月7 日以玉山前鎮字第0990429006號函送林益謙(526) 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54 、206 至208 、210 、213 頁)及玉山銀行松山分行99年5 月11日玉山松山字第0990510001號函檢送吳威穎、黃騰彥等人大額匯款之存款憑條、留存資料(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互核相符,再據中央銀行99年5 月10日臺央外柒字第099002143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5 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09900161700 號函覆結果均認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於97年6 月29日開放施行之「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金融機構經許可後,僅得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我國目前並未開放金融機構得辦理兩岸間新臺幣及人民幣直接匯款業務,依91年8 月2 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雖開放國內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為金融業務之直接往來機制,但截至目前尚未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故金融業務往來所使用之幣別限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貨幣以外之幣別等情(本院卷㈠第146 至153 頁),可證截至目前為止,我國尚未許可國內金融機關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直接匯款業務,更無許可非銀行業者,得辦理兩岸直接匯款業務甚明,是以,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證人黃騰彥所述每匯款250萬元賺取5 千元至1 萬元匯差,以最高每250 萬元賺取1萬元匯差之基礎計算,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調查結果,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匯款總額為3530萬元,被告甲○○犯罪所得最多僅為新臺幣141,200 元【計算式:3530萬元除以250 萬元乘以1 萬元】,準此,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之多次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是以,此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甲○○與林益謙、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鄭姓、陳姓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往來頻繁,卻礙於兩岸政治對立之現狀,我國政府尚未開放兩岸直接金融匯兌之業務,為因應龐大之民間資金匯兌需求,卻苦無直接暢通的合法匯兌管道以為進行,若透過其他合法正當管道輾轉匯兌之情況下,匯率差額、手續費、匯兌時間之損失,無疑增加金錢、時間、成本之耗費,因此,人民為因應現狀,只能自行謀求更簡易快速之途徑,地下通匯之行業亦應運而生,此由本件證人均多為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運費或相關費用,而透過報告甲○○、林益謙等人進行匯款履行契約等情可資憑證,況被告甲○○前開所為固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復考量被告甲○○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識字無多,因與林益謙係夫妻關係而遵從林益謙指示參與本案,然客戶多係與林益謙直接聯繫有關匯款金額、帳戶、匯率、費用等匯款相關細節,並由林益謙計算、收取匯款匯差之利得後,被告甲○○再依林益謙指示提供帳戶供客戶匯入款項、每日確認匯款資料及依指示辦理匯款,並未直接獲取犯罪所得,亦未自林益謙處領取任何薪資、酬勞,僅憑林益謙每月交付之7 萬元用以支付家庭開銷、房貸等參與犯罪之情節,亦即被告甲○○非直接以從事國外匯款業務獲取利益之人,且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犯罪所得最高不過141,200 元,獲利非豐,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甲○○犯後自始坦承不諱,坦然悔悟,毫無推諉卸責之情,然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其刑罰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又本件移送併辦及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至29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身體狀況及女兒精神狀況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5 萬 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本件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4 、5 、8 、9 、11、

12、14至27、29)及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7 、10、13、28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未當之處,另原審就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有被告甲○○之自白,並無相關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而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原審竟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未恰之處,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最近5 年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斟酌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甲○○之犯罪時間、行為、匯款金額僅有如附表二所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固曾於83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3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次考量被告甲○○與林益謙係夫妻關係,遵從傳統婦德,聽從林益謙指示而參與本案,致罹刑章,惟依其參與情節,僅係負擔確認匯款入帳及依指示匯款等末端之犯罪行為,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當庭哽咽,深表悔意,暨斟酌被告甲○○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家中尚有重度憂鬱症之女兒賴其照顧看護,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健康中心住院病歷、社會工作接案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等附卷可佐(審簡卷第27至47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參酌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與林益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自95年間起至97年11月18日李金樹匯款之前止(扣除附表二所示者),有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由林益謙提供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存款帳戶供不特定客戶匯款使用,由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與林益謙對於匯率及手續費達成合意後,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林益謙指示甲○○將客戶款項匯入不詳大陸人士所指定臺灣地區銀行帳戶,而完成匯兌等情,認被告甲○○所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

二、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前開犯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處斷,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及其所開設之合作金庫憲德分行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雖自白不諱,然觀之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即合作金庫憲德分行98年4 月28日合金憲存字第0980001848號函送之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39至245 頁)以及被告甲○○提出之匯款單16紙(偵卷第15至30頁),可見前開帳戶自95年1 月2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偵卷第155 至244 頁)確有頻繁之匯入、匯出款項之紀錄,除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即證人李金樹、葉月娥、黃騰彥等人有於警偵訊證述因委託林益謙、被告甲○○匯款至大陸地區,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外,並無其他匯款人出面指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緣由、經過、結果,另由被告甲○○自白匯出款項之流向,亦均屬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亦無受款人出面證稱係收取大陸地區或國外委託被告甲○○等人之匯款等情,故無法單憑前開帳戶之匯入、匯出即遽認被告甲○○有進行國外或兩岸地區匯款之犯罪事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共犯或證人之供述或匯款至國外或大陸地區之證據,因此,依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補強證據尚無法佐證被告甲○○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甲○○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依前開說明,尚難令本院對被告甲○○形成有罪之心證,雖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及此,但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前揭未恰之處,依法仍應撤銷原審判決,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被告甲○○論罪科行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2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捨棄,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2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5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 備 註 ││ │ │ │ │├──┼────┼───────────┼─────────┤│ 一 │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下簡稱甲○○富邦前││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鎮 │├──┼────┼───────────┼─────────┤│ 二 │甲○○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下簡稱甲○○合庫憲││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德 │├──┼────┼───────────┼─────────┤│ 三 │甲○○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下簡稱甲○○一銀五││ │ │帳號:00000000000號 │甲 │├──┼────┼───────────┼─────────┤│ 四 │林益謙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下簡稱林益謙玉山前││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鎮526 │├──┼────┼───────────┼─────────┤│ 五 │林益謙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下簡稱林益謙玉山前││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鎮079 │├──┼────┼───────────┼─────────┤│ 六 │林益謙 │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 │下簡稱林益謙彰銀南││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 │└──┴────┴───────────┴─────────┘附表二┌─┬─────┬───────┬───────┬───────┬───────┐│ │匯款人(匯│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 註││ │款名義人)│ │ │(新臺幣) │ │├─┼─────┼───────┼───────┼───────┼───────┤│1 │李金樹 │97年11月18日 │甲○○ │80萬元 │偵3809卷第38頁││ │ │ │合庫憲德 │ │、他4211卷第4 ││ │ │ │ │ │頁 │├─┼─────┼───────┼───────┼───────┼───────┤│2 │李金樹(劉│97年11月18日 │同上 │70萬元 │同上 ││ │慧萍) │ │ │ │ │├─┼─────┼───────┼───────┼───────┼───────┤│3 │李金樹(陳│97年11月18日 │同上 │50萬元 │同上 ││ │麗粉) │ │ │ │ │├─┼─────┼───────┼───────┼───────┼───────┤│4 │旨盈企業有│97年1月3日 │甲○○ │98萬元 │調查局卷第16頁││ │限公司(代│ │富邦前鎮 │ │張、第76頁 ││ │理人吳鳳嬌│ │ │ │ ││ │) │ │ │ │ │├─┼─────┼───────┼───────┼───────┼───────┤│5 │同上(代理│97年6月17日 │同上 │80萬元 │調查局卷第16頁││ │人葉月娥)│ │ │ │張、第84頁 │├─┼─────┼───────┼───────┼───────┼───────┤│6 │同上 │97年8月4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15頁││ │ │ │ │ │17 頁第1張 │├─┼─────┼───────┼───────┼───────┼───────┤│7 │同上 │97年1月3日 │甲○○ │97萬元 │調查局卷第16頁││ │ │ │合庫憲德 │ │張、偵卷第211 ││ │ │ │ │ │頁 │├─┼─────┼───────┼───────┼───────┼───────┤│8 │同上 │97年8月18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17頁││ │ │ │ │ │張、偵卷第233 ││ │ │ │ │ │頁 │├─┼─────┼───────┼───────┼───────┼───────┤│9 │同上 │97年8月27日 │同上 │80萬元 │調查局卷第17頁││ │ │ │ │ │張、偵卷第234 ││ │ │ │ │ │頁 │├─┼─────┼───────┼───────┼───────┼───────┤│10│同上(葉張│97年9月11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18頁││ │輝) │ │ │ │張、偵卷第235 ││ │ │ │ │ │頁(吉昌應更正││ │ │ │ │ │為旨盈) │├─┼─────┼───────┼───────┼───────┼───────┤│11│同上(葉張│97年9月17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18頁││ │輝) │ │ │ │張、偵卷第236 ││ │ │ │ │ │頁 │├─┼─────┼───────┼───────┼───────┼───────┤│12│永浤通運(│96年7月12日 │林益謙 │98萬元 │調查局卷第433 ││ │黃淑貞) │ │彰銀南高雄 │ │頁 │├─┼─────┼───────┼───────┼───────┼───────┤│13│同上 │96年7月16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39、││ │ │ │ │ │頁、 │├─┼─────┼───────┼───────┼───────┼───────┤│14│同上 │96年7月19日 │同上 │96萬元(起訴書│調查局卷第433 ││ │ │ │ │誤載為80萬元)│頁 │├─┼─────┼───────┼───────┼───────┼───────┤│15│凌緯公司(│97年7月23日 │甲○○ │158萬元 │偵卷第231頁 ││ │李建亮) │ │合庫憲德 │ │調查局卷第27頁│├─┼─────┼───────┼───────┼───────┼───────┤│16│同上(吳威│97年10月27日 │甲○○ │147萬元 │調查局卷第27、││ │穎) │ │一銀五甲 │ │頁 │├─┼─────┼───────┼───────┼───────┼───────┤│17│同上 │97年9月26日 │林益謙 │250萬元 │調查局卷第27頁││ │ │ │玉山前鎮526 │ │院卷㈠206 頁、││ │ │ │ │ │卷㈡第30頁) │├─┼─────┼───────┼───────┼───────┼───────┤│18│同上 │97年10月6日 │同上 │250萬元 │調查局卷第27頁││ │ │ │ │ │院卷㈠第207 頁││ │ │ │ │ │、卷㈡第31頁 │├─┼─────┼───────┼───────┼───────┼───────┤│19│同上(黃騰│97年10月20日 │同上 │220萬元 │調查局卷第27頁││ │彥) │ │ │ │本院卷㈡第32頁│├─┼─────┼───────┼───────┼───────┼───────┤│20│同上 │97年10月31日 │同上 │125萬元 │調查局卷第27頁││ │ │ │ │ │院卷㈡第33頁 │├─┼─────┼───────┼───────┼───────┼───────┤│21│同上(官群│97年9月26日 │林益謙 │220萬元 │調查局卷第27、││ │程) │ │玉山前鎮079 │ │頁 │├─┼─────┼───────┼───────┼───────┼───────┤│22│同上(吳威│97年10月6日 │同上 │220萬元 │調查局卷第27、││ │穎) │ │ │ │頁 │├─┼─────┼───────┼───────┼───────┼───────┤│23│同上(黃彥│97年10月20日 │同上 │225萬元 │調查局卷第27、││ │騰) │ │ │ │頁 │├─┼─────┼───────┼───────┼───────┼───────┤│24│久帝服飾(│97年1月22日 │甲○○ │98萬元 │調查局卷第93頁││ │蔡蕙蘭) │ │富邦前鎮 │ │ │├─┼─────┼───────┼───────┼───────┼───────┤│25│同上 │97年10月20日 │同上 │98萬元 │調查局卷第93頁│├─┼─────┼───────┼───────┼───────┼───────┤│26│同上 │97年7月29日 │林益謙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491 ││ │ │ │彰銀南高雄 │ │頁 │├─┼─────┼───────┼───────┼───────┼───────┤│27│同上 │97年8月18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495 ││ │ │ │ │ │頁 │├─┼─────┼───────┼───────┼───────┼───────┤│28│蔡蕙蘭(顏│97年11月17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33、││ │淑貞) │ │ │ │頁 │├─┼─────┼───────┼───────┼───────┼───────┤│29│金暉盛工業│97年11月20日 │林益謙 │10萬元 │調查局卷第87頁││ │(朱昌盛)│ │玉山前鎮526 │ │張、第47頁第1 ││ │ │ │ │ │張、本院卷第 ││ │ │ │ │ │213頁 │├─┴─────┼───────┴───────┴───────┴───────┤│合 計 │ 共匯入3530萬元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0-07-20